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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小悦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301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小悦,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长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301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小悦,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小悦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小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闫小悦到长葛市某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张某家房门撬开,将张某放在卧室内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4000元)及500元现金盗走,该笔记本电脑已追退被害人。
2、2014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闫小悦到长葛市步行街中段一旅馆内,将被害人姬某租住处房门撬开,将姬某放在枕头下的苹果4手机(经鉴定价值2470元)及100元现金盗走。
3、2014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闫小悦翻墙进入长葛市双岳路被害人郭某某的住宅内,将被害人郭某某放在钱包内的一条带吊坠金项链、一条红绳穿的转运珠(经鉴定共价值5836元)和几十元零钱盗走,金首饰已追退被害人。
4、2014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闫小悦到长葛市长社路房产局开发楼内,将被害人孙某某居住房门撬开,盗窃300元现金及一条带坠白金项链和一条白金手链(经鉴定共价值9085元)。
5、2014年7月29日晚上,被告人闫小悦翻墙进入长葛市官亭乡东桂村被害人刘某某所开的超市,盗窃300元左右零钱和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红色绿佳踏板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闫小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小悦对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闫小悦到长葛市长社办文化路交通局对面广播电视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张某家房门撬开,将张某放在卧室内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4000元)及500元现金盗走,该笔记本电脑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小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1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许)公(刑)鉴(DNA)字(2014)235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及(许)公(刑)鉴(DNA)字(2014)103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闫小悦到长葛市步行街中段一旅馆内,将被害人姬某租住处房门撬开,将姬某放在枕头下的苹果4手机(经鉴定价值2470元)及1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小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姬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1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闫小悦翻墙进入长葛市双岳路被害人郭某某的住宅内,将被害人郭某某放在钱包内的一条带吊坠金项链、一条红绳穿的转运珠(经鉴定共价值5836元)和几十元零钱盗走。案发后,被盗金首饰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小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马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马某某纪录本复印件、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1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闫小悦到长葛市长社路房产局开发楼内,将被害人孙某某居住房门撬开,盗窃300元现金及一条带坠白金项链和一条白金手链(经鉴定共价值90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小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1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7月29日晚上,被告人闫小悦翻墙进入长葛市官亭乡东桂村被害人刘某某所开的超市,盗窃300元左右零钱和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红色绿佳踏板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小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电动车合格证、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1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小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涉案金额2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闫小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闫小悦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退,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小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中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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