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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丽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丽强,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1月5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丽强,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服刑于郑州监狱。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从郑州监狱解回,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丽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高丽强到长葛市长社路西段,跳墙入户将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的一万元人民币及“芙蓉王”香烟一条、“苏烟”香烟一条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高丽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丽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长葛市看守所证明、本院(2007)长刑初第408号刑事判决书、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许)公(刑)鉴(DNA)字(2012)80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许)公(刑)鉴(DNA)字(2014)116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108号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丽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高丽强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罪行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当将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高丽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中锁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