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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273号 原告侯某某,女,汉族,1990年1月23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王春山,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1990年5月2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鲁国庆,长葛市长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273号
原告侯某某,女,汉族,1990年1月23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王春山,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1990年5月2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鲁国庆,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某某因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山、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国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1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于2014年8月28日分居至今。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经调解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并非不务正业,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夏季,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7月10日订婚,2013年农历10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4年4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感情尚可。2014年8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双方即开始分居。后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二人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琳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