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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建军诉被告张秋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111号 原告高建军,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张秋卷,男,汉族,1968年8月2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建军因与被告张秋卷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111号
原告高建军,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张秋卷,男,汉族,1968年8月2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建军因与被告张秋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军、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1.5%。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经营企业破产,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清原告,我愿意分批分期予以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0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高建军现金15000万元.﹤大写壹万伍仟元﹥2014年10月20号张秋卷”。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秋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建军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琳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