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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红雨与李保星、杜付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052号 原告唐红雨,男,汉族,1979年5月19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张金红,女,汉族,1976年5月20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李保星,男,汉族,1963年9月30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曹发晓,河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052号
原告唐红雨,男,汉族,1979年5月19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张金红,女,汉族,1976年5月20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李保星,男,汉族,1963年9月30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曹发晓,河南豫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付劳,男,汉族,1954年生,住长葛市。
原告唐红雨因与被告李保星、杜付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红雨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红、被告李保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发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付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30日被告李保星借我现金16.5万元,约定2014年2月16日以前还清,被告杜付劳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该笔款项,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保星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1、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原告在2013年在我工地上干活,所拖欠的是工程款;2、原告的工程款经我们双方算账后,并不是原告所诉的16.5万元,而是10.5万元,其中原告在2014年4月份,原告称其父亲有病急用钱,作为朋友关系,我与被告杜付劳一起去坡胡赵保针家借了6万元给了原告;3、2014年4月份,原告以为我贷款为由骗我去他家说事,当时我和儿子李兵兵一块儿去的,开的是我儿子的东风风行景逸越野豫KBT255号车,当时原告要求将该车抵偿给他,经双方协商以10.5万元的价格把该车抵偿给了原告,双方债务已清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杜付劳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出示借条一份,证明1、证明被1于2014年元月30日借原告现金16.5万元,并约定2014年2月16日偿还;2、被告杜付劳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保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自己有:1、当庭提交的赵保针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所陈述的借款还账的事实存在;2、接处警登记一份,证明被告所陈述的该车已抵偿给原告的事实存在;3、证人李兵兵出庭作证,证明豫KBT255越野车是在长葛凯瑞汽贸分期购买的车辆,该车大概是在今年元月购买的,是三年分期。因其父亲欠原告工程款,经协商于2014年大概4、5月份以10.5万元的价格抵偿给了原告。该车当时首付了大概是5万余元,分期大概每月交付1800元
被告杜付劳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李保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是工程款,且已经清偿。
针对被告李保星所提交的3组证据,对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交,且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确实是偿还给了原告;对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该车已经抵账;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车并没有以10.5万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保星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所诉争款项系工程款,也不能证明其向赵保针的借款给付了原告唐红雨。关于其子李兵兵的豫KBT255车辆是否抵账给原告,并没有书面的协议,根据被告李保星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这是一辆分期付款车,该车已被办理分期的公司收回。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元月3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唐红雨现金165000.0元正.﹤壹拾陆万伍仟元正.2014年2月16号以前还清.用房担保.借款人.李保星担保人杜付劳2014年.元月30号”。到期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保星向原告借款16.5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自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二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杜付劳为被告李保星所作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李保星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杜付劳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保星虽辩称该款项已给付了原告6万元,其余由其儿子所有的豫KBT255号越野车以10.5万元作为抵偿,但该车现已由被告儿子分期付款的公司予以收回,所给付款项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而对被告李保星的辩解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杜付劳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保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红雨借款本金16.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杜付劳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保星追偿。
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琳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