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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军与张秋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112号 原告张保军(曾用名张宝军),男,汉族,1972年8月3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张秋卷(曾用名张卷),男,汉族,1968年8月2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112号
原告张保军(曾用名张宝军),男,汉族,1972年8月3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张秋卷(曾用名张卷),男,汉族,1968年8月2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保军因与被告张秋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军、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张秋卷向我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经营企业破产,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原告,我愿意分批分期予以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0月2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宝军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2014年10月26号张卷”。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借款后至今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秋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保军借款本金4万元。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张秋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琳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