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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涛与石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045号 原告张海涛,男,1983年11月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罗山县竹竿镇老店村北在组人,现住郑州市东区卢浮公馆三号楼三单元16楼西户,台玻武汉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丛洋,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045号
原告张海涛,男,1983年11月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罗山县竹竿镇老店村北在组人,现住郑州市东区卢浮公馆三号楼三单元16楼西户,台玻武汉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丛洋,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佳,女,1991年8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扶沟县城关镇城隍庙街380号,扶沟县西关汽车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涛因与被告石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丛洋,被告石佳的委托代理人任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涛诉称:2014年7月8日18时06分,被告石佳驾驶豫P6891C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29公里+650米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所驾驶车辆与张海涛驾驶的豫A6ET93的小轿车相撞后、两车分别又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豫P6891C的小轿车驾驶人石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8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海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看车费等共计177231元。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程序和结果有异议,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的程序不合法,简易程序应无人员伤亡,但石佳现仍在医院,双方车辆尽报废。被告石佳的父亲石运峰在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字没有授权,不适用表见代理。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双方都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损失,对原告的损失,在明确责任的基础上愿意赔偿,但经济能力有限,请法庭依法判决。
原告张海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一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豫A6ET93号车辆受损的后果,被告石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69776元;3、评估费发票一份,金额5500元,证明原告因车损鉴定所支出费用;4、车辆的拆检费用票据一份,金额为1000元。证明受损车辆拆检支出费用;5、车辆的拖车施救费及看车费票据,金额955元。证明原告支出费用情况。
被告石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石佳及乘坐人员林甜甜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该事故中人员受伤,交警认定程序违法。2、郑州金润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证明,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清单,收款收据。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了被告方财产损失高达十多万元,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3、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调取发生事故时的监控视频资料。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8时06分,被告石佳驾驶豫P6891C雪佛兰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29公里+650米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所驾驶车辆与在行车道正常行驶的原告张海涛驾驶的豫A6ET93歌诗图小型轿车相撞后、两车分别又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豫P6891C的小轿车驾驶人石佳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石佳被送入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环指中指节指骨骨折,2、小指末节指骨骨折,3、右膝关节损伤,4、头外伤。经治疗,于2014年7月16日出院。经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张海涛车辆损失为169776元,2014年7月18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海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石佳未婚,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处代其签名的石运峰系其父亲。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石佳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认定被告石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石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符合法定情形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被告辩称事故认定程序违法,事故造成石佳和林甜甜住院治疗,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却未提供石佳非轻微伤的证据及林甜甜是事故受害者的证据;被告石佳未婚,车祸后住院,其父石运峰处理事故相关事宜并在相关文书处签名,符合常理;本院依据被告石佳的申请在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调取的事故监控视频资料,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符,被告对该监控提出异议,却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文书证,如果对其证明力产生争执,应当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公文书证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对事故承担一定责任没有事实根据,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海涛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169776元,评估费5500元,车辆拆检费用1000元,拖车施救及看车费用955元,共计177231元,被告石佳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涛各项经济损失177231元。
本案受理费3845元,由被告石佳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凤香
审 判 员  薛云霞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东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