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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根业与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中龙机械有限公司、杨金龙、王营、杨东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960号 原告王根业,男,汉族,1958年12月15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杨振勇,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岩,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960号
原告王根业,男,汉族,1958年12月15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杨振勇,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岩,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
法定代表人杨金龙。
委托代理人徐永亮,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中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
法定代表人王营,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金龙,男,汉族,1988年2月1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徐永亮,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营,男,汉族,1965年9月11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东岭,男,汉族,1966年10月25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王根业因与被告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远公司)、河南中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公司)、杨金龙、王营、杨东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业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勇、李宏岩,被告辰远公司及被告杨金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亮,被告中龙公司及被告王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河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东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辰远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中龙公司、杨金龙、王营、杨东岭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交款义务,而五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9日起算至付清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辰远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并不存在,虽然我方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但原告并未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中龙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实际出借人,实际出借人应为赵圣杰;2、王营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担保无效,故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杨金龙辩称:我收到的是赵圣杰给付的款项,并非原告给付的,另外我的担保已经过期,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王营辩称:1、原告主体有误,原告并非本案实际债权人,借款合同不成立;2、王营的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期限,应予免除。
被告杨东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已对利息、借款期限、保证期限等内容作了相关约定;2、《借据》、《委托收款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情况说明》、《委托汇款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辰远公司的指示将诉争款项转入指定账户,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
被告中龙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公司股东为被告王营和王云龙两人。
被告辰远机公司、杨金龙、王营、杨东岭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辰远公司及中龙公司、杨金龙、王营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均认为:1、双方在签订上述《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时均未写明利率,该两份证据中记载的“月息2%”均系原告方事后自行添加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应为月息4%,且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90万元;2、原告并未交付诉争借款,被告杨金龙收到的款项(200万元)是赵圣杰给付,而赵圣杰本人未到庭,其出具的相关手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即是原告给付被告的诉争借款;3、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限,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4、被告王营作为被告中龙公司的股东,其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应无效。
针对被告中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辰远公司、杨金龙、王营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庭审后赵圣杰本人到庭接受询问,自称其于2013年11月27日给杨金龙转账给付的200万元均是受原告委托给付的。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中龙公司所举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6日,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王根业现金(大写)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月息2%,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龙保证人:长葛市中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营…保证人:杨金龙杨东岭王营2013年11月26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止”;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息2%。”;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提供保证人长葛市中龙机械有限公司杨金龙杨东岭.王营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辰远公司及中龙公司在上述《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中均加盖了公司印章。当日,被告辰远公司又向原告出具《委托收款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委托收款证明王根业:请将我公司向你借款叁佰万元整转入以下账户开户行:工行长葛市支行户名:杨金龙账号:…单位签章2013年11月26日”。在五被告出具上述手续后,原告于次日(即2013年11月27日)委托赵圣杰向被告杨金龙的账号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共计给付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已按约定将利息付至2014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未再给付。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辰远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辰远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未履行剩余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辰远公司继续履行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并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辰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五被告出具的《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杨金龙、中龙公司、王营、杨东岭为被告辰远公司所作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辰远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杨金龙、中龙公司、王营、杨东岭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辰远公司辩称其未收到本案诉争借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辰远公司等又辩称双方约定的利率并非月利率2%,实际应为月利率4%,且其已经支付了90万元现金,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金龙、中龙公司、王营等辩称其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限,应予免除;但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第十四条已明确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据此,对被告的相应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杨东岭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根业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杨金龙、河南中龙机械有限公司、王营、杨东岭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22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琳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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