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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连中与长葛市华聚汽配有限责任公司、李有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113号 原告程连中,男,汉族,1963年9月14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范磊,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葛市华聚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葛市。 法定代表人李有聚,任公司执行董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113号
原告程连中,男,汉族,1963年9月14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范磊,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葛市华聚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葛市。
法定代表人李有聚,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有聚,男,汉族,1966年10月23日生,住长葛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连中因与被告长葛市华聚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聚公司)、李有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国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2年4月1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万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给付原告1万元,下欠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毛坯款5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我方后来退还给原告有价值2.9万元的货物,应从上述欠款中予以扣除;2、因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由此给我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3、该笔欠款是被告李有聚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华聚公司无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4月10日,二被告拖欠原告毛坯款6万元未付,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给付1万元,现尚欠5万元未付的事实;2、“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左右向”的单价为2.23元。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的退货有:“镜片”3750个,每个单价2.99元;“左右向”1650个,每个单价2.94元;2、原告方单方记载的“退货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退给原告“枝头”2900个,单价为2.99元;“合页”180公斤,每公斤为7.2元。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对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退还给原告有货物,应从此欠款中予以扣除;对证据2,二被告认为上述退货应按被告加工过的价格计算。
针对被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种货物的单价不属实,被告所述的价格均系其经过加工后自己销出去的价格;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方单方记载,没有原告方的签名,故对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
对上述“收到条”中显示的货物(“左右向”及“镜片”),双方均认可原告供应的“左右向”的单价为2.23元,“镜片”的单价为1.2元;但被告认为其退还给原告的“左右向”及“镜片”均系经过其加工后的产品,故应按其加工后销出去的价格计算。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所举证据2系被告方单方记载的记录,因没有原告方的签字,且原告对此亦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虽辩称其退还给原告的货物应按经过其加工后的价格计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货物确系经过其加工后的货物,而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二被告的相应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0日,被告李有聚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毛坯款¥60000元陆万圆整以上欠条全部作废李有聚2012.4.10”。同年12月12日,被告李有聚给付原告1万元货款,并在该“欠条”下方批注有“2012.12.12号付1万”。2012年6月28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其内容为“收到条收到退货镜片75串3750个左右向33串1650个程连中2012年6月28号”。该收到条中显示的“镜片”的单价为1.2元,“左右向”的单价为2.23元,故上述“收到条”中“镜片”的总价值为4500元,“左右向”总价值为3679.5元,该“收到条”中退货的总价值为8179.5元。上述“欠条”中的欠款金额与“收到条”中的退货总价值向冲抵后,被告李有聚尚欠原告货款41820.5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有聚欠原告货款41820.5元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有聚拖延至今未予给付,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有聚支付货款41280.5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华聚公司应对本案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有聚虽辩称退货单价应按其加工后的单价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有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连中货款41280.5元及损失(损失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程连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6元,由被告李有聚承担。
如被告李有聚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〇一五年元月五日
书 记 员  范琳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