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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宝成与胡东山、胡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734号 原告胡宝成,男,汉族,1952年3月17日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王惠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东山,男,汉族,1948年4月26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胡现军,男,汉族,1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734号
原告胡宝成,男,汉族,1952年3月17日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王惠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东山,男,汉族,1948年4月26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胡现军,男,汉族,1969年6月18日生,住长葛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奇、宁留彬,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宝成因与被告胡东山、胡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生,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奇、宁留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7日,被告胡东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每月的利息为1600元。2013年9月3日,被告胡现军出具债务还款保证一份,并给付了部分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借故推脱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600元自打条之日算至还款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东山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70000元)已由被告胡现军代为偿还;至于我与赵保欣共同借原告的89200元,我并未使用,且我已代赵保欣偿还原告现金53500元。
被告胡现军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70000元)我已代胡东山偿还给原告;被告胡东山与案外人赵保欣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债务纠纷与我无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2009年7月27日被告胡东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每月的利息为1600元,该《借据》中所显示的借款金额89200元中包含一年的利息19200元;2、由被告胡东山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胡东山承诺于2010年10月30日前偿还上述借款;3、由被告胡现军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胡现军承诺代被告胡东山于2013年10月30日前偿还上述借款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被告胡东山认为该借据是其与赵保欣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凭据,与本案诉争借款不是同一债权;对证据2,二被告认为该“保证”已明确说明2009年7月27日有一笔7万元的借款系被告胡东山单独所借;对证据3,二被告认为该《保证书》系对被告胡东山所欠原告的7万元借款所提出的保证,且担保期截止到2013年10月30日,该7万元被告胡现军已代为偿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该三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原系同村人。2009年7月27日,被告胡东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胡宝成现金捌万玖仟贰佰元。为了显示借方诚意,借方每月归还胡宝成壹仟陆佰元正(自2009年8月1日开始.每月28日付1600元)止2010年8月1日前付清余下的全部欠款。否则借方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胡东山担保人:赵保钦2009年7月27日.”。2010年9月16日,被告胡东山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我于2009年借胡宝成现金共柒万元整.保证在2010年10月30号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我愿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另加罚金壹万元整。胡东山2010年9月16号。”2013年9月3日,被告胡现军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保证书今有胡东山所欠胡宝成的柒万元正.有胡东山的儿子胡现军偿还期限截止到2013.10.30号.以前所打的欠条作废.保证人:胡现军2013.9.3…”。二被告共计给付原告现金535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仅要求被告胡现军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止),诉讼费由被告胡现军承担,不再要求被告胡东山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东山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保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借据》中所显示的内容,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表述,应可确认双方对上述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600元;自被告借款之日(2009年7月27日)至今,二被告共计已给付原告现金53500元。《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二被告已支付的上述53500元应为其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而非本金。根据被告胡现军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可以确认被告胡现军对被告胡东山的上述债务已承诺代为偿还,故在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要求被告胡现军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被告的相应辩称,应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宝成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胡东山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胡现军负担。
如被告胡现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琳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