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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淑芝与胡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133号 原告胡淑芝,女,汉族,1971年9月5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现军,男,汉族,1969年6月18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胡淑芝因与被告胡现军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133号
原告胡淑芝,女,汉族,1971年9月5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现军,男,汉族,1969年6月18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胡淑芝因与被告胡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借我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胡淑芝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胡现军2012.2.17号”。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据此份借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借款后至今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淑芝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琳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