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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付建与王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076号 原告贾付建,男,汉族,1969年3月23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孙新志,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卫星(曾用名王孬),男,汉族,1973年11月20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贾付建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076号
原告贾付建,男,汉族,1969年3月23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孙新志,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卫星(曾用名王孬),男,汉族,1973年11月20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贾付建因与被告王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新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开始发生买卖车斗铁皮业务。被告在2014年间分三次从原告处拉走铁皮,共计拖欠货款28580元。后原告经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285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的销货清单(该清单下方有“王孬”的签名)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580元的事实;2、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26日、及2014年8月8日的销货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员工“伽西伟”拉走原告货物尚欠货款22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本人所记载的销货清单,该清单中虽然有“伽西伟”的签名,但该“伽西伟”身份情况在本案中并不能确定,且被告未对此签字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原本有业务关系。2014年7月22日,被告在原告所记载的销货清单下方签字,而该销货清单中显示,被告从原告处拉走货物共价值11580元,当天被告已给付5000元,尚欠6580元没有给付。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6580元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延至今未予给付,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止)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付建货款65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贾付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7元由原告负担207元,被告负担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琳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