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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众鑫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274号 原告长葛市众鑫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 法定代表人杨海红。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朝峰,男,汉族,1983年1月11日生,长葛市。 原告长葛市众鑫利达商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274号
原告长葛市众鑫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
法定代表人杨海红。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朝峰,男,汉族,1983年1月11日生,长葛市。
原告长葛市众鑫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王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平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市众鑫利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朝峰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息4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归还日,逾期支付的,按双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众鑫利达商贸有限公司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王朝峰.2014年3月24号”。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借款后至今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止)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朝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众鑫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王朝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平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范琳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