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马绍军与王红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361号 原告马绍军,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孟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红领,男,汉族,1976年5月30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马绍军因与被告王红领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361号
原告马绍军,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孟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红领,男,汉族,1976年5月30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马绍军因与被告王红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绍军的委托代理人孟娟、被告王红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8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共两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后经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3年7月29日40万元的借款原告根本没有履行出借义务,2013年8月3日这5万元的借款是给付了。我现在只欠原告5万元。如果原告给付了我40万元,在我没有偿还之前,原告也不可能再借给我5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2、2013年8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被告认为该笔款项原告并未履行出借义务,故并不应当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马绍军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期限1个月﹥.王红领2013.7.29.”。2013年8月3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向其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马绍军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期限1个月).王红领2013.8.3.”。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借款后至今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2014年7月29日40万元的款项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但其辩称与日常生活交易习惯不符,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红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绍军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王红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琳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