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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建军与张秋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110号 原告高建军,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张秋卷,男,汉族,1968年8月2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建军因与被告张秋卷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110号
原告高建军,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张秋卷,男,汉族,1968年8月2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建军因与被告张秋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军、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5%。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经营企业破产,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原告,我愿意分批分期予以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高建军现金40000万元.﹤大写肆万元正﹥借款人、张秋卷2014年3月17号.月息1分5.”。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借款后至今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2014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秋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建军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琳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