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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利鹏、尹发志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2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利鹏,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2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利鹏,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尹发志,男,因犯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利鹏、尹发志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利鹏、尹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郑利鹏、尹发志在郑州一帆汽车租赁公司以冯某某的名义租一辆车牌号为“豫AS012S”的别克牌轿车后,郑利鹏、尹发志在禹州市大禹像附近一家照相馆内办理了车辆所有人为郑利鹏的假机动车行驶证和假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书。2013年6月21日,郑利鹏、尹发志持伪造后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书,以郑利鹏急需用钱要将自己的轿车抵押借钱为名,将租来的这辆车抵押给黄某某,从黄某某处骗取现金90000元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郑利鹏、尹发志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均系主犯,均有累犯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利鹏对定性为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骗取的金额系70000元而非90000元,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因为当时给被害人黄某某打了100000元的条,得款90000元,其中20000元交给了中介人王某,给王某的20000元是王某给黄某某兑的钱,所以骗取金额是70000元。
被告人尹发志对定性为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骗取的金额系70000元而非90000元,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因为从黄某某处骗取的90000元其中有王某的20000元,出门后20000元交给了王某,同时给付王某有10000元好处费;另认为自己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郑利鹏、尹发志在郑州一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冯某某的名义租一辆车牌号为“豫AS012S”的别克牌轿车后,郑利鹏、尹发志在禹州市大禹像附近一家照相馆内办理了车辆所有人为郑利鹏的假机动车行驶证和假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书。2013年6月21日,郑利鹏、尹发志持伪造后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书,以郑利鹏急需用钱要将自己的轿车抵押借钱为名,通过王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建立联系,将租来的这辆车抵押给黄某某,从黄某某处骗取现金90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利鹏供述:2013年6月份,我和尹发志、张某某、冯某某一起开车到郑州农业路一帆汽车租赁公司用冯某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豫AS012S的别克君威轿车,后去禹州做了以我的名字登记的假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书。回到长葛后给王某联系让他找个口把车抵押出去。我和尹发志没有告诉王某我们的这辆“豫AS012S”别克牌轿车是租来的。我们给刘某某打电话说抵押车借款10万元,我说车是我自己结婚时买的车,刘某某说先扣10000元的利息,让我们给他妻子黄某某联系。我和尹发志在黄某某家把这辆别克车和我们做的假行车证、假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书给黄某某以后,黄某某给我们了90000元钱,我给黄某某打了一张100000元的欠条,这90000元里边有20000元是王某垫出来的,在黄某某家我和尹发志都看见王某把那20000元给黄某某了。我们拿到这90000元,出来坐到了王某的车上,我把王某垫的20000元给了王某,我当时给王某说:“钱我也用不完,给你20000元,到时候我再还黄某某80000元就行了。”因为前期租车花了10000多元钱,所以尹发志拿走了40000元,我拿走了30000元。
(2)被告人尹发志供述:2014年6月份,我让俺村的张某某开车拉着我和冯某某、郑利鹏一起到了郑州,我们在农业路一帆汽车租赁公司以冯某某的名义租出来一辆别克牌轿车,车租出来后,我们就开车直接从郑州到了禹州,我们在大禹像那里给这辆租来的别克牌轿车做了一个假的行车证和假的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书,上面车辆所有人的名字是郑利鹏,做好以后我们就开着这辆租的别克轿车回到长葛。回长葛第二天我们就和王某联系往外边抵押车,当时找到王某以后说“我们这辆别克轿车是租来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是假的,你看看抵押给谁,抵押出去以后给你弄点钱”,王某同意了。王某和刘某某联系,刘某某说抵押车给90000元打100000元的条,并让王某也凑点钱,王某同意凑20000元。第二天王某拿了20000元钱和我还有郑利鹏一起去找刘某某的老婆黄某某,到黄某某家以后我见王某递给了黄某某20000元,我们把租的这辆别克轿车连带假的行车证、假的车辆登记证书都给了黄某某,还给黄某某打了一张100000元的欠条,黄某某给郑利鹏了90000元,那10000元扣出来当利息了。我们拿到钱后从黄某某家出来坐到了王某的车上,把王某垫的20000元给王某了,然后又给了王某10000元好处费,郑利鹏拿走了20000元,因为我前期租车花费10000多元,所以我拿走了40000元,我们一分钱也没有给冯某某。
(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刚开始郑利鹏给我丈夫刘某某打电话说用他的别克车抵给我家用100000元,我丈夫说利息一个月10000元,先把利息扣了,郑利鹏在电话里同意了。我丈夫说王某跟郑利鹏熟悉,让王某拿出来10000元放到这90000元里边,以后王某也能用心帮忙要钱。王某给了我10000元,我又取了80000元。2013年6月21日郑利鹏和另外一个年轻孩开着“豫AS012S”别克牌轿车到了我家,我让郑利鹏给我打了一张100000元的欠条,打完欠条后,我就把我的80000元和王某给我的10000元给了郑利鹏,总共给他了90000元,郑利鹏把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给我了。郑利鹏抵押给我的别克轿车我放到了我哥黄某某的场院,也被郑州出租公司弄走了。
(4)证人王某证言:2013年6月21日,郑利鹏还有一个年轻孩开了一辆别克轿车到黄某某家,郑利鹏给黄某某打了一张100000元的欠条,还把那辆别克轿车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交给黄某某,黄某某给郑利鹏了90000元现金,这90000元现金里边有我的10000元。郑利鹏给我说别克轿车是他自己的车,郑利鹏和那个年轻孩从黄某某那里拿到钱后坐我的车走的时候没有给我钱,一直到天黑郑利鹏给我7000元钱,因为郑利鹏以前欠我20000元钱,现在还欠我13000元。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其驾驶车辆拉着尹发志和一个年轻孩还有一个胖子到郑州租了一辆别克君威轿车,并在禹州大禹像附近照相馆拿出车辆登记证书。
(6)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20日其与郑利鹏、尹发志一起在郑州一帆汽车租赁公司以其名义租赁一辆“豫AS012S”别克牌轿车,郑利鹏、尹发志并在禹州大禹像附近照相馆伪造行车证和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书,后来听说这辆车抵押给了刘某某,其没有分到一分钱。
(7)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20日,冯某某租赁郑州一帆租车公司一辆“豫AS012S”别克牌轿车,和冯某某一起来的人通过身份证复印件辨认好像是郑利鹏,租赁到期后车辆没有归还,后来公司通过定位在长葛一厂院将这辆别克车开走了。
(8)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28日凌晨,有人将黄某某停放在其场院的别克轿车抢走,并留下一张一帆汽车租赁公司的租车表。
(9)借条、协议,证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郑利鹏向黄某某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并以“豫AS012S”别克牌轿车作抵押。
(10)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郑利鹏等人伪造了“豫AS012S”别克牌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帆验车单、一帆租车出车单,证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郑利鹏、尹发志等人以冯某某名义从郑州一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豫AS012S”别克轿车一辆。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利鹏、尹发志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3)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郑利鹏、尹发志均有前科记录。
(14)长葛市看守所证明,证明被告人郑利鹏、尹发志刑释时间。
(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郑利鹏、尹发志系抓获到案。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利鹏、尹发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郑利鹏、尹发志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郑利鹏、尹发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郑利鹏、尹发志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宣告后发现尹发志有漏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郑利鹏、尹发志辩称诈骗数额应认定为70000元,经查,郑利鹏、尹发志以骗取手段从被害人处拿走了90000元现金,其时诈骗罪的犯罪形态已经是既遂,郑利鹏、尹发志即便给付王某款项,也是对诈骗既遂后款项的处理,不影响诈骗数额的认定,故该辩不予采信。尹发志辩称其应系从犯,经查,尹发志事前参与了谋划随同伪造了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书,事中参与实施了对被害人的诈骗行为,事后分得了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该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利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尹发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原来已羁押的二日予以折抵,至2018年4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赵明辉
审判员  岳全中
审判员  刘 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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