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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风军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少初字第00148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风军,男,2014年9月22日无证醉酒后驾驶车辆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长葛市公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少初字第00148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风军,男,2014年9月22日无证醉酒后驾驶车辆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风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邢风军醉酒后无证驾驶豫KG955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葛市大周镇新尚庄村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某某步行时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风军驾车逃逸。经检验,被告人邢风军血液标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mg/dl。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邢风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当事人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风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风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邢风军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邢风军供述,证人黄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91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尸)检(法医)字(2014)9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乙醇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驾驶证信息查询及所驾车辆行驶证及信息查询;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风军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风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风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邢风军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风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 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尹亚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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