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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佳杰、王平阳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17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佳杰,别名邢小龙,男,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17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佳杰,别名邢小龙,男,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书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平阳,男,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4年6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佳杰、王平阳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佳杰及其辩护人王书选、被告人王平阳及其辩护人张伟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邢佳杰、王平阳预谋后购买刀具,以带“小姐”为由在郑州与张某某见面后,欲将张某某诱骗到长葛市,回长葛途中被张某某识破后,二人持刀将张某某挟持到长葛市大周镇,逼其诱骗“小姐”来长葛无果后,持刀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威胁,让张某某联系朋友、家人筹钱,张某某的朋友给其汇款400元钱。二被告并将张某某身上的20元钱抢走。9月20日被害人张某某逃跑时被邢佳杰追上后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邢佳杰、王平阳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均系主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佳杰辩称,我没有收到400元钱,是被害人骗了我们,一时糊涂犯罪了,希望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佳杰的辩护人王书选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邢佳杰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系因经济纠纷产生,400元是二被告人请客吃饭的费用,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王平阳辩称,我没有见过起诉书指控的钱,不是抢劫,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王平阳的辩护人张伟勋的辩护意见是,二被告人事前没有预谋绑架被害人勒索财物,只是想把期间的花费让被害人承担,阻止被害人逃跑是因为没有见到汇来的400元钱,应以非法拘禁定罪量刑;王平阳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邢佳杰、王平阳预谋后购买刀具,通过与杨某某联系,以带“小姐”为由在郑州与张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见面,欲将张某某诱骗到长葛市。回长葛途中被张某某识破后,二人持刀挟持张某某连同杨某某一同至长葛市大周镇,逼迫张某某诱骗“小姐”来长葛无果后,持刀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威胁,让张某某联系朋友、家人筹钱。19日早上杨某某返回郑州,邢佳杰又给杨某某联系让汇款救赎张某某,杨某某给二被告人指定银行账户汇款400元。9月20日张某某逃跑时被邢佳杰追上后刺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平阳供述:2012年收玉米前,邢小龙找我说他一个郑州的朋友是带小姐的,去找他要不跟着他干然后把他带的小姐都抢过来,要不单干,单干了就把他拉回长葛再把他带的小姐抢过来。他让我取了600元钱,并提出到超市买了两把水果刀防身。他给他郑州的朋友用QQ联系后下午六点多在长葛大周街上租了一辆面的车。到郑州后,我们和小龙的朋友、还有两个年轻孩找了个小餐馆吃饭,对方问小龙在哪里发展,小龙说在X湖那儿。饭后,小龙的朋友跟着我们一起坐车去X湖那儿看看,小龙朋友的另一个朋友回去睡觉了。我和小龙就一左一右夹着小龙他朋友,小龙联系的那个中间人在副驾驶座上坐着,我们四个人就往长葛走,快走到郑州高速那儿的时候,小龙他朋友说看走的路不是小龙说的那个地方,小龙就把水果刀掏出来搁到那孩儿的脖子上说别吭气、叫你去哪里你去哪里,那个孩儿也不敢吭气了。夜里十二点我们回到长葛市大周镇万豪宾馆开了房间,他们三个在那里说事,我到下边吸烟,后回到房间,那个中间人给小龙说,这事你整吧,我不管了,说完就走了。我和小龙及那个孩儿去网吧上网。早上6点半时,我们骑着小龙的摩托回小龙家,睡到下午三、四点,小龙让那孩给他带的小姐打电话,打了一圈电话没人愿意来,小龙就跺他几脚,还拿刀吓唬那孩儿。小龙给我商量说这一趟还赔钱,我说你看着办,小龙过去让那孩儿弄个千八百块钱,不让我赔钱,那孩儿就开始打电话让人送钱,对方说给他汇钱,小龙给对方说了个农行卡号,后我去农行查了钱没转过来,小龙我俩就带那孩儿到一条小路上,小龙拿刀作势要捅那孩儿的腿,那孩儿吓哭了,给他家人打电话要钱,对方说要等到第二天。第二天早上查了还没钱,小龙我俩就直接把那孩儿拉到李河口桥北边,我俩商量时,那孩儿跑了。小龙骑摩托去追,拐回来喊我赶紧坐上摩托,上车后小龙说他捅了那孩儿三刀,我看到他掏出的刀上有血。
2、被告人邢佳杰供述:2012年国庆节前,王平阳找我说他出一万块钱的经费,我俩合伙带小姐挣钱。我通过网络联系了我朋友杨某某,他说他朋友手下有7、8个小姐,让我去郑州。王平阳借了一千块钱做路费,我俩商量先把那个孩儿拉回长葛大周,先给他来软的一块合作带小姐,然后我俩就在超市里买了两把刀防身。当晚我俩租一辆出租车到郑州,和杨某某、他的两个朋友一起吃饭,那个孩儿问我干啥哩,我说我在西流湖那儿带小姐,他说想跟着见。饭后我和王平阳在后排夹着那个孩儿坐,我们往回走到郑州市107国道那儿,那个孩儿看着不对劲,我就把刀掏出来抵住他的胳膊说别动,回去再说。我们一直到大周转盘那下车,走到一条小路上,我给他说给你的小姐联系,咱们一起带小姐一起发财。他就开始联系他的小姐,联系了半天也没有联系到一个。我和平阳就推他、跺他。这孩儿害怕了,说他继续找。后杨某某把我拉到一边说这事就这样吧。我说都互相给个面子,把我们花的精力和钱都赔给我都中了,他让我说多少钱,我说要5000元钱,他说明天就给我。我给平阳说杨某某说赔咱们5000元钱,平阳也默认了。然后我们就在大周开了一个宾馆,到早上杨某某说今天就把钱给我们,并向我们要了个农行的卡号,就坐车走了。我和平阳就带着那孩儿回董村殿后刘村我母亲家。到下午我们三个就去董村转盘附近,顺便查了杨某某的钱还没有转过来,我给杨某某打了个电话要钱,他说他没钱,让我想咋弄咋弄。王平阳和我都非常气愤,就给这孩儿说这事弄不好就不管他了,意思是把他扔到哪里,这孩儿说他给他哥打电话要钱。王平阳还说你要是敢再骗我们就弄死你,我拿着刀往地上插着吓唬他。我们就骑着摩托车到大周的网吧上网。第二天早上我们走到李河口大桥那儿,我和王平阳到一边,他问我这事能弄成不能,说话时我们看到那孩儿跑了。我骑着摩托追上他拉他上来,他说不上来并用脚跺我,我一着急就右手拿刀朝他腿上捅了两刀,我看见出血了很害怕,骑着摩托接住王平阳就跑了。我给王平阳说我往那孩儿腿上捅了两刀,他说人只要没有生命危险就行,让我赶紧把刀扔了。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2年9月18日晚20时许,我朋友杨某某打电话说他朋友来了,想让我们认识认识,合作干往KTV带小姐的生意。我和朋友黄某某见到杨某某和另外两个孩儿,其中一个叫小龙,一个叫X平。小龙说他在陈砦那带小姐,我也骗他说我带了三四个小姐。吃过饭小龙让去陈砦夜场看看,最后我和杨某某就跟他们一起去了,当时坐了一辆豫K牌照的出租车。走到107国道我感觉不对劲儿就想下车,小龙从怀里掏出一把单刃尖刀顶着我的肚子威胁我再说一句话就捅死我。上高速后小龙用一件衣服蒙住我的头。我们到长葛大周下车,小龙把我拽到一条小路上让我蹲下,开始打我,还朝我头上跺了好几脚,让我给我带的小姐打电话,我打电话喊不来人。小龙叫着杨某某到一边说话,X平在一边看着我。后来我们到宾馆房间里,小龙说我骗他了,找不来小姐,让我拿钱,我问他拿多少钱,他说要一万块钱。杨某某问是不是拿来一万块钱就放人,小龙说拿过来钱再说。第二天杨某某就走了,小龙、平就带着我到小龙家。他们两个看着我不让我跑,小龙让我打电话找钱,我就给我老表打电话要钱,他说给我打五百元并问我银行卡号,小龙让我发了一张邮政的卡号给我老表。小龙又让我给其他朋友打电话要钱,但都没借来钱。小龙就让我给杨某某打电话要钱,杨某某说他有四千元,小龙说打过来就放了我,我把卡号发给杨某某。后来杨某某也没有打过来钱。快天黑时,小龙和X平骑着摩托车带我到一块玉米地边,小龙说再给我一次机会让我找钱,要不就是捅我两刀,打我一顿让我在这儿自生自灭。他让X平架着我的胳膊然后用刀捅我,我就赶紧说打电话,只要不伤害我的生命。小龙让我最后一次给杨某某打电话,杨某某说有一千块钱,小龙让他打过来。后来他俩又带我到一家网吧,到半夜杨某某打电话说他向那张卡上打了四百元,小龙他们带我到自动取款机查款到了没有,卡上有三百九十多元,他没取,把我身上仅有的二十多块钱拿走了。吃了早饭,小龙骑着摩托车带我到一座路桥边上,他俩边走边商量,我趁机往大路上跑,小龙撵上我将刀掏出来,捅我胸口被我躲开了,我蹲下用脚跺他,他一只手拉住我的脚,一只手用刀扎我的腿,连扎了三四刀,他让我躺着不动,然后去接平,我赶紧往旁边鱼塘跑,后来遇到一个女的打了120把我拉到医院了。
4、证人杨某某证言:2012年9月18日18时许,我朋友邢小龙给打电话说来郑州找张某某商量做生意的事,22时许,邢小龙领着王平阳坐着一辆出租车和我见面,我们找到张某某和黄某某,吃饭时邢小龙和张某某就开始商量合伙带小姐。邢小龙让我和张某某去陈砦看他手下的小姐,走到京珠高速郑州南站的时候,我和张某某发现不是去陈砦的路线,就想要下车,邢小龙从外套内掏出一把不锈钢刀抵在张某某的腰上,我问小龙是去哪里,小龙说你闭嘴,不管你的事,王平阳也坐到我们的车上,从腰上掏出一把匕首对着我,一路上小龙不让我们说话,还把我和张某某的手机收了。到长葛大周后,邢小龙让张某某给他手下的小姐打电话到长葛,张某某打了几个电话都没有人来,他们俩就用脚朝张某某身上跺了几脚,邢小龙就问张某某要一万块钱,并让张某某跟着他干,张某某不愿意,后来就到万豪宾馆住。到凌晨4点多时,邢小龙和王平阳领着张某某走了,邢小龙不让我报警,我就坐车回郑州了。12点左右张某某给我打电话向我借5000元钱,我说没有那么多,邢小龙给我打过来电话说让我准备一万块钱给他汇过去,然后就让张某某回来,我说中,就和黄某某到长葛市大周派出所报警。中午1点多邢小龙又打过来电话,让给他汇一万元赎张某某,我让黄某某接电话,黄某某说对方让下午5点之前汇两三千元钱,要不就保证不了张某某的人身安全,还威胁说要卸张某某的胳膊,一会儿邢小龙又给我打电话说让汇四千元,否则就把张某某的胳膊卸下来给我邮回来,后来,邢小龙又不断给我打电话威胁让我赶快汇钱,当时民警就在我身边都听见了。邢小龙给我发了一个邮政账号,卡号是6221885030004625920,户名是屈路鑫。
5、证人黄某某证言:2012年9月18日19时许,张某某到我的住处找我,22时张某某接了电话就下楼了,过了一会儿张某某说杨某某带了两个伙计来谈点事情。到楼下后我见到杨某某和两个男的在一起,旁边还有一辆蓝色豫K牌照出租车。我们一起吃饭的时候,张某某和一个叫小龙的商量包个夜总会的场子,让他俩的小姐合伙做生意,从中抽钱,后来小龙说让去陈砦看看,张某某和杨某某、小龙还有那个长葛人就坐车走了。19日早上8点半左右,杨某某在QQ上给我说张某某他俩被挟持了,关到5点半,他才逃出来,我让他过来见面说。9点20分,杨某某到我家说昨天晚上和他一起找张某某的那两个人把张某某和他用刀挟持到长葛市大周镇,把他们关到一个宾馆的房间内,问张某某要一万块钱,张某某说没有钱,他俩还打了张某某。我听后就和杨某某一起到长葛市大周派出所。在派出所报案时,小龙用张某某的电话给杨某某打电话让拿一万元钱赎张某某,我接过电话问怎样才能放了张某某,对方还是让拿一万元,我说最多凑两三千,对方说两三千也行但要马上汇过去,否则就把张某某的胳膊卸下来寄给我。后小龙不断打电话威胁让我们汇钱,还让我们听他打张某某的声音和张某某的哭声。后来小龙又给杨某某发了一条短信,是一个邮政银行的账户让我们汇钱。
6、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邢佳杰指认出其伙同被告人王平阳拘禁、捅伤被害人及扔刀的地点。
7、辨认笔录及照片4组,证明被告人邢佳杰、王平阳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系张某某、张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将其捅伤的人是邢佳杰、将其绑架的人系王平阳。
8、长葛市公安局情况说明二份,证明2012年9月19日16时许杨某某在公安机关报案时,邢佳杰向杨某某打电话要杨某某拿一万元钱赎张某某,双方后谈到五千元,邢佳杰将银行账号发给杨某某让其汇款。
9、长葛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户籍信息,显示杨某某向二被告人指定账户汇款400元。
10、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1、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邢佳杰、王平阳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邢佳杰、王平阳无违法犯罪及网上追逃、吸毒记录。
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邢佳杰系抓获到案、被告人王平阳系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佳杰、王平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佳杰、王平阳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应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邢佳杰、王平阳通过殴打、持刀等暴力、威胁手段将被害人张某某劫持并置于自己的直接控制之下,迫使张某某提供“小姐”,在该目的不能实现时,继续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使张某某的人身和精神均受到强制,处于不能也不敢反抗的境地,在该强制状态一直持续的情况下直接对张某某进行勒索钱财,即勒索钱财属于临时起意,故邢佳杰、王平阳在主观上不仅仅是为了限制张某某的人身自由,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向张某某索取财物,非法拘禁只是手段行为,索得财物才是目的行为。至于张某某如何获取财物,二被告人持放任的态度。即使不是被告人直接劫取财物、时间持续较长、空间发生一定转换,同样符合当场劫取财物的主、客观要件,不影响其抢劫罪的成立。辩护人该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平阳辩称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敲诈勒索罪是通过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就本案来看,被害人张某某是迫于暴力威胁而不敢反抗的情况下,答应想办法凑钱,且在其人身尚处于受强制下通过其朋友将钱汇至被告人指定账户,属于当场劫取财物,符合抢劫罪而非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该辩亦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邢佳杰、王平阳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平阳的辩护人关于王平阳英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王平阳较邢佳杰犯罪情节较轻,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佳杰、王平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佳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平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审 判 员  刘中锁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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