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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99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99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耿某某到长葛市“美盛网吧”门口,将宗某某的一辆白色“凯路仕”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150元。
2、2014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耿某某到长葛市“桃源网络”门口,将赵某某的一辆黑红色“UCC”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250元。
3、2014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耿某某到长葛市“美盛网吧”门口,将张某某的一辆白色“捷马”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700元。
4、2014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耿某某到长葛市“阳光网吧”门口,将贾某某的一辆黑黄色“捷马仕”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060元。
5、2014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耿某某到长葛市“桃源网吧”门口,将雷某某的一辆白色“阿米尼”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000元。
6、2014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耿某某到“小脚丫孕婴店”门口,将田某的一辆黑色“美利达”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100元。
7、2014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耿某某到长葛市“天龙网吧”门口,将杨某某的一辆黑色“邦德富士达”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90元。
8、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耿某某到长葛市“动感网吧”门口,将岳某某的一辆白色“永久”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某某对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耿某某到长葛市“美盛网吧”门口,将宗某某的一辆白色“凯路仕”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宗某某陈述、盗窃现场截图照片、购车手续、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0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耿某某到长葛市“桃源网络”门口,将赵某某的一辆黑红色“UCC”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盗窃现场截图照片、购车手续、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0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耿某某到长葛市“美盛网吧”门口,将张某某的一辆白色“捷马”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盗窃现场截图照片、购车手续、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0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耿某某到长葛市“阳光网吧”门口,将贾某某的一辆黑黄色“捷马仕”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0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陈述、盗窃现场截图照片、购车手续、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0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耿某某到长葛市“桃源网吧”门口,将雷某某的一辆白色“阿米尼”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某陈述、盗窃现场截图照片、购车手续、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0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4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耿某某到长葛市“小脚丫孕婴店”门口,将田某的一辆黑色“美利达”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陈述、盗窃现场截图照片、购车手续、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0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4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耿某某到长葛市“天龙网吧”门口,将杨某某的一辆黑色“邦德富士达”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盗窃现场截图照片、购车手续、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0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耿某某到长葛市“动感网吧”门口,将岳某某的一辆白色“永久”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某某陈述、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0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涉案金额9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耿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中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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