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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3)13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牛某某来到龙安区侯七里村牛某乙的租房处,趁牛某乙不在房间之际,将牛某乙放在枕头下面褥子中间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2300元现金、银行卡(有密码)、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牛某某在龙安区侯七里村牛某乙的租房处,趁牛某乙不在房间之际,将牛某乙放在枕头下面褥子中间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2300元现金、银行卡(有密码)、身份证等物品。

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牛某某主动到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牛某某已将被盗现金退还被害人牛某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庭予以确认: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2013年10月24日晚上其去对象牛某乙在侯七里租房处,牛某乙去隔壁宿舍时,其翻到枕头下面的褥子中间有钱包,其就装在身上离开了,钱包里有2300元现金,一张身份证,还有一张银行卡,其将2300元现金装到身上,把钱包扔到河里了。25号早上牛某乙给其打电话问见她的钱包了没有,其说没有见。

2、被害人牛某乙陈述了2013年10月24日晚上21点左右牛某某来租房处找她,其去隔壁宿舍时,牛某某在其房间,过了一会牛某某发短信说他走了,第二天早上其发现钱包不见了,问牛某某是不是拿了,牛某某说没有拿,其就打电话报警了。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4日晚上21点30分左右,牛某某过来找牛某乙,他俩人在我宿舍待了一会,然后牛某某一个人就去牛某乙宿舍了,过了一会牛某乙也回她宿舍了。第二天早上起来,牛某乙就给我说她的钱包找不到了,牛某乙给牛某某打电话,牛某某说他也没有见,后来牛某乙就打电话报警了。

4、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牛某某2013年10月29日投案。

5、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3年10月29日被盗现金2300元已退还被害人牛某乙。

另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辨认笔录、牛某乙工资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琰 成

审 判 员 于    敏

代理审判员 宋 子 晶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吉 菲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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