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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展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梁勇、陈泽兴、黄仁国、金翔、杜津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一初字第234号 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展博工程机械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一初字第234号
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展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梁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梁勇,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陈泽兴,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黄仁国,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洛忠,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金翔,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告杜津华,女,196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重庆展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梁勇、陈泽兴、黄仁国、金翔、杜津华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端和被告重庆展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梁勇、陈泽兴、黄仁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洛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翔、杜津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7月24日,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工机公司)依照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经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展搏公司偿还货款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执字第168—1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展搏公司尚欠2891223元及利息。由于展博公司已歇业长达六年之久,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梁勇、陈泽兴、黄仁国、金翔、杜津华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2891223元及利息。其理由如下,展搏公司是由梁勇、陈泽兴、黄仁国在2004年3月19日开办的私营企业,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梁勇出资17万元,陈泽兴出资16.5万元,黄仁国出资16.5万元。截止2007年12月31日,展搏公司尚有资产总额208万元。自2008年至今,展搏公司从未参加工商年检,处于歇业状态,已人去楼空,无人管理,实际上该公司已不存在。梁勇、陈泽兴、黄仁国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又接收了展搏公司的资产,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三位股东应承担展搏公司欠原告2891223元的赔偿责任。金翔在推介与展搏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时声称对其资信状况进行了考察和了解,事实证明其提供的信息经济实力是虚假的。金翔多次承诺无条件追偿全部货款,至今未实现,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损失与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及承诺具有因果关系,由于金翔的过错是其与杜津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金翔的收益是夫妻共同享有的,因此,二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展搏公司欠款不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梁勇、陈泽兴、黄仁国等三股东是展搏公司的开办者和受益者,已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金翔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和保证,原告未收回的货款是因被告的共同过错造成的,被告行为的结合造成了原告损害的后果,被告行为对原告损失的发生不能分割,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勇、陈泽兴、黄仁国共同赔偿展搏公司应付原告的2891223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金翔、杜津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四被告重庆展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梁勇、陈泽兴、黄仁国共同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2、原告诉称事实纯属臆造,无中生有。3、原告诉求梁勇、陈泽兴、黄仁国共同连带赔偿重庆展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债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原告诉求的2891223元来源不明,没有明细构成。综上,原告没有诉权,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要件,应予驳回。
被告金翔、杜津华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第一组1、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经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执字第168—1号民事裁定书。3、2013年4月24日,应付款计算清单。以上3份证据证明一拖工程公司申请执行展搏公司偿还欠款一案,因展搏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尚欠原告2891223元及利息。第二组1、一拖工程公司向展搏公司告知的债权转让通知。该证据证明一拖工程公司将其对展搏公司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已履行了向债务人通知的义务,原告成为合法债权人。第三组1、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法执字第368-1号民事裁定书。2、原告和黄仁国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展搏公司的股东梁勇、陈泽兴、黄仁国注册资金不实,应承担展搏公司偿还欠款的责任。第四组1、2004年3月19日,展搏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名录。2、2004年3月19日,展搏公司章程。3、2013年4月22日,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以上3份证据证明展搏公司是由梁勇、陈泽兴、黄仁国共同开办的私营企业,该公司处于歇业状态,实际已不存在,梁勇、陈泽兴、黄仁国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应赔偿展搏公司欠原告的款项。第五组1、2008年4月16日,展搏公司年检报告承诺书。2、2007年12月31日,展搏公司资产负债表。该份证据证明截止2007年12月,展搏公司尚有资产总额208万元,梁勇、陈泽兴、黄仁国接收了该公司的财产,应承担展搏公司偿还欠款的责任。第六组1、洛阳市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信息单。该份证据证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更名为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经质证:被告展博公司、梁勇、陈泽兴、黄仁国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中第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执字第168—1号民事裁定书记载的是展博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只是当时法院没有查询到展博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第3份利息计算开始时间有误,根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从2006年8月11日起,且利息应当按照人民银行每次调整的时间分段计算。原告的利息计算不分区间计算有误。对第二组证据该《债权转让通知》是虚假的,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已经于2011年11月10日经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而该份债权转让通知时间为2013年2月8日,转让通知加盖的印章为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也就是说,转让通知载明的时间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已不存在,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份债权转让通知的债权人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并未将转让事项通知重庆展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该通知对重庆展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约束力。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1,该裁定书系在执行程序中间追加被执行人,追加时没有通知梁勇、陈泽兴、黄仁国参加听证,程序违法,2,该裁定书没有送达给梁勇、陈泽兴,对梁勇、陈泽兴不生效,因为该裁定书明确记载,送达后生效。3,黄仁国已经清偿了重庆展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118000元债务,不应在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对第四组证据中第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3的真实性有异议,重庆展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正常经营,该组证据不能说明重庆展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处于歇业状态,股东梁勇,陈泽兴,黄仁国具有清算义务。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梁勇、陈泽兴、黄仁国接收公司财产,应承担偿还欠款责任。资产负债表只能证明截止2007年12月31日重庆展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状况,不能证明股东接收了该公司的财产。对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人民法院向梁勇、陈泽兴、黄仁国调查展搏公司经营期间的财产、账册及相关的重要文件。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权,无权取得这些材料。
被告重庆展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梁勇、陈泽兴、黄仁国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执字第168—1号执行案卷宗材料,1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执字第168—1号民事裁定书以展搏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待展搏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随时恢复执行。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经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2006)洛执字第168号执行通知书,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书记载展博公司欠销售公司的货款本金为1401000元,法院限定履行期限至2006年8月10日。3、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执字第168—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丁大明2008年7月30日签收),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申请书(2008年6月19日)记载2008年6,7月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债权的债权人是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4、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丁大明的执行笔录(2009年7月15日)、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终结执行申请(2009年8月3日)记载2009年7,8月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及丁大明仍认为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是本案所涉债权的债权人。证据内容1、无论是2008年6,7月,还是2009年7,8月,无论是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还是丁大明都认为本案涉及债权的债权人是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建机公司。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执字第168—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是展博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不是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更不涉及股东造成公司财产流失的事实。3、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对展搏公司本笔执行债权的计息时间应为2006年8月11日起。第二组证据重庆市工商管理局颁发的展博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展搏公司通过工商管理机关的历次年检,年检到2012年度,正常经营。第三组证据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更名情况的档案。证明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更名为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从而说明原告所出示的债权转让通知是伪造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债权的计息时间不应该从2006年8月11日计算,执行通知书中显示申请执行的时间是2006年8月2日,原债权人申请的依据是判决书,也就是说判决书送达生效的时候,应当对重庆展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双倍计算利息,而不应该以执行通知书上面的时间作为利息的计算时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执字第168—1号民事裁定书是对被执行人没有执行能力的认定,执行笔录中也显示法院到工商局查询公司资料注册地址没变,但办公地方已经变更为棋牌室,也没有打听出被执行人搬到什么地方,这恰恰证明公司早已人去楼空、停止经营、处于歇业状态。对第二组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展博公司的登记是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分局,而并非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分局企业年检查询单显示,展博公司最后一次年检是2007年通过的。况且年检应当有每一年度的检验报告证明,而不应该是简单的营业执照。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今天的庭审当中,原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给债务人展博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4日,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依照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经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展搏公司偿还货款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执字第168—1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展搏公司尚欠2891223元及利息。2007年2月8日,原告依法受让了该笔债权。展搏公司是由梁勇、陈泽兴、黄仁国在2004年3月19日申请开办的私营企业,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梁勇出资17万元,陈泽兴出资16.5万元,黄仁国出资16.5万元。工商登记机关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分局,截止2007年12月31日,展搏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记载尚有资产总额208万元。自2008年至今,展搏公司从未参加工商年检,处于歇业状态,已人去楼空,实际该公司已不存在。梁勇、陈泽兴、黄仁国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又接收了展搏公司的资产。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2007年2月8日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经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执字第168—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债权1430874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也是让与通知的主体,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提出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即视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在2014年1月22日开庭期间,原告又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告知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将被告所欠的1401000元货款、13745元诉讼费、8570元保全费、3551元其他费用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债权人已经实施了有关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因为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单独出庭,代理人分别向法庭提交了参加诉讼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并注明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依据该授权委托书原被告的代理人均有权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以及诉讼结果的承担。被告代理人以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没有权利通知、本律师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没有义务代被告接收债权转让通知,不接收原告给的债权转让通知的理由,不符合情理和法律,是对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债权转让及通知义务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展博公司是否歇业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展博公司工商登记机关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分局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展博公司最后一次年检为2007年通过,被告提交的2009年7月1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笔录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丁大明于2009年6月去重庆市按照展博公司提供的主要办公所在地找不到展博公司也没有打听出该公司搬到什么地方去了。证明执行法院给展博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几次均以地址不详被退回;被告提交的展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最后一次年检为2012年,因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又因展博公司工商登记机关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分局,企业年度检验应该在高新区工商分局申请和办理,并加盖高新区工商分局的年检公章,而被告提交的展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却加盖了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年检公章,不符合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有关规定,更没有2008年以后每一年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因此,对原告以展博公司歇业要求梁勇等三名股东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和被告均提交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经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执字第16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展博公司欠一拖工程公司2891223元及利息,且双方对该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数额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展博公司工商登记机关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展博公司最后一次年检为2007年,之后展博公司再没有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和法律行为。2007年2月8日,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一拖工程公司将该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已通知展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因展博公司已歇业长达六年之久,截止2007年12月展博公司尚有资产208万元,梁勇等三名股东没有提供以该资产偿还债务的证据。梁勇等三名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下落不明,使展博公司失去了可供执行的物质基础,原告作为债权人起诉梁勇等三名股东偿还欠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勇、陈泽兴、黄仁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2891223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930元。由梁勇、陈泽兴、黄仁国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予以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  张 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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