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一初字第145号 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乔健,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石家庄大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 法定代表人于雅静。 被告石家庄大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 法定代表人于雅静。 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石家庄大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大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大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大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石家庄大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石家庄大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以来,累计拖欠货款31568.06元,2011年7月20日曾签署对账询证函,之后我公司派人多次催要,对方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应尽义务。综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上述之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31568.06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所产生的银行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石家庄大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石家庄大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石家庄大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石家庄大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供应货物。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大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署一份内容为:“石家庄大业机械设备公司,您好!我公司正在对本公司的‘应收账款’进行核对工作,所列应收账款数据出自本公司帐薄记录,如与之相符,请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不符,请在‘数据不符,请说明不符金额’处说明。多谢合作。截止2008年12月31日止,本公司应收账款金额为:(大写)叁拾柒万壹仟伍佰陆拾捌圆零路分;¥371568.06。其中:应收账款主机分公司:(大写)叁拾柒万壹仟伍佰陆拾捌圆零陆分;¥371568.06。”的《对账询证函》,被告石家庄大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该份询证函上的下方第一项表示同意,并加盖该公司公章。2009年2月20日,被告石家庄大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票向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偿还货款320000元;2011年5月26日,被告石家庄大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向原告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0000元。2011年7月20日,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石家庄大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署一份内为:“石家庄大业机械设备公司,您好!我公司正在对本公司的‘应收账款’进行核对工作,所列应收账款数据出自本公司帐薄记录,如与之相符,请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不符,请在‘数据不符,请说明不符金额’处说明。多谢合作。截止2011年6月30日止,本公司应收账款金额为:叁万壹仟伍佰陆拾捌元零陆分;¥31568.06。”的《对账询证函》”,被告石家庄大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该份询证函上的下方第二项表示同意,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后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石家庄大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催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大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1568.0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石家庄大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568.0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石家庄大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石家庄大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石家庄大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大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1568.06元; 二、被告石家庄大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共同向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31568.06元货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时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9元,由被告石家庄大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