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宏,曾用名王海,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2001年6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卫可、张旭超,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及其辩护人贺卫可、张旭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宏携带毒品驾驶车牌号为豫CDJ555汽车经过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金梦家俱城附近时,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宏驾驶的车内查获毒品冰毒115.3克,查获毒品麻古2.87克。经检验,从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宏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宏辩解,其并不知道药盒里面有毒品,毒品是王铁功的,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办案人员打开药盒才知道里面装的有毒品。 其辩护人辩称,1、从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王宏因为要搬家,其怕家人看到平时吸毒用的冰壶等工具,提前将王铁功的私人物品和本人使用的吸毒工具转移至借来的车上,其本人事先不知道王铁功所留物品中存放有大量冰毒,且冰毒的外包装是用药品盒子包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宏事先知道药盒中有冰毒;2、被查获的毒品并非是王宏所有,持有人应当是王铁功,王宏的行为特征更符合窝藏毒品罪,应以窝藏毒品罪处罚;3、本案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本案并没有涉及对毒品的含量进行检测。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宏携带毒品驾驶车牌号为豫CDJ555的汽车经过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金梦家俱城附近时,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王宏驾驶的车内查获白色晶体物质共115.3克,查获红色药片2.87克。经毒品检验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物质和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宏的供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检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相关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洛阳市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证明,本院(2001)涧刑公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王宏事先不知道药盒中有毒品以及王宏应构成窝藏毒品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24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