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梅,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成杰,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启峰。 委托代理人:张清林,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文阁,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银行)与被上诉人谢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谢启峰于2012年6月14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濮阳银行偿还借款67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2012)濮中法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濮阳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邱梅、齐成杰,谢启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林、任文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谢启峰要求濮阳银行偿还670万元借款的本息,但原审法院对谢启峰主张的670万元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未予查清,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濮中法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700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高海娟 审 判 员 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 杨 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