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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新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市益源成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鸿鑫科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马培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纪勇,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景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马培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纪勇,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雪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益源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
法定代表人:郑小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鸿鑫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秀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新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致公司)、原审第三人郑州市益源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源成公司)、河南鸿鑫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城源公司以新景致公司为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景致公司支付工程款58813792.98元;2、新景致公司赔偿损失2371298.40元。3、新景致公司返还城源公司所交履约保证金8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2)商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商立二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分别追加益源成公司、鸿鑫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商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城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纪勇,新景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益源成公司及鸿鑫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城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质量合格为由驳回城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审法院(2013)商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及(2012)商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1729.4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高海娟
审判员  宋丽萍
审判员  李红芬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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