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军琳。 委托代理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庆。 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军琳与被上诉人杨明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杨明庆于2014年3月31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2013年2月28日甘军琳与杨明庆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判令甘军琳退还杨明庆借(欠)款737.667万元以及欠款数额3%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甘军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军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应华,杨明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甘军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07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 张俊宇 代理审判员 陈红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作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