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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步谦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房产管理中心、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步谦。 委托代理人:孙安军。 委托代理人:秦宏标,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中站区房产管理中心(原中站区房管局)。住所地:焦作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步谦。
委托代理人:孙安军。
委托代理人:秦宏标,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中站区房产管理中心(原中站区房管局)。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吴天丰,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四锁,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卢和平,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步谦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站区房管中心)、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站区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姚步谦于2012年11月22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站区房管中心和中站区政府支付焦作市中站区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开发公司)103名职工的生活费,每人每月按350元计算,从1994年8月1日计算18年另3个月共7916580.00元;中站区房管中心和中站区政府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2)焦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姚步谦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姚步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安军、秦宏标,中站区房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许四锁、曹文江,中站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因姚步谦并非该项诉讼请求的适格主体,其无权就职工的生活费问题向中站区房管中心和中站区政府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姚步谦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步谦要求中站区房管中心和中站区政府支付房屋开发公司103名职工生活费7916580元的起诉。
姚步谦上诉称:由于中站区房管中心和中站区政府侵占房屋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账册、各项公章、人事档案,不予归还,造成该公司103名职工无法工作、生活。而房屋开发公司是姚步谦自己投资注册的公司,这些职工的损失就是姚步谦所有的公司的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姚步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受理姚步谦的起诉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中站区房管中心答辩称:对于职工生活费应当由相关当事人主张,姚步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且关于职工生活费,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直接受理。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姚步谦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中站区政府答辩称:姚步谦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姚步谦与房屋开发公司103名职工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就职工生活费的问题主张权利,因此其不是该项诉讼请求的适格主体。姚步谦上诉称房屋开发公司是其投资注册的公司,职工的损失就是姚步谦所有的公司的损失,姚步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姚步谦主张职工生活费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海娟
审 判 员  李红芬
代理审判员  吕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