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信阳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前进乡前进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王全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德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向领,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反诉被告):王志涛。 委托代理人:胡钰。 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全亮。 原审第三人:信阳市信阳工业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信阳工业城迎宾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熊开程,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符加正,该管委会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俊超,信阳市信阳工业城建设管理局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信阳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鑫盛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志涛、原审被告王全亮、原审第三人信阳市信阳工业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信阳工业城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志涛于2013年5月6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全亮、信阳鑫盛公司向王志涛支付工程款252.59518万元及利息166.71281万元,并按合同约定为王志涛进行土地置换。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信阳鑫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鑫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全亮、委托代理人魏德强、时向领,王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钰、王红,王全亮,信阳工业城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潘俊超、符加正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王志涛的承包范围为信阳市工业城弘运大道(K1+920.65—K2+550)土方路基工程,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信阳鑫盛公司提供的证人王XX、杨XX证明在王志涛施工前,该二人进行了该路段的清表工作,对该二人证言的真实性,王志涛未提出异议。而信阳工业城政府投资评审中心所作的审计报告及答复意见,均载明该审计结论包括清表内容,原审将该审计结论认定为王志涛完成的工程价款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信阳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671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 张俊宇 代理审判员 陈红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作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