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TEASOURCESEUROPE(法国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adameVERGNECecileJooHwa。 委托代理人:徐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滨,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华邦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生璞,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生杨杨,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TEASOURCESEUROPE(以下简称法国茶叶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峡县华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国茶叶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法国茶叶公司与华邦公司签订的《售货合同》(合同编号HB1101);2、华邦公司返还法国茶叶公司交付的货款258320.7美元,额外返还合同定金10000美元,并赔偿法国茶叶公司因华邦公司违约造成的利润损失155703.07美元;3、华邦公司赔偿法国茶叶公司为进口货物产生的Ecocert进口许可申请费310.96欧元、运费2246.2美元、滞港费15963.77欧元,并由华邦公司承担货物从法国Lehavre港运回中国的费用;4、华邦公司赔偿法国茶叶公司因诉讼支付的材料复印费、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5、华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2013年7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郑民三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法国茶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国茶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华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生璞、生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法国茶叶公司向华邦公司支付定金10000美元。2011年7月11日,双方签订《售货合同》一份,约定产品标识为:没有标签;品名及规格:有机枸杞;数量:1067箱;单价:16.14美元/千克;金额:258320.7美元。另注“若该批枸杞非有机枸杞,则卖方要退还买方全款”;卸/装货港:宁波港-Lehavre港;支付方式:电汇(先支付40%定金,剩余价款在收到提单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华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批枸杞交付法国茶叶公司,法国茶叶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向华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48320.01美元。2011年8月23日,法国茶叶公司将货物运离宁波港,2011年9月19日,货物到达目的地Lehavre港。 2011年11月25日,法兰西共和国(以下简称法国)农业、食品、渔业、农村与国土整治部向法国茶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通知,通知以下主要内容:“我处于2011年6月10日寄给你的编号为FR0611/AB/3031的销售授权书从今日起不再有效。Ecocert认证机构于2011年11月23日发来信件,从中得知,您从出口商中国西峡县华邦食品有限公司收到的干枸杞的认证过程已暂停”。 2011年12月20日,法国茶叶公司向华邦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华邦公司因其出口的枸杞并非有机产品,无法取得Ecocert国际生态认证中心的有机产品认证,法国茶叶公司无法提走该批枸杞,从而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相关损失。2012年5月22日,法国茶叶公司向华邦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华邦公司货物已到达宁波港,华邦公司应提货并支付由此产生的滞港费等费用。2012年6月27日,华邦公司向法国茶叶公司发出回复函,指出因法国茶叶公司提货方式为电放(先付款后电话告知放行),华邦公司无法检验该批货物是否为华邦公司所供及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无法先行付款,请求法国茶叶公司改变提货方式,以便先验货。2012年7月13日,华邦公司向法国茶叶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华邦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安排提货,因法国茶叶公司不能提供条件无法查验货物,华邦公司不接受退货。2012年7月30日,法国茶叶公司向华邦公司发出律师函,因华邦公司未先办理清关手续,该批货物至当月底按无主货物处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法国茶叶公司提交的2011年6月10日销售授权书注明“本授权所涉及产品需标有有机生产方式标签。”华邦公司提交的《欧盟第三国家有机产品合格证》注明“此文件由欧盟法国国际生态认证中心标准认证。华邦公司已在规定范围内提交其业务经营内容,并且符合法规规定要求。在指定的业务类型范围内,可以出售有机枸杞。有效期限: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产品标识的标注应遵照国家食品法案的规定,产品标识可以参照欧盟法国国际生态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或依据欧盟法国国际生态认证中心标识法进行标识。” 根据法国茶叶公司、华邦公司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批有机枸杞的认定是否应由华邦公司提供Ecocert国际生态认证中心的有机产品证明?法国茶叶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是否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故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法国茶叶公司、华邦公司签订的《售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法国茶叶公司为进口有机枸杞,先后向Ecocert国际生态认证中心交纳认证进口许可费,取得法国农业、食品、渔业、农村与国土整治部的销售授权书等,因此,法国茶叶公司应明确知道进口有机枸杞应有Ecocert国际生态认证中心的有机产品证明的重要性以及进口有机产品需标有有机生产方式标签。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产品标识的约定为无标签,也未约定由华邦公司提供Ecocert国际生态认证中心的有机认证证明,对于其所主张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已协商一致由华邦公司提供认证证明,法国茶叶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货物到达目的地港两个月后,法国茶叶公司收到法国农业、食品、渔业、农村与国土整治部的通知,其所收到的干枸杞的认证过程已暂停。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履行的全部过程,不能证明在该批有机枸杞交易过程中,华邦公司应履行提供Ecocert国际生态认证中心有机产品认证的义务。 华邦公司提供了Ecocert国际生态认证中心出具的有机枸杞生产基地的认证证书(有效期自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华邦公司在此期间履行交付义务,可以证明其所生产的枸杞为有机枸杞。法国茶叶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了全部义务,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法国茶叶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院不予支持。 华邦公司没有义务提供Ecocert国际生态认证中心有机产品认证,因此导致法国茶叶公司无法提货的责任不在华邦公司。法国茶叶公司请求华邦公司返还货款、返还定金、赔偿可得利润、申请费、运费、赔偿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法国茶叶公司(TEASOURCESEUROPE)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2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929元由法国茶叶公司负担。 法国茶叶公司上诉称:(一)华邦公司有义务提供欧盟相关机构认证的“有机”证明。1、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该枸杞非有机枸杞,则卖方要退还买方全款”。华邦公司在《售货合同》中明确保证所售枸杞为有机枸杞,华邦公司有义务提供有机认证。法国茶叶公司之所以未在合同中指明华邦公司需提供Ecocert国际生态认证中心有机食品的认证是因为法国茶叶公司只需要华邦公司提供符合欧盟有机食品标准的认证即可,而符合条件的认证机构并非只有Ecocert一家机构。所以该条款强调的是华邦公司需提供符合欧盟进口食品条件机构认证其交付货物为“有机”。2、有机产品交易的特殊性要求卖方必须提供有机产品的证明,否则构成根本违约。1)根据中欧两国的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没有获得有机认证的产品不能认定为有机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口有机产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特殊要求。”因此华邦公司售出的该批枸杞,不仅应当符合中国的规定,还应当符合进口国即法国的特殊要求。根据欧盟法规即ECRegulation889_2008c有机产品欧盟标准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得知:从第三国进口的产品涉及的认证证书原件应该和产品一起到达第一接货所在地点,此后,进口商应该至少保存证书两年以上,以保证认证机构和主管部门的检查。因此,本案中华邦公司作为出口商应当把本批枸杞涉及的有机认证证书和产品一起发给法国茶叶公司,再由法国茶叶公司保存该证书,以保证主管部门的检查。因此华邦公司在进行出口交易时应随附有机产品认证,华邦公司的该义务也是法定和固有的,法国茶叶公司对于华邦公司是否有义务提供有机证明根本不负有举证责任,也就不应承担所谓的举证不能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法国茶叶公司“不能证明在该批有机枸杞交易过程中,华邦公司应履行提供Ecocert国际生态认证中心有机产品认证的义务”违背逻辑。2)根据我国《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规定,华邦公司提供的枸杞在取得有机产品认证之前,该批枸杞只能作为常规枸杞销售。华邦公司作为经常从事外贸经营的企业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华邦公司自始至终从未提供该批枸杞的有机产品认证,也就是说华邦公司在交易中向法国茶叶公司提供的是“常规枸杞”而非“有机枸杞”,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根据《销售合同》的保证约定,退还全款。(二)原审判决中以华邦公司持有Ecocert出具的有机枸杞生产基地的认证证书为由,推定“该笔交易的枸杞即为有机枸杞”错误。1、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有机认证的种类不止生产基地认证一种,还有有机产品认证,而根据中欧法规,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只能作为常规产品销售。因此,华邦公司提供的生产基地认证不等于每一批出口产品的有机认证,在未曾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有机枸杞”销售,只能作为“常规枸杞”销售。2、根据欧盟法规ECRegulation889_2008c的规定,从第三国进口的食品需提供该批货物本身的有机认证,根据欧盟交易习惯,认证机构对每一笔出口的货物需另行签发有机证明。而华邦公司提供的是产地有机证书,仅仅能证明华邦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种植有机产品,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批货物本身是否符合欧盟的有机标准。3、华邦公司生产基地认证的有效期仅有一年即“2010年10月到2011年11月”,但根据河南当地的生产常理,枸杞是“七熟八摘”,即河南出产的枸杞一般到八月中旬才能采摘,再加上之后晾干和包装等工序,如果华邦公司提供的枸杞确为该基地生产,那么最早才能在2011年8月下旬供货。但事实上华邦公司在2011年8月7日就已经交付货物到港口,这反过来说明该笔枸杞并非生产基地生产。(三)法国茶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因华邦公司无法提供指定认证机构出具的有机证明,致使法国茶叶公司无法办理清关手续、无法提货,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法国茶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四)华邦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华邦公司自始至终未能获得有关机构对涉案货物“有机”认证,导致法国茶叶公司无法提货,华邦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1、法国茶叶公司提出的有机认证申请被暂停和法国茶叶公司的销售授权书被收回,均是由于华邦公司违约过所致。2011年11月,Ecocert认证机构正式作出对法国茶叶公司提出的干枸杞有机认证过程暂停决定并通知法国农业、食品、渔业、农村与国土整治部,导致该部门于2011年11月25日取消了法国茶叶公司的销售授权书。由于法国茶叶公司无法提货,面临着法国港口的巨额滞港费(远远超过该笔交易的利润),法国茶叶公司无奈只得将该笔货物返回并及时通知了华邦公司,但是华邦公司有恃无恐迟迟不予处理,导致该笔货物在中国港口毁损。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法国茶叶公司按时支付全额货款,完全尽责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却完全没有享受到自己应当享有的权利,反而因为华邦公司的违约额外造成了巨大损失。2、《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华邦公司根本违约,造成法国茶叶公司直接利润损失155703.07美元、滞港费15963.77欧元、进口许可申请费310.96欧元及海运费2246.2美元。原审判决对作为守约方的法国茶叶公司而言显失公平。(五)华邦公司理应双倍返还定金10000美元。《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华邦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理应将已收取的定金双倍返还。(六)关于标签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和中欧法规规定,产品的有机认证才是本次交易的决定性因素,获得有机认证是标注标签的大前提,未获得有机认证的产品根本就不可能标注有机标签。此外,法国农业管理部门颁发的销售授权书第五条规定,“对于每批进口货物,管理机构有权查看未使用合成化学添加剂的相关证明,尤其是农药残留的检测报告,一旦确认不符合标准,本授权即收回。”Ecocert认证机构发来的信件通知中出口的干枸杞认证过程被暂停所依据的是(CE)第889/2008号规定中第91条第2段“如果主管部门或认证机构有证据怀疑操作者计划将不符合有机生产规则的产品作为有机产品投放市场,该主管部门或认证机构可以要求该操作者在机构规定的一定时期内暂时停止将该产品投放市场。”可以看出,无论是该笔货物销售授权书的收回还是货物有机认证申请被暂停,均主要是因为生产的有机产品不符合欧盟有机标准,而非所谓的标签。综上,法国茶叶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华邦公司答辩称:(一)二审法院受理法国茶叶公司上诉程序违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法国茶叶公司上诉状中“具状人”不是法国茶叶公司,而是其委托代理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法国茶叶公司上诉状不符合法定条件,应视为其未交上诉状。2、法国茶叶公司超过法定上诉期限提交上诉状,依法应视为其未提出上诉。法国茶叶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收到一审判决书,其提出上诉的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依据《民诉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八条之“一审宣判时或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出上诉”规定,应视为法国茶叶公司未提出上诉。3、法国茶叶公司称其在上诉期限内提交上诉状的理由不能成立。1)法国茶叶公司寄交上诉状应当以法院收到邮件时有效。一审法院收到上诉状的交寄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已经超过了上诉期限。2)法国茶叶公司第一次邮寄上诉材料被快递公司无故退回的后果,应当由法国茶叶公司自行承担。法国茶叶公司没有选择到法院提交上诉状而是选择了邮寄提交的方式,其应当预知到可能会产生的风险。而且法国茶叶公司没有选择国家邮政机构,而是选择了民营邮政公司,且没有选择柜台交寄,存在主观过错。法国茶叶公司应当承担因其主观过错而造成的法律后果。3)邮件被无故退回的原因不排除是法国茶叶公司填写快递“详情单”书写不当造成无法投递而被退回。法国茶叶公司提交的“圆通速递(详情单)”原件可以看出,书写文字极不清晰,几乎看不出书写的内容,不排除快递公司因看不清书写内容无法投递而退回。4)法国茶叶公司的代理人是职业律师,应当知道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的严肃性和重要性,但因其主观过错,选择了不恰当的提交上诉状的方式、不恰当地填写快递详情单以及未及时落实快递公司投递情况等,是造成超过上诉期的原因,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法国茶叶公司承担。5)法国茶叶公司与快递公司属委托合同关系,如果由于快递公司的过错给法国茶叶公司造成损失,法国茶叶公司可依法向快递公司主张权利。但是,无论是法国茶叶公司交寄行为存在的主客观过错,还是快递公司投递行为的过错,其法律后果均应当由法国茶叶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受理法国茶叶公司上诉是对华邦公司诉讼权利的剥夺。(二)华邦公司交付的货物是有机枸杞,符合合同约定。1、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法国茶叶公司派人亲自到华邦公司生产基地和工厂考察,并取走样品进行了检测,在认为符合其要求后交纳了1万元美元定金并签订了《售货合同》。华邦公司销售给法国茶叶公司的货物是有机枸杞,有Ecocert国际生态认证中心出具的《欧盟第三国家有机产品合格证》予以证明。2、《售货合同》约定没有标签,因此华邦公司没有义务为法国茶叶公司办理Ecocert国际生态认证中心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法国茶叶公司为进口有机枸杞,于2011年3月25日向Ecocert国际生态认证中心申请认证,并交纳了310.96欧元进口许可申请费,取得了法国农业、食品、渔业、农村与国土整治部的销售授权书。销售授权书载明“本授权所涉及产品需标有有机生产方式标签”,对此法国茶叶公司是明知的,但其在《售货合同》中对于产品标识约定为无标签,也未约定由华邦公司提供Ecocert国际生态认证中心的有机认证证明。且在货物到达目的地港2个月后,法国茶叶公司以法国农业、食品、渔业、农村与国土整治部通知“认证过程暂停”为由将货物退回。但法国茶叶公司不能证明在该批枸杞交易过程中华邦公司负有履行提供Ecocert国际生态认证中心有机产品认证的义务,原审判决正确。(三)法国茶叶公司无权解除合同。法定解除合同是指合同生效后,在合同没有履行或者合同未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法国茶叶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四)法国茶叶公司请求要求返还全部货款258320.7美元、额外返还定金1万美元、赔偿利益损失155703.07美元以及申请费、运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法国茶叶公司请求返还全部货款258320.7美元缺乏法律依据。华邦公司交付货物后,法国茶叶公司及时进行了检验并接受了货物。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法国茶叶公司在接收货物后应当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依据双方约定的FOB交货方式,华邦公司在货物越过船舷后即完成交付。法国茶叶公司要求华邦公司将货物交到其指定的宁波港指定仓库,由法国茶叶公司自行装船。但法国茶叶公司在将货物运至法国十个月后,才提出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退货。华邦公司积极配合,要求检验货物后,协商退货事宜。但法国茶叶公司不予配合,使华邦公司无法检验货物,也无法知晓货物是否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法国茶叶公司至今不能提供证明华邦公司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其要求返还货款的主张缺乏依据。2、本案合同标的物为果蔬类产品,保管不当或存放时间过长,即可导致产品变质,但因此造成的损失,法国茶叶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法国茶叶公司退回货物,要求华邦公司退货退款,法国茶叶公司依法负有保全货物的义务。如果法国茶叶公司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保全货物,因此造成货物损失的,法国茶叶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ContractsofInternationalSalesofGoods,以下简称《公约》)第七十七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第八十六条规定,“如果买方已收取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把货物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第八十八条规定,“如果货物易于迅速变坏,或者货物的保全牵涉到不合理的费用,则按照第八十六条规定有义务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把货物出售,在可能的范围内,他必须把出售货物的打算通知另一方当事人”。法国茶叶公司没有履行保全货物的义务,由此造成不合理的费用等损失的,法国茶叶公司自负其责。3、法国茶叶公司主张额外返还定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华邦公司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法国茶叶公司依约应当支付全部货款,其交纳的定金已实际抵作货款,双方货款两清。华邦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法国茶叶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4、法国茶叶公司要求华邦公司赔偿利益损失、申请费、运费、滞港费、诉讼费等费用缺乏依据。法国茶叶公司在收到货物长达十个月后,无权在未与华邦公司协商退货的前提下,单方面将所谓“货物”从法国运回宁波港,并要求华邦公司在不能检验货物的前提下前去宁波港提取货物,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当由法国茶叶公司承担。综上,华邦公司请求驳回法国茶叶公司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华邦公司交付货物是否违反合同约定?2、《售货合同》应否解除?3、法国茶叶公司请求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应否支持?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法国茶叶公司一审出具《委托书》(中英文对照),委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徐强、吴滨律师代理诉讼,代理期限为“一审、二审阶段”,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调查取证、代为起诉、应诉、撤诉、提起反诉或上诉”等。该《委托书》于2012年3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大使馆认证[(2012)法领认字第0002390号]。2.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以邮寄方式送达(2012)郑民三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法国茶叶公司同日签收。法国茶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2013年9月9日通过“圆通速递”将注有“上诉材料”(邮寄单号7350601926)寄送原审法院,邮单填写收件单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件人“焦小英法官”。该邮件于2013年9月16日被退回,退回原因选“违禁品退回”项。2013年9月22日,法国茶叶公司代理人吴滨、徐强向原审主审法官秦宇寄送“情况说明”,希望法庭确认法国茶叶公司在上诉期内上诉,并办理相关上诉事宜,同时附寄圆通快递“快件跟踪”信息,显示单号7350601926快件于2013年9月9日18时4分33秒由上海市浦东区梅园公司收件员李强收件,于2013年9月11日零时转入郑州运转中心公司,同日8时45分27秒至15时19分06秒由河南省郑州市正光公司派件员吴艳军派送,于2013年9月16日19时49分17秒由河南省郑州市正光公司退回,最终于同月19日18时30分54秒退回客户。原审法院审核后于2013年9月27日对上诉人法国茶叶公司作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于2013年10月14日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法国茶叶公司受通知后于2013年10月8日将上诉费30929元转入上诉费缴纳指定帐户。以上相关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华邦公司认为法国茶叶公司寄交的“上诉材料”已经拆封,不能证明就是法国茶叶公司本案的上诉状。经本院核实,原审主审法官秦宇确认邮件中的“上诉材料”即为法国茶叶公司提交的上诉状。3.《公约》)于1980年4月11日订立于维也纳,中国、法国均为《公约》成员国。《公约》第六条赋予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不适用本公约”。本院庭审中,经法庭询问,法国茶叶公司、华邦公司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4.法国茶叶公司、华邦公司均认可枸杞的正常保质期为一年。5.法国茶叶公司退运货物后,双方以往来函件形式多次协商,具体协商情况如下:2012年5月22日,法国茶叶公司委托律师向华邦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华邦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当天内到宁波提货,并支付由此产生的滞港费等费用,因为该批枸杞将于一周后由宁波港销毁”;2012年6月2日,华邦公司回函“经查,你委托人将此批货物(枸杞)提货方式定义为电放(即先付款后电话告知放行),我公司在提货之前无法检验该批货物是否为我公司所有,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导致我公司无法先行付款,从而也就无法提走该批货物。故特函告贵律师及委托人改变提货方式,尽快使我公司在付款之前先验货。逾期导致货物被销毁、滞港费及其他一切损失全部由你委托人承担”;2012年6月5日,法国茶叶公司委托律师再次给华邦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电放的定义是船公司在装货港收回提单或不签发正本提单,而是以电传形式通知卸货港代理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收货人或者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的一种方式。而在我委托人与贵公司的货运过程中,船公司已经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三正三副),且已交由我委托人,由此贵公司无需通过电放指令,只需到本所办理正本提单移交手续,便可到宁波港检验货物后将货物提走。”函中要求华邦公司“于收到本函之日2天内到本所(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办理正本提单移交手续、后到宁波港提货并支付由此产生的滞港费等”;2012年6月18日,华邦公司委托律师回函,声明:“1.在合同履行后,贵方在未与委托人协商退货的前提下,在接收货物已长达十个月后擅自将货物从法国运回到宁波港,并要求委托人在不能查验货物的前提下前去宁波港提取货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退货与否以及以何种方式退货必须双方协商一致,贵方无权要求我委托人接受贵方的退货要求;2.贵方擅自将货物运回到宁波港所产生的滞港费用与我委托人无关;3.本着协商解决问题的态度,我委托人愿意与贵方进一步协商解决,但退货的前提必须是我委托人查验货物后,发现货物系我委托人销售之货物并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如贵方无法接受该前提,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贵方自行承担”;2012年7月13日,华邦公司委托律师再次致函法国茶叶公司,告知“基于妥善协商解决双方产生的纠纷,在我委托人一再要求下,贵方于2012年7月4日安排我委托人前往北仓港查验贵方滞留在北仓港的货物。我委托人于7月3日就抵达宁波,并于第二天按约定达到北仓港。但遗憾的是,贵方还是不能提供条件让我委托人顺利查验货物,导致我委托人最终还是无法查验货物,贵方并声称不再接受双方协商调解。基于以上事实,我委托人再次郑重告知贵方:由于无法查验该批货物是否为我委托人出售给贵方之货物,以及货物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因此我委托人不接受贵方提出的退货请求,由贵方擅自将货物运至北仓港所产生的任何损失与我委托人无关”;2012年7月30日,法国茶叶公司委托律师致函华邦公司,表明“贵司必须先办理清关手续方能开箱验货,然贵司毅然拒绝支付清关费用。2012年7月23日,我委托人接到宁波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电话通知:截止本月底,如货物仍无收货人(按照提单记载应为贵司)前往宁波港办理提货手续,则该批货物将按无主货物处理”;2012年8月1日,华邦公司委托律师致函法国茶叶公司,再次重申“《售货合同》已履行完毕,我委托人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贵方于2012年5月在未与我委托人协商的情况下擅自运抵宁波港的货物,既不是我委托人从贵方向国内进口之货物,也无法证明系我委托人销售给贵方之货物。我委托人也从未与贵方达成任何的退货协议,贵方也未经任何机构或法院确认可以单方解除《售货合同》并退回销售之货物。贵方所声称的在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为我委托人,只是贵方的单方行为,对我委托人不具约束力。我委托人没有义务应贵方要求接收贵方运抵宁波港的不明物品。如贵方愿就相关问题进行沟通,我委托人愿意与贵方一道进行协商解决,以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否则,一切后果由贵方自行承担。”双方因费用问题最终未能就验货、退货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售货合同》系营业地分属于中国和法国两个国家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而中国和法国均为《公约》成员国,承担《公约》义务,故《售货合同》受《公约》调整。由于《公约》赋予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不适用本公约”,而本案当事人均明确同意适用中国法律解决双方争议,故尽管原审法院以“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的理由欠妥,但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并无不当。 (一)关于法国茶叶公司上诉是否有效问题。法国茶叶公司委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徐强、吴滨律师代理诉讼,特别授权其代理本案一审、二审阶段“起诉、应诉、撤诉、上诉”等,法国茶叶公司上诉状“上诉人”落款处虽为徐强、吴滨律师签章,但上诉状明确载明上诉人是法TEASOURCESEUROPETEASOURCESEUROPE(法国茶叶公司),徐强、吴滨律师该签章行为表明其在代理权限内以法国茶叶公司的名义提起上诉,华邦公司主张徐强、吴滨律师签章的“法国茶叶公司上诉状不符合法定条件,应视为其未交上诉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民诉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故法国茶叶公司按照原审判决的指定享有法定三十日的上诉期间。按照《民诉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该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向法国茶叶公司送达原审判决,法国茶叶公司于2013年9月9日交寄上诉状不超过法定上诉期间。但在邮寄过程中,非法国茶叶公司自身原因,邮件于2013年9月16日被退回,法国茶叶公司即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审法官说明理由,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理由正当,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法国茶叶公司遂于指定期间内缴纳了上诉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可见,法国茶叶公司表达上诉的意思表示清晰,上诉过程无懈怠或明显过错,根据《民诉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据此,原审法院确认法国茶叶公司上诉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可,华邦公司答辩认为“法国茶叶公司超过法定上诉期限提交上诉状,依法应视为其未提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华邦公司履约是否违反约定问题。2011年7月11日,双方签订《售货合同》。对卖方而言,华邦公司出售的是“有机枸杞”,且“若该批枸杞非有机枸杞,则卖方要退还买方全款”。此前,华邦公司已于2010年10月27日获得《欧盟第三国家有机产品合格证》,且经Ecocert认证机构认证在指定的业务类型范围内可以出售“有机枸杞”,华邦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与法国茶叶公司签订《售货合同》、于2011年7月27交付货物具有完全的履约能力,且按照其《欧盟第三国家有机产品合格证》“产品标识可以参照欧盟法国国际生态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或依据欧盟法国国际生态认证中心标识法进行标识(该证书有效期限2011年11月5日)”。对于买方而言,法国茶叶公司为从华邦公司购进有机枸杞,于2011年6月10日获得法国农业、食品、渔业、农村与国土整治部颁发的《销售授权书》,该授权书注明“本授权所涉及产品需标有有机生产方式标签”,对此,法国茶叶公司是明知的。但《售货合同》却特别约定“产品标识没有标签”,因此办理Ecocert国际生态认证中心有机产品认证的义务不在华邦公司,且涉案货物的Ecocert国际生态认证中心有机产品认证也是由法国茶叶公司实际办理的。从双方履行情况看,2011年7月11日《售货合同》签订后,华邦公司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法国茶叶公司,法国茶叶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将货物运离宁波港,货物于2011年9月19日到达目的港,期间法国茶叶公司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法国茶叶公司本案主张货物不符合质量约定的理由是,2011年11月25日法国农业、食品、渔业、农村与国土整治部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我处于2011年6月10日寄给你的编号为FR0611/AB/3031的销售授权书从今日起不再有效。Ecocert认证机构于2011年11月23日发来信件,从中得知,您从出口商中国西峡县华邦食品有限公司收到的干枸杞的认证过程已暂停。”该通知并未认定华邦公司售出的枸杞非“有机产品”之事实,但此时华邦公司《欧盟第三国家有机产品合格证》的有效期限已于2011年11月5日届满,该相关责任不在华邦公司。法国茶叶公司认为华邦公司作为出口商应当把本批枸杞涉及的有机认证证书和产品一起发给法国茶叶公司,再由法国茶叶公司保存该证书,以保证主管部门的检查。但法国茶叶公司该项主张既未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也未事后要求华邦公司协助提供,该相关责任亦不在华邦公司。原审法院认定法国茶叶公司“不能证明在该批有机枸杞交易过程中,华邦公司应履行提供Ecocert国际生态认证中心有机产品认证的义务”并无不当。对比华邦公司举证的《欧盟第三国家有机产品合格证》及法国茶叶公司举证的法国农业、食品、渔业、农村与国土整治部的通知,华邦公司主张事实的证据显具优势,故不能据此认定华邦公司履行合同违反约定。 (三)关于《售货合同》应否解除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具体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尽管法国茶叶公司《售货合同》的合同目的确已不能实现,但该客观事实既非不可抗力所致,又非华邦公司违约所为,且《售货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法国茶叶公司主张解除《售货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无论法国茶叶公司以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退货退款的理由是否成立,从双方往来函件看,华邦公司亦未反对,但附条件要求先行查验货物是否为其所有、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华邦公司该项要求理由正当。法国茶叶公司办理货物退运时既在提单上记载货物收货人是华邦公司,却不向华邦公司交付正本提单,或以电传形式通知卸货港代理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收货人,致使华邦公司不能及时开箱验货,华邦公司所附条件因法国茶叶公司原因未能成就,双方就解除合同事宜仍未最终达成一致。综上,法国茶叶公司诉请解除《售货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法国茶叶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四)关于法国茶叶公司请求华邦公司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应否支持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尽管法国茶叶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华邦公司也已经交付了全部货物。由于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仅一年,无论双方责任如何及责任大小,法国茶叶公司在华邦公司交付货物十个月后未经协商一致单方将货物退运不当。在涉案货物保质期即将届满的情况下,华邦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仍复函法国茶叶公司,请求法国茶叶公司“改变提货方式,尽快在付款前先验货”,但华邦公司于2012年7月4日派人前往货物滞留港查验货物,法国茶叶公司以“必须先办理清关手续后,方能开箱验货”为条件未安排验货,现涉案货物或被销毁、灭失,或早已超出质量保证期限丧失使用价值。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之规定,法国茶叶公司应当承担货物灭失风险。法国茶叶公司要求华邦公司退还货款的前提应当同时返还货物,现因法国茶叶公司自身风险责任致使标的物灭失,故法国茶叶公司请求返还货款以及赔偿相应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29元,由TEASOURCESEUROPE(法国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敏 代理审判员 魏彩莲 代理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珠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