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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ristopher John Pratt(中文名白旷达)与河南省教育国际交流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00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ChristopherJohnPratt(中文名白旷达),。 委托代理人:董彬,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教育国际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00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ChristopherJohnPratt(中文名白旷达),。
委托代理人:董彬,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教育国际交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彦章,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修岭,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ChristopherJohnPratt(中文名白旷达)与上诉人河南省教育国际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国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白旷达于2012年9月1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教育国际公司支付白旷达拖欠的工资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3261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教育国际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白旷达赔偿教育国际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反诉费。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2)郑民三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白旷达、教育国际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旷达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彬,教育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彦章、朱修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教育国际公司与白旷达签订《聘用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以下内容:教育国际公司聘用白旷达为英语教师,聘用期限从2010年9月2日到2011年9月1日;双方约定税后月薪为人民币1万元,于次月的10号支付。教育国际公司还需提供每月1500元人民币的住宿补贴(如果房租低于1500元,按实际的房租支付),以及郑州和纽约之间的经济舱回程机票或者是提前一个月订机票的等额现金和一个月的带薪假期,公共假期的薪水照常支付;双方必须遵守该正式聘用合同的规定,并避免在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修改、取消或终止此合同,但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并提前一个月通知确认的情况下,可以修改、取消或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国际公司有权书面通知白旷达解除合同:1、在教育国际公司书面和口头提醒之后,白旷达仍未能履行合同的约定;2、根据医生的诊断,白旷达在30天病假之后仍未能恢复正常工作。白旷达的主要职责包括:向教务主任汇报,负责理解SAPC教学大纲的要求和其他主要的SAPC文件,任何问题和相关情况都要向教务主任说明;按照相关SAPC教学大纲的要求在教学之前认真备课并准备教案,使用英语教学并以专业的态度按时上课;定期批改学生作业并给出建设性的反馈意见。除非有特殊情况,正式的作业必须在一周之内批改并反馈给学生;定期向教育国际公司提供学生的进步报告以及备课资料和主要考试试卷;如有要求,白旷达应和学生或家长见面;如有要求,白旷达应同教育国际公司的顾问或大学的员工见面讨论学生的进步或存在的问题。此项工作也涉及到提供一些大学专业选择方面的建议;白旷达必须帮助教育国际公司做合理次数的推广活动或其他相关活动。此类活动有些可能需要在晚上或周末举行;白旷达应与教育国际公司一起工作共同为学生和同事创作一个和谐、快乐、积极、超前思维、建设性的和互惠互利的工作环境。按照要求,工作时间为20课时的教学和合理的办公室工作时间。办公室工作时间用于完成“其他”非教师职责,例如备课、公司推广活动、家长日、会议和培训的事宜。每周课时如超过20课时,超出部分将首先用于弥补课时的不足,然后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加班费。一个课时的定义为至少50分钟,课时之间正常的休息时间为10分钟,白旷达应成为教学的中心,在一节课开始前15分钟做好教学准备;双方约定的加班费为每课时100元人民币,教育国际公司同意为白旷达提供一个月的带薪假期并提供公共假期的工资(这些时间必须得到大学领导和教务主任的同意,而且这些时间不得和课程表上的教学时间以及为学生辅导的时间冲突,白旷达必须理解如果因教学或业务的原因教育国际公司有权改变这些时间)。休假时间如下:在合同临近结尾时一个月的年假;一月一号1天;清明节1天;端午节1天;国庆节3天;劳动节1天;中秋节1天。如果白旷达不幸患病,白旷达应至少在第一节课的前一天通知教务主任,以便安排合适的人顶替。白旷达在每个合同年度(即12个合同月份)将得到3天的病假期间的工资。在此合同未规定的事宜已经或将在教育国际公司政策中有所规定,或者将由合同双方在友好互利的基础上协商。
自2010年9月2日开始,白旷达由教育国际公司聘请并派往河南津孚国际专修学院(以下简称津孚学院)担任英语教师。白旷达在任教期间于2010年9月10日与学生张费凡发生争执,并伴有肢体冲突;同年11月5日白旷达又与学生高昆发生冲突推搡。针对白旷达与学生的冲突事件,津孚学院在2010年9月11日及11月8日两次向教育国际公司递交事件报告,对事情经过予以说明。证人高昆、费霞亦出庭作证,证明白旷达在教学过程对学生有辱骂推搡行为。
2010年11月23日,津孚学院对白旷达作出教学评估报告,认为白旷达的综合表现未达到工作要求,要求白旷达立刻提交辞职信。同日,津孚学院向教育国际递交关于白旷达教师考评情况的告知函,载明内容:“白旷达是贵公司聘请到我学院担任英语课程的外国教师,根据我们之间的协议约定,现将白旷达老师的考评情况通报贵公司。经过我学院考察评估,白旷达老师不能正常履行《聘用合同》约定义务,不能及时修改或纠正我学院对其提出的建议或意见,考评结果为不称职,我学院建议更换新的外国教师,并在10日内到我学院接任英语课程。白旷达老师的考评存在如下问题:1、2010年9月至11月份期间,白旷达老师多次在课堂上同学生发生冲突,学生对白旷达老师的意见很大,甚至提出罢课要求,我们多次与白旷达老师沟通交流,但是白旷达老师并没有接受我们的建议和意见;2、没有按照《聘用合同》完成教学任务,甚至不提交教学报告;3、没有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提供相关备课资料;4、没有按照《聘用合同》约定给学生出考卷;5、没有按照《聘用合同》约定完成行政工作任务;6、向我院提供虚假租房合同。鉴于白旷达老师的上述表现情况,我院决定退回该教师,并要求贵公司为我们重新安排老师。”
2010年11月24日,教育国际公司作出《关于白旷达严重违反教师职业操守的处理决定》,载明:“白旷达自2010年9月到公司上班后,多次发生不应有的纠纷,其中两次动手推(打)学生。在接到口头和书面警告后,仍无任何改进。经研究,公司立即终止与白旷达签署的聘用合同,对其予以辞退。公司授权学术主任LinusJosephGirardi(中文名莱纳斯·吉拉迪)先生拟函通知辞退白旷达。”2010年11月26日,莱纳斯·吉拉迪代表教育国际公司向白旷达发送电子邮件〈[email protected]〉,内容为:“在2010年11月23日的邮件中,我们要求你在2010年11月24日(周三)之前提交你的辞职信。给你的信中写到‘我公司在考虑不想对你以后找工作造成影响的情况下,要求你主动辞职,而不是开除你。如果明天收到你的辞职信(通过邮件或者辞职信),我们教育国际公司和津孚学院将不会向任何第三方透漏关于你被开除的事情’。然而,你选择了不在规定的时间内递交你的辞职信,不回短信,不回邮件,我们没有选择,只能撤回对上封邮件中提供给你的方便,并且正式通知你从今天(2010年11月26日)起,我们公司终止与你的合同,并要求你上交所有属于公司的教科书和相关教学资料,你的月末工资结算到昨天(2010年11月25日)。”诉讼中,白旷达认可该封邮件已收到,并称自2010年11月23日开始已不再履行教课义务。
原审法院另查明:1、教育国际公司向白旷达支付了2010年9月份工资9667元、10月份工资1万元、11月份工资6950.10元。白旷达认为教育国际公司仍应向其剩余聘用期间9个月零8天的工资。2、白旷达主张教育国际公司还拖欠其2010年9月1日的工资、额外加班5小时和国庆节加班工资以及病假工资,并为此提交外文书证4张加以证明,但没有提交相应中文译本。教育国际公司对白旷达的主张不予认可,其提交反驳证据为白旷达签名确认的教师签到表4张,显示2010年10月份白旷达共计工作四周,其中10月4日至10月8日工作20小时,10月11日至10月15日工作20小时,10月18日至10月22日工作21小时,10月25日至10月29日工作18小时,以此证明白旷达不存在加班。诉讼中,白旷达对该签到表上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3、白旷达还主张教育国际公司应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其12个月的住宿补贴,为此提交了其配偶余盈与房东张青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东张青霞的证明以及租金收条,其中租赁合同和证明显示租金标准为每月1500元,而租金收条显示租金标准为每月1300元。教育国际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实际房屋租金应为每月1300元,同时教育国际公司亦认可未向白旷达支付过住宿补贴。4、教育国际公司为白旷达违约给其造成学生退费损失,提交了交费收据及退费收据数张;另为证明教师代课费差额损失,提交了代课协议书、领据数张及代课老师的签证、护照复印件。白旷达质证认为票据系教育国际公司单方出具,不能证明有实际交退费,也不能证明退费学生来自白旷达所教班级或因白旷达原因导致退费;另认为教育国际公司作为培训学校聘请教师属于正常教学所需,不能证明与白旷达存在关联。5、白旷达以教育国际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为由,要求教育国际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32613元,具体包括:9个月零8天的工资93050元、12个月的房租18000元、机票15000元、9月1日的工资333元、5个小时的加班工资500元、国庆加班工资1500元、交通费2200元、病假工资250元、找房子中介费750元、更换工作地点增加的交通费780元及翻译费350元。诉讼中,教育国际公司以白旷达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反诉,请求白旷达赔偿教育国际公司损失15万元,具体包括:4个学生的退费金额105150元;代课费差额48000元,共计153150元,本案中只主张15万元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方当事人白旷达是美国公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8条关于“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为涉外民事关系”之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因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经征询双方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诉讼中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来调整。
白旷达与教育国际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聘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现双方争议主要在于2010年11月26日教育国际通知白旷达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虽然双方约定聘用期间为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但同时约定白旷达在经书面和口头提醒之后仍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教育国际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所做的事先约定。教育国际公司主张白旷达在受聘期间违反合同约定,不能胜任教师工作,教育国际公司行使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为证明该主张,教育国际公司出示了学生的投诉材料、津孚学院出具的白旷达与学生发生冲突的事件报告、通报材料,对白旷达教师工作的评估报告和考评情况告知函,并申请证人高昆、费霞出庭作证,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合同履行三个月内白旷达两次与学生发生冲突争执,并伴有推搡行为,虽经学校劝告建议,但仍不能改正其行为,且不能按照要求准时提交教学报告和给学生出具正式考卷,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聘用合同》约定受聘一方职责要求及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教育国际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而教育国际公司也已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方式正式通知了白旷达,解聘通知已被白旷达有效收取,白旷达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自白旷达收到解聘通知之日实际解除,白旷达称教育国际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010年11月26日双方合同解除后,白旷达于2012年9月12日提起违约赔偿之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教育国际公司认为白旷达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白旷达要求教育国际支付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132613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合同解除后9个月零8天的工资问题。因白旷达违约,双方之间的聘用关系已于2010年11月26日解除,之后白旷达也没有再继续为教育国际公司提供服务,故其要求教育国际公司继续支付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加班工资、遗漏工资及病假工资问题。白旷达为支持其该项请求出示的证据材料为外文书证,没有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之规定,显然白旷达所提供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白旷达应承担对其主张举证不利的后果。三、关于交通费、中介费及翻译费等问题,因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事项,白旷达要求教育国际承担上述费用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机票费用。白旷达要求教育国际公司支付其15000元机票费用,但缺乏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期间曾经旅行或预定机票事实,故其该项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五、关于12个月房租补贴问题。根据《聘用合同》约定,教育国际公司应为白旷达提供每月1500元的住宿补贴,同时约定如果房租低于1500元,按实际的房租标准支付。虽然双方之间的聘用关系已经解除,但因合同履行期间的住宿补贴,教育国际公司未予支付,故对白旷达主张合理部分,教育国际公司应按约定予以承担。至于租金标准,因房东实际收取金额与租赁合同约定标准不同,应视为合同履行中双方对租金标准进行了变更,故教育国际公司应按每月1300元的标准向白旷达支付3个月的住宿补贴,共计3900元。至于其后9个月的租金补贴请求,因双方之间已无聘用关系,白旷达要求教育国际公司继续承担该部分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教育国际公司反诉要求白旷达赔偿损失15万元的主张,首先,教育国际公司出示的退费票据不能证明相关学生来自于白旷达所任教的班级,也不能证明学生退费与白旷达有必然联系;其次,教育国际公司出示的代课协议、领据及护照、签证,涉及教育国际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相关合同签订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也不能证明合同履行与白旷达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教育国际公司的反诉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教育国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白旷达支付住宿补贴人民币3900元整;二、驳回白旷达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教育国际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白旷达负担2000元、教育国际公司负担9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教育国际公司负担。
白旷达上诉称:一、白旷达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1.教育国际公司证人高坤、学生家长费霞作为发生争执一方的当事人及教育国际公司一方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证明白旷达在与学生发生争执过程中存在过错。2.一审法院认定白旷达“不能按照要求准时提交教学报告和给学生出具正式考卷”毫无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解除合同条件的事实既不客观,又不真实。二、白旷达从未收到任何解除合同通知,教育国际公司擅自停止白旷达工作的行为构成违约。事实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白旷达工作期间,教育国际公司曾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白旷达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要解除合同。白旷达唯一收到的文件仅有教育国际工作人员于2010年11月26日用电子邮件发给白旷达的终止合同通知,但白旷达不认为该通知是教育国际公司的行为,因为该工作人员并不持有教育国际公司的任何授权,不能代表教育国际公司。至于教育国际公司提交法庭的评估报告、处理决定等文件,均是教育国际公司单方制作的内部文件。三、教育国际公司应当赔偿白旷达所诉工资、房租、机票、加班工资及其他费用,该费用均是白旷达履行聘用合同期间的损失,教育国际公司应予赔偿。白旷达请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教育国际答辩称:一、白旷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白旷达没有遵守中国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在上课期间经常使用民族歧视性语言训斥学生,侮辱中国人人格尊严,在课堂上辱骂、殴打张欢、张费凡、高昆等学生,对学生实施体罚,侮辱学生,影响极其恶劣,引起广大学生及家长的强烈不满,虽经学校多次沟通和提醒,白旷达仍没有任何改进。证人张费凡、高昆、费霞都是实际受害人,其证言真实可信,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2.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学生的进步报告、备课资料及主要试卷;没有帮助教育国际公司做合理次数的推广活动、家长日、会议、培训或其他相关活动;没有为学生创造一个和谐、快乐、积极、思想向上的学习环境。二、教育国际公司有权依据约定和法律规定解除合同。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章第37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1)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2)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3)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2.证人张费凡、高昆的证言可以证明白旷达在上课时经常使用种族歧视性语言训斥、辱骂学生,侮辱中国人,在课堂上辱骂张欢,殴打张费凡、高昆等学生,引起广大学生及家长的强烈不满,为此学校领导多次找白旷达谈话、告诫,但是白旷达没有改进,仍然我行我素,打人事件一再发生,被打学生(张费凡)要求退学退费,使其他学生望而生畏,白旷达的不良品行严重破坏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教育国际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三、白旷达主张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2010年11月26日,白旷达接到解除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为教育国际公司提供任何有偿服务,双方之间也没有达成新的协议,所诉费用均非履行合同期间发生费用,白旷达因自身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一审判决驳回白旷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是正确。教育国际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白旷达上诉。
教育国际公司上诉称:白旷达的违约和违法行为给教育国际公司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白旷达应承担赔偿责任。1、其他学生退费与白旷达之间虽然没有必然联系,但学生张费凡是白旷达所教班级的学生,白旷达在课堂上殴打张费凡,后张费凡退学退费,该后果与白旷达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这部分损失34000元应当获得支持。2、教育国际公司为弥补白旷达离职造成的教师空缺和课程延误,不得不高薪聘用新的外教,导致教育国际公司付出更高价位的工资报酬,工资差额部分是白旷达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与白旷达违约行为之间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教育国际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教育国际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教育国际的反诉请求。
白旷达答辩称:1、教育国际公司所称白旷达殴打、辱骂学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支持,白旷达从未殴打过学生,发生肢体冲突与殴打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学生高坤、张费凡及家长费霞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作为采纳。2、学生退学有多种原因,与白旷达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即使白旷达对学生批评教育,学生退学也是学生本人的自愿行为,与白旷达无关。教育国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学生退学是直接由白旷达导致的。3、教育国际公司另行高薪聘用教师所支出的工资与白旷达无关,该支出属教育国际公司的正常支出。综上,教育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白旷达请求驳回教育国际公司上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教育国际公司应否支付白旷达所诉工资及其他各项费用132613元?2、白旷达应否赔偿教育国际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2010年9月10日白旷达与学生张费凡发生争执,津孚学院副院长唐东浩于2010年9月11日作出《关于外教Chris与学生张费凡发生冲突的报告》,内容如下:“昨天津孚学院发生了一起学生和教师争执最后有肢体冲突的事情。事件的当事人学生张费凡,教师Chris,起因是学生张费凡对Chris课堂上批评另一个学生张欢的语言表达方式不满,指责Chris在批评学生的时候不是善意的批评,而是带有对中国人的偏见,用词非常激烈。二人从语言上的争执发展到了肢体的冲突。鉴于事情的起因及后果,我做出以下处理:对学生张费凡给予记过处分,并让张费凡暂时离开学院,回家反省直至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于Chris给予口头警告,提醒他作为教师的职责和反省自己的教学方法和对学生的态度,并责成学术主任Linus(莱纳斯·吉拉迪)和他谈话,以汲取此次事件的教训。”2、2010年11月5日白旷达与学生高昆发生冲突事件,学术主任Linus(莱纳斯·吉拉迪)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书面报告,主要内容为:“上周五快11点时候,我正在403教室给学生上课,突然听到一阵吵闹声,我很快冲出教室,看到Chris老师和SAPC班的一个叫高坤的学生在走廊上推推搡搡,我赶快跑过去制止这种行为。我把高坤拉开,告诉Chris待在走廊上等我,我随后找他谈话。我把高坤叫到教务办公室问他事件原因。事情是因为高坤没有遵守规定,Chris批评高坤的出勤情况,言语带有蔑视口气。双方争论在那时达到爆发顶点,高坤站起来言语激烈,Chris推搡了他,随后两人对抗到了走廊。然后我问高坤出勤情况,他主动承认他的考勤很差,缺了许多课。我强调上课考勤的重要性,他也认识到了这一点。握手之后,他答应我将不会再逃课。为确保我和高坤沟通无障碍,我要求陈亚囡在旁边做翻译。我随后和Chris老师详谈来确认这个事情和高坤是否说得一致。我说我很失望,这是Chris老师第二次和学生发生此类事件。我还强调,在以往场合,如果一个教师与学生有任何发生口角的可能性,老师应立即把他请出教室,教育学生,应将此事立即转交Linus或ADAM。经过我多次说服,几次反驳之后,Chris承认他和学生对抗是错误的,这种事情应尽快反映给我和唐东浩老师。我个人观点与上次发生同类事情所持观点是相同的。Chris在学生管理和行为上有严重问题,在任何情况下不能原谅和容忍。如你所知,因为我们当时急需老师,才初步同意聘请Chris。你是否还记得我之前跟你谈过我对Chris老师的不满意。到现在为止,他已经收到两次正式的口头警告,现在我准备给他发出第三次书面警告。”3、2010年11月23日学术主任Linus向白旷达发送邮件,内容为:“Pratt老师,自从2010年9月2日至今,作为津孚学院教师,经过我们评估,你的表现没有达到我们的要求。以下是对你的评估细则。1)本年度9月到11月,你和你的班里男学生发生了两次严重冲突(每次都几乎发展成身体上的冲突)。这些冲突其实都是可以向上级反映而避免的但你没有这样做。每次冲突后,我都给你建议和警告,要求你保证这样的事情以后任何情况下都不应也不会再次发生。你当时也同意并接受我的指导。但在短短两个月时间内,这样的事情发生了两次,我们有理由怀疑可能会再次发生类似的事情。2)在2010年10月28日教研会上,我要求每个老师,包括你在内,在以后的每个周六下午之前把教师每周教学报告发给我,之后我又发邮件给你。但在以后的三周中,你都没有按要求执行。11月7日那周,你的报告在第二周周一才交上;11月14日那周,你的报告是第二周周三交上的;11月21日那周,我直到现在也没有收到你的报告。3)你作为SAPC项目二班的班主任,我一再要求你给你们班出正式的考卷,但是你每次都说出很多理由搪塞你为什么不能完成这个任务。即使是我把其他老师出的卷子拿给你参考,直到现在我仍然没有收到你正式的考卷。4)我一再要求你为你的班开发更多的额外资料,并发邮件给我用于审阅和存档。然而,直到现在我没有收到你的任何资料。5)合同当中明确提出,津孚学院会给你提供住房补贴。根据你的住房合同,补贴最多不超过1500元人民币。你的住房租金实际是1300元人民币,你之后交给津孚学院的租房合同上显示是1500元人民币,但是明显人工改过的价钱。后来的改动显示你想要津孚学院提供你1500元补贴,而不是实际租金1300元的补贴。6)11月23日学生对教师评估报告中显示,学生对你的教学不满意率很高。关于这点,如你需要,有资料供你查阅。鉴于以上原因,很抱歉,津孚学院需要你立刻递交你的辞职信。考虑到你将来求职,我们要求你主动辞职而不是开除你。之后,未付的工资会在你离职前付清。4、2010年11月26日,莱纳斯·吉拉迪代表教育国际公司向白旷达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主题“解聘通知书”内容为“请查收附件里的解聘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白旷达是美国公民,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原审法院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正确。
关于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问题。白旷达作为教育国际公司派遣到津孚学院的外籍教师,任教不久便在课堂上与学生张费凡、高坤两次发生冲突事件,该事实客观发生,当事人均予认可,但对事件的描述,冲突双方各执一词。白旷达对自己主张事实只有本人陈述而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教育国际公司主张事实除张费凡、高坤本人陈述外,还提供有第三方津孚学院对事件的调查和处理报告,津孚学院学术主任Linus的调查报告客观公正,与多份证据相互印证,教育国际公司的证据显具优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教育国际公司主张事实成立。《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教育国际公司解除与白旷达《聘用合同》的理由正当。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2010年11月26日,莱纳斯·吉拉迪代表教育国际公司通知白旷达解除合同,白旷达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教育国际公司该解除合同无效,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聘用合同》自2010年11月26日解除。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赔偿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白旷达诉请合同履行期间内实际发生的费用已经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白旷达二审上诉请求教育国际公司另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教育国际公司反请求白旷达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主要包括学生退学退费及代课费差额损失,因教育国际公司不能证明该损失与白旷达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学生退费后,教育国际公司即不再提供退费学生的培训教育服务,教育国际公司更换教师亦属于教育国际公司作为教育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风险和正常支出,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白旷达负担2952元、河南省教育国际交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敏
代理审判员  刘铁良
代理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珠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