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福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文化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文烈,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鸿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清晖路北段路东(原东外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睢中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纬五路16号付6号。 法定代表人:赵天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福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成公司)与被上诉人辉县市鸿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鸿翔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安公司立即偿还货款3799205元及利息,福成公司在32439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福成公司在34639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2014)新中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福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应起、窦文烈,鸿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日,鸿翔公司与建安公司直属项目部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约定由鸿翔公司为建安公司承建的新盾嘉苑小区19#-24#楼供应钢材,双方达成协议后6日内将货物供应到施工现场,建安公司如15日内付款每吨增加40元,一个月内付款每吨增加100元,若一个月以外付款每天每吨增加5元。协议签订后,鸿翔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建安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扣除鸿翔公司认可的建安公司最后一次付款22万元后,截止2007年12月30日,建安公司就该协议尚欠335305元(555305元-220000元),其中包含71837.28元利息。2008年3月7日,鸿翔公司与建安公司振豫分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约定由鸿翔公司为该公司承建的新盾嘉苑小区1#-14#楼及27#、28#楼供应钢材,双方协议签订后5日内将货物供应到施工现场,钢材进入工地后25天内付清(余款不得超过150万元,在25日内付款每吨加价100元,超过25日另加5元每吨,超过50日付款每日加收10元每吨)。福成公司亦在合同后加盖了印章,并注明:“福成公司负责支付新盾嘉苑1-14#楼钢材款”。协议签订后,鸿翔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建安公司与福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清全部货款。2013年7月1日,经鸿翔公司与建安公司振豫分公司对账确认,就该协议尚欠货款3463900元,鸿翔公司主张该部分欠款全部为1-14#楼的欠款,27#、28#楼的货款均已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鸿翔公司与建安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1日、2008年3月7日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鸿翔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建安公司与福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第一份供货协议即2007年10月1日的协议,根据鸿翔公司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截至2007年12月30日,建安公司尚欠款项335305元,对该欠款建安公司应当予以偿还,因其中包含71837.28元的利息,该部分利息不宜再重复计算利息,故该欠款利息应以263467.72元(335305元-71837.28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建安公司辩称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应受法律保护,但对此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份供货协议即2008年3月7日的协议,根据鸿翔公司与建安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的对账单,截至该日建安公司认可共欠货款3463900元,故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安公司对该欠款本息应当予以清偿,利息应以3463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因鸿翔公司认可该3463900元欠款均为1-14#楼的货款,而福成公司在2008年3月7日的协议中明确同意负责支付1-14#楼的货款,对此应视为福成公司对该部分货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在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福成公司应当对该部分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安公司辩称该部分债务已经转移给福成公司,建安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对此,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而鸿翔公司作为债权人否认该笔债务由建安公司转移给福成公司的事实,故在债权人未予同意的情况下,建安公司关于双方债务转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福成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建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鸿翔公司欠款3353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63467.72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二、建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鸿翔公司货款34639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463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三、福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1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194元,由建安公司负担。 福成公司上诉称:一、鸿翔公司未履行2008年3月7日合同所约定的供货义务,其原审提交的27份收货凭证与合同无关。二、合同约定欠款“余额不得超过150万元”,福成公司应在此限额内承担责任。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间为2008年4月6日,福成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间已于2008年10月6日届满,故福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鸿翔公司对福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鸿翔公司答辩称:一、鸿翔公司依约向建安公司供应了1-14#楼的钢材,有建安公司出具的109份收料单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供货清单等为证,建安公司亦认可鸿翔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二、福成公司在合同上签署承担付款责任,应当按鸿翔公司供货量支付相应的价款,不受150万元限制。三、福成公司陆续向鸿翔公司付款,自最后一次2012年2月15日至鸿翔公司起诉并未超过担保期间。请求二审驳回福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建安公司答辩称:认可福成公司的上诉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福成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审判决福成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二项建安公司应向鸿翔公司支付的346.39万元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9年3月9日建安公司工作人员霍中艳签字确认: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6月21日,鸿翔公司共供应1-14#楼钢材4677.852吨,金额21645403.4元。 本院认为:鸿翔公司与建安公司于2008年3月7日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此后,鸿翔公司向建安公司供应了1-14#楼所需钢材,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钢材供应义务。2009年3月9日及2013年7月1日,建安公司两次确认欠付的钢材款数额,其应向鸿翔公司支付钢材款346.39万元及相应利息。福成公司在2008年3月7日的钢材供货协议上签署“福成公司负责支付新盾嘉苑1-14#钢材款”,承诺承担相应的债务,因鸿翔公司未同意免除建安公司的债务,故福成公司的付款承诺系债务的加入,其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成公司的付款承诺并非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审认定福成公司的行为构成保证担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建安公司与福成公司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鸿翔公司已经履行了1-14#楼钢材供应义务,且建安公司已经确认1-14#楼钢材欠款数额为346.39万元,故鸿翔公司关于福成公司在346.3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福成公司对欠款346.39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鸿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福成公司关于其仅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5日内的钢材欠款及在150万元限额内承担部分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不当,部分处理结果错误,对错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其他部分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负担部分,即:一、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辉县市鸿翔物资有限公司欠款3353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63467.72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二、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辉县市鸿翔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4639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463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371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194元,由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变更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河南福成置业有限公司对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辉县市鸿翔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的34639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辉县市鸿翔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11元,由河南福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 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 张俊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作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