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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文堂与李秀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文堂,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红彬,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文堂,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红彬,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彬,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文堂与被上诉人李秀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李秀芳于2014年3月4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贺文堂偿还李秀芳5024451.96元及利息(从法院冻结李秀芳存款之日即2014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贺文堂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贺文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文堂的委托代理人蔡红彬,李秀芳的委托代理人刘用田、王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贺文堂、李秀芳与案外人苏昱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苏昱为出借人,贺文堂为借款人,李秀芳为保证人,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利率为月利率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苏昱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260万元交付给贺文堂。合同到期后,贺文堂支付了利息,三方又重新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其他事项未变。2013年4月,签订了贺文堂、李秀芳与苏昱《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苏昱为出借人,贺文堂为借款人,李秀芳为保证人,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利率为月利率3.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苏昱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300万元交付给贺文堂。
合同到期后,因贺文堂未归还两笔借款,案外人苏昱向金水区法院提起诉讼。金水区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4738号和(2013)金民二初字第4739号民事判决,判决贺文堂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李秀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份判决生效后,苏昱向金水区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3月3日,金水区法院将李秀芳5024451.96元存款划拨偿还给了苏昱。
另查明,2013年7月20日,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安仲裁字第218号裁决,认定2012年8月1日及2013年2月1日,鹤壁市乾袁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袁公司)分别向李秀芳借款1220万元、700万元,乾袁公司的股东为贺文堂和路银凤。并裁决乾袁公司偿还李秀芳借款本金1920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李秀芳作为保证人,在金水区法院将其银行存款5024451.96元划拨偿还给案外人苏昱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贺文堂追偿,因李秀芳代贺文堂偿还债务后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贺文堂亦应偿还,故李秀芳要求贺文堂偿还5024451.9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问题,从李秀芳的银行存款被划拨之日即2014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较为适当。关于贺文堂认为其向苏昱所借560万元,已包含在2012年8月1日,由其及其妻为股东的乾袁公司向李秀芳所打1220万元的借条内,该借款已被安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所确认,应驳回李秀芳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乾袁公司向李秀芳出具的1220万元借条包含其向苏昱所借560万元,故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贺文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秀芳5024451.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李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71.16元,由贺文堂负担。
贺文堂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包含在双方的1220万元欠款之中,尽管李秀芳书写的证明中明确写明1220万元是担保贷款,没有写明包含本案争议标的,但证明内容和双方资金往来相互印证,能证明李秀芳是重复起诉。贺文堂与李秀芳的往来账目清楚的反映了双方只有700万元的欠款纠纷。原审判决对贺文堂提供的证据只引述安阳仲裁委员会的(2013)安仲裁字第218号裁决书,对贺文堂提供的双方资金往来没有查实,也没有对乾袁公司在2013年冬季书写但未向原审法院执行局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书进行论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法院(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贺文堂不承担偿还责任。
李秀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013年,贺文堂从苏昱处借款两笔,分别为300万元和260万元,李秀芳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贺文堂未偿还本息,苏昱向金水区法院起诉,金水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贺文堂偿还两笔借款共56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金水区法院划拨李秀芳银行存款5024451.96元给苏昱。这一事实清楚,贺文堂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李秀芳有权向贺文堂追偿。贺文堂称的另外一笔1220万元借款,发生在李秀芳和乾袁公司之间,与本案两笔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存在1220万元中包含本案两笔借款的问题。李秀芳所写的证明内容属实,该证明中的借款指的是乾袁公司借李秀芳的借款,不是本案中所指的贺文堂借苏昱并由李秀芳担保的借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贺文堂偿还李秀芳5024451.96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3月,贺文堂、李秀芳与案外人苏昱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苏昱为出借人,贺文堂为借款人,李秀芳为保证人,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利率为月利率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
1、2013年3月,贺文堂、李秀芳与案外人苏昱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苏昱为出借人,贺文堂为借款人,李秀芳为保证人,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5月4日,利率为月利率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李秀芳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上载明:我叫李秀芳,1967年10月13日生。2012年8月-2012年9月鹤壁市乾袁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资金从我处以担保借款形式借款1220万元。2013年2月该公司又从我处借款700万元。2012年-2013年鹤壁市乾袁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共向我借款总额为1920万元,至今未还款。特此证明。证明人:李秀芳。
本院认为:2013年,苏昱借给贺文堂两笔款项,分别为260万元和300万元,李秀芳为两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贺文堂未归还两笔借款,案外人苏昱向金水区法院提起诉讼,金水区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4738号和(2013)金民二初字第4739号民事判决,判决贺文堂偿还苏昱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李秀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份判决生效后,苏昱向金水区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3月3日,金水区法院将李秀芳5024451.96元存款划拨偿还给了苏昱。以上事实,贺文堂和李秀芳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李秀芳作为苏昱出借贺文堂两笔款项共计560万元的保证人,在金水区法院将其银行存款5024451.96元划拨偿还给苏昱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贺文堂追偿,因李秀芳代贺文堂偿还债务后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贺文堂亦应偿还。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贺文堂偿还李秀芳5024451.96元及利息正确,应予维持。贺文堂称其向苏昱所借的560万元,已包含在2012年8月1日乾袁公司向李秀芳所打1220万元的借条内,但并无证据证明,因此,贺文堂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贺文堂偿还李秀芳5024451.96元及利息正确,应予维持。贺文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71.16元,由贺文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  马 娜
代理审判员  朱正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作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