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大道(南)68号。 法定代表人:董自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海泉。 委托代理人:刘书臣,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和谐路北段128号。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彬。 委托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辉县市八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商业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郭民,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郭民。 上诉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原审被告辉县市八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郭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商银行于2014年3月27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八方公司偿还借款299.81万元,并由郭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新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新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海泉、刘书臣,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彬、孙新民到庭参加诉讼。八方公司及郭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在农商银行未主张行使质权的情况下径行判决新运公司赔偿农商银行因质权受侵害而致的损失,程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 朱正宏 代理审判员 张俊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作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