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康嘉游乐有限公司。 代表人:新乡康嘉游乐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长海。 委托代理人:侯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获嘉县饮食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家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修良。 上诉人新乡康嘉游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嘉公司)与被上诉人徐长海及原审被告获嘉县饮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饮食服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徐长海于2013年5月15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饮食服务公司支付欠款及借款本金1269213元及利息4271481.6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3年5月份),本息共计554069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饮食服务公司负担。诉讼中徐长海申请追加新乡康嘉游乐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以下简称康嘉清算委员会)参加本案诉讼,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康嘉清算委员会以康嘉公司财产清偿原告债务,饮食服务公司对康嘉公司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3)新中民五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康嘉清算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鹏,徐长海的委托代理人侯应起,饮食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修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康嘉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但并未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之规定,本案应以康嘉公司为被告,清算组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原审未向当事人释明,将康嘉清算委员会列为被告不妥。因康嘉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规定,应告知徐长海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原审未予释明并按给付之诉判决不妥。康嘉公司二审提交了徐长海申报的债权凭证,证明徐长海申报的债权不包含本案债权,故本案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应予查清。鉴于原审时康嘉公司因特殊原因未出庭应诉,为保护当事人诉讼权益,故将本案作发回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五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新乡康嘉游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58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贺小丽 审判员 司胜利 审判员 张俊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天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