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党伏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小霞,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进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西关小学。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西关集市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栓,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建华,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中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建华,系党中华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新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建华,系党新华之兄。 上诉人党伏员与被上诉人安阳市西关小学(以下简称西关小学)、党建华、党中华、党新华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党伏员于2013年10月2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4)安法民上字第135号调解书。2、依法确认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西关集市街9号(原16号,房契证号:玖伍贰伍,建筑面积:43.06平方米,间数:瓦房叁间)三间房屋由党伏员一人继承,确认该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归党伏员一人所有。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6日作出(2013)安中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党伏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党伏员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小霞、刘进峰,党建华,西关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党中华、党建华、党新华三人的父亲党国友生前在安阳市文峰区西关集市街十五号有瓦房六间、平房三间,分别典与他人使用。1955年3月15日,党伏员的父亲党贵生承典了党国友三间房。1958年,西关小学因教学需要,将党国友六间瓦房(包括党贵生承典的三间)、三间平房转典过来做了校舍。1967年8月15日西关小学与党贵生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于学校使用了党贵生所典住的临街瓦房三间(学校南邻),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学校借给党贵生款陆佰元整作为盖房使用,以贰佰元抵作原典房价,其余肆佰元从1967年8月起,每年归还120元整,还清为止,恐后无凭,立合同为证。西关小学在其校名处盖有公章,党贵生在其姓名处盖有个人印章。1970年9月1日,西关小学与党国友达成“西关小学购用党国友房子的合同”,其中写明:西关小学南临街三间教室(瓦房),原来是党国友的,1958年左右学校扩建没有教室就把党国友三间房子占用了。(那时党国友的房子已典给党贵生)。现党国友同意将房子作价,由学校购买,然后结算清楚。经房产公司丈量、评价,房长8米,宽5.6米,共44.8平方米,每平方米评价壹拾肆元或拾伍元,按每平方米壹拾伍元计算,合价陆佰柒拾贰元。学校曾付党贵生转典房价贰佰元,借给党国友肆佰元,这样相抵后学校尚欠党姓柒拾贰元。付清后,党国友将房产证交给学校留存,该房权归学校所有。恐后无凭,立字为证。该合同落款处有西关小学的签章,西关小学经手人及房主党国友均盖有个人印章,证明人史秋梅(党伏员的母亲)捺有指纹。 另查明:党国友因案涉三间房屋产权与西关小学曾发生过纠纷。1984年党国友以房产纠纷为由,将西关小学起诉到北关区法院,北关区法院就案件事实向史秋梅做过调查,1984年5月28日,北关区法院作出(84)北法民判字第8号民事判决:西关集市街原十五号瓦房三间的产权归西关小学所有。党国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1.一九七○年九月一日西关小学购买党国友瓦房三间的合同有效。2.为照顾党国友(盲人)困难,救济党国友人民币400元,过去党国友欠学校款不再追究。3.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到房产管理局补办买卖房产手续。西关小学于1984年7月31日办理了安房契证第2097号房产卖契证。2012年,党伏员在家中发现其父亲党贵生对本案诉争三间房屋的典契证,2013年党伏员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西关小学起诉到文峰区法院,西关小学在庭审中出示了原审法院(84)安法民上字第135号调解书,党伏员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经文峰区法院准许,党伏员撤回起诉。 党伏员父亲党贵生于1974年9月6日因脑溢血死亡,母亲史秋梅于2011年1月6日因病去世。党国友于2008年去世。1965年11月15日安阳市人民委员会给党贵生颁发了房契证号为:玖伍贰伍号的河南省安阳市人民委员会房产典契证,该证显示原业主党国友,文峰区西关集市街16号,三间房面积43.06平方米,房价壹佰柒拾元,立契日期1955年3月15日,年限贰年。该三间房中一间有人居住,其他两间空着。 原审法院认为:党伏员向该院出具其父党贵生的房产典契证,主张其父党贵生生前取得承典党国友位于文峰区西关集市街16号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其本人享有继承权,在该院作出的(84)安法民上字第135号调解书中,党国友与西关小学协议诉争的三间房屋归西关小学所有,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现诉请该院,要求撤销该院于1984年7月27日作出的(84)安法民上字第135号调解书。 关于党伏员诉称其父亲党贵生依据(房契证号:玖伍贰伍)房产典契证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的问题,经查,从党伏员出具的房产典契证显示,党贵生生前自1955年3月15日起就立契承典了党国友的三间房屋,典价为170元,1965年11月15日河南省安阳市人民委员会为党贵生办理房产典契证时,典期为二年,即到1967年11月15日。从西关小学出具的1967年8月15日西关小学与党贵生签订的协议可知,西关小学当时借给党贵生600元钱,作为盖房之用,以200元抵作原典房价,将争议的三间房转典过来。1970年9月1日,西关小学与党国友达成“西关小学购用党国友房子的合同”,党国友已将争议的三间房卖给西关小学。另外,从1984年北关区法院以党国友与西关小学房产纠纷一案向史秋梅的调查笔录中可知,史秋梅也证明党国友将争议的三间房卖给西关小学的事实,当时史秋梅也没有对党国友与西关小学争议的三间房屋主张权利。故党伏员仅出具1965年11月15日河南省安阳市委员会为其父办理的房产典契证,主张其父党贵生生前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党国友与西关小学在该院作出的(84)安法民上字第135号调解书中协议案涉房屋归西关小学所有,没有损害党伏员之父党贵生的合法权益,该院于1984年7月27日作出的(84)安法民上字第135号调解书,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作出的,合法有效。 关于西关小学以党伏员以第三人身份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及党伏员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党伏员2012年5月份在家中发现其父党贵生的房屋典契证,并以所有权确认之诉将西关小学起诉至文峰区法院,2013年7月份开庭时,党伏员认为西关小学出具的该院(84)安法民上字第135号调解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党伏员应享有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且其向该院起诉也不超过诉讼时效,故西关小学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党伏员主张证据不足,其诉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党伏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党伏员负担。 党伏员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不存在西关小学将案涉三间房屋转典的事实,三间房屋的承典人应一直为党贵生。1967年8月15日西关小学与党贵生签订的协议是西关小学伪造的证据,协议上的党贵生签名是虚假的,党贵生的印章也不真实,且有人将协议上的“由”改为“64年9月”。协议是何人所写、学校一方的代表人是谁不清楚。党贵生并没有收到所谓的600元,不存在党贵生从1967年8月起每年归还120元的事实。1965年11月15日安阳市人民委员会给党贵生颁发了房契证,也能证明不存在西关小学所称的“1964年9月转典”的情况。2、本案不存在西关小学购买党国友三间房屋的事实。1970年9月1日西关小学与党国友达成的“西关小学购用党国友房子的合同”完全不真实,党国友已丧失房屋所有权,无权出卖该三间房屋。合同上盖的章是“安阳市西关街小学事务处”,安阳市西关街小学事务处不具有主体资格。该合同中载明的学校曾付党贵生转典房价贰百元的事实不存在,且该合同与1967年8月15日西关小学和党贵生签订的协议内容上存在矛盾,1967年8月15日西关小学与党贵生签订的协议中写明西关小学借给党贵生600元,而该合同中写明:学校曾付给党贵生转典房价200元,借给党国友400元。该合同上学校的印章与当时学校的印章不相符,合同上的“证明人史秋梅”的书写和手印是虚假的,是后来添加上去的。3、党伏员的母亲史秋梅是文盲也不懂法,作为家庭妇女,不知情家中大事,在党贵生病故近十年的情况下,也不懂得主张权利。4、原审法院作出(2013)安中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房屋1958年转典错误,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1958年案涉房屋转典。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第2款的规定“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党国友在典期届满10年时(1967年3月15日)没有回赎,应视为绝卖,因此,本案诉争的房屋应归党伏员父母所有,系党伏员父母的遗产。党伏员父母均已去世,所有继承人同意该房屋由党伏员一人继承,并办理了继承公证,因此该三间房屋应由党伏员所有。原审法院(84)安法民上字第135号调解书损害了党伏员及其父母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撤销。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原审法院(84)安法民上字第135号调解书,确认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西关集市街9号房屋三间由党伏员继承,该房屋的所有权为党伏员所有。 西关小学答辩称:1、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安中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1967年8月15日西关小学与党贵生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合法有效。该协议在1984年党国友与西关小学房产纠纷一案中经安阳市北关区法院和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并作为证据附卷存档。协议上的更改与党贵生借西关小学钱款的时间吻合,不是不正常的删改和增加,更能说明案件事实情况。该协议及党国友与西关小学购房合同约定的内容清楚,表达的意思明确,均有相应的借据和收据证实,不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协议原件上是党贵生手章,在安阳市北关区法院卷宗档案中存档的是复制件。2、1970年9月1日西关小学与党国友达成的“西关小学购用党国友房子的合同”也是真实有效的,史秋梅是证明人,不存在后来添加史秋梅名字的问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执行日期为1984年9月8日,原审法院(84)安法民上字第135号调解书是在该意见执行之前生效的,党国友与西关小学是在双方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调解,不侵犯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党建华、党中华、党新华答辩称:我们父亲党国友生前曾典房屋给党贵生,后来要不回来,党贵生家说转典了,西关小学也说是转典别人的,然后到文革时候,也说不清了。1984年我父亲与西关小学打官司,史秋梅证明房屋卖给西关小学了,但我们没有卖给西关小学。对原审法院的一审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党伏员上诉称应撤销原审法院(84)安法民上字第135号调解书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1958年,西关小学因教学需要,将党国友六间瓦房(包括党贵生承典的三间)、三间平房转典过来做了校舍”事实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 1、1958年,西关小学因教学需要,占用党国友六间瓦房(包括党贵生承典的三间)、三间平房做了校舍。1967年8月15日西关小学与党贵生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西关小学借给党贵生款600元整作为盖房使用,以200元抵作原典房价。1970年9月1日,西关小学与党国友达成“西关小学购用党国友房子的合同”,合同中写明西关小学曾付党贵生转典房价200元,合同证明人史秋梅捺有指纹。安阳市北关区法院在审理党国友与西关小学房产纠纷一案时,于1983年7月28日调查党伏员之母史秋梅,史秋梅陈述其知道党国友和西关小学卖房子的事,认可其是双方买卖合同的中人。 2、二审中,党伏员提交党伏元安阳市西关街小学1965年7月4日毕业证书一份,以证明西关小学1967年的公章应与毕业证上的公章相同。西关小学质证后认为学生的姓名党伏元与党伏员不一致,无法核实西关小学1965年和现在的公章是否不一致,即使公章变更,因为不在同一时间,也不能否认1967年西关小学和党贵生之间协议的效力。党建华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3、二审中,党伏员提交在安阳市房产档案馆复印的西关小学购用党国友房子的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西关小学提交的两份协议是不一致的,是虚假的,该合同上写的“证明人史秋梅”并不是史秋梅真实意思表示。西关小学质证后认为这个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有党国友的印章,不存在对方说的添加史秋梅名字的问题。西关小学提供的协议是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复印来的,史秋梅是合同的证明人,也知道房屋买卖的事实。党建华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4、二审庭审中,党建华称其父亲党国友别名为党长有、党国有。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原系党国友所有,党国友于1955年将案涉房屋典给党贵生,1967年8月15日党贵生与西关小学签订合同,将案涉房屋转典给西关小学,1970年9月1日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党国友与西关小学签订西关小学购用党国友房子的合同,将案涉房屋卖给西关小学,上述事实有河南省安阳市人民委员会房产典契证、党贵生与西关小学签订的双方协议合同和党国友与西关小学签订的西关小学购用党国友房子的合同为证。虽然党贵生之子党伏员对上述两份合同不予认可,但安阳市北关区法院于1983年7月28日因党国友与西关小学房产一案向党伏员的母亲史秋梅调查时,史秋梅对作为1970年9月1日西关小学与党国友签订西关小学购用党国友房子的合同的证明人之事是认可的。西关小学与党国友签订的西关小学购用党国友房子的合同显示西关小学曾付给党贵生转典房价200元,与党贵生和西关小学签订的合同相互印证。因此,党伏员上诉称本案不存在西关小学将案涉三间房屋转典并购买党国友三间房屋的事实,三间房屋的承典人应一直为党贵生与本案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党伏员上诉还称党国友在典期届满10年时(1967年3月15日)没有回赎案涉房屋,应视为绝卖,党国友已丧失案涉房屋所有权,案涉房屋应归党贵生和史秋梅生前所有,系其父母的遗产,应由其继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安阳市北关区法院于1983年在审理党国友与西关小学房产纠纷一案时,曾调查党伏员之母史秋梅,史秋梅证明其对1970年党国友和西关小学卖房之事是知道的,即使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党伏员于2013年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党伏员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党伏员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驳回党伏员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但关于诉讼时效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党伏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党伏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红 丽 代理审判员 马 娜 代理审判员 朱 正 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莹(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