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焦作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899号。 负责人:王德智,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书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运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中运顺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2号楼489房间。 法定代表人:吴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京宝,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金山,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丰收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冯合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冯合喜。 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焦作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营业部)与被上诉人中运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顺通公司)、原审被告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公司)、冯合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发行营业部于2013年5月10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意达公司立即偿还340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至2013年4月20日已累计逾期利息、复利585415.88元及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2、中运顺通公司、冯合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焦民二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农发行营业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发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赵书瑞、袁伟,中运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京宝、冯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意达公司及冯合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意达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在农发行营业部贷款2000万元,期限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于2010年12月10日在农发行营业部贷款2000万元,期限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0月31日意达公司从河南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雨公司)借款1616万元,加上自有的400万元,归还了其2010年10月29日在农发行营业部的2000万元贷款。2011年12月9日,意达公司在河南好友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公司)借款2405万元,归还了其2010年12月10日在农发行营业部的2000万元贷款。2011年10月26日,意达公司与河南凯德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公司)签订一份大豆购销合同,合同载明:数量5300吨,金额22048000元;2011年11月28日,意达公司与凯德公司签订一份大豆购销合同,合同载明:数量3700吨,金额15138000元(上述两份原件在农发行营业部,均未履行,合同上“冯新合”三字不是其本人签的)。2011年12月12日,意达公司以购原材料为由,让中运顺通公司为其担保,在农发行营业部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同日将2000万元转到凯德公司。2011年12月16日,意达公司以购原材料为由,让中运顺通公司为其担保,与农发行营业部签订贷款1400的贷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农发行营业部于2012年1月11日放款1400万元,同日意达公司将该款1400万元转到凯德公司。冯合喜为上述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间,意达公司为了获得贷款,于2011年12月12日,在中运顺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直到农发行营业部起诉,中运顺通公司才知道)私自将200万元汇入中运顺通公司在农发行营业部的保证金账户,按合同约定该200万元保证金应当由保证人中运顺通公司存入。后来,该款被农发行营业部多次以特种转账方式扣划为偿还意达公司的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意达公司没有还款,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农发行营业部与意达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与冯合喜签订的两份个人担保合同是其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意达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冯合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农发行营业部、意达公司、冯合喜在没有告知保证人中运顺通公司贷款真实用途和明知企业已经停产不能实现贷款目的(合同约定用途)、产生经济效益和借款按时归还的情况下,双方互相配合,(在签订担保合同的当天即将第一笔贷款2000万元发放,不合常规。)将该两笔借款共计3400万元经过一系列的行内技术操作,(另有农发行营业部信贷员崔悦旺书写的资金“往来情况”佐证。)以特种转账形式改变了贷款用途,实际用于归还意达公司的陈旧贷款,超出了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加大了保证人的风险,甚至将贷款的风险完全转嫁给了保证人。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印证,在保证人还没有按约定将200万元担保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农发行营业部就将贷款发放,即违背了合同约定和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正常的贷款操作规范。同时据以贷款的两份大豆购销合同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也没有实际履行,借款用途明显属于虚构。农发行营业部不能举证证明中运顺通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该两笔借款实际被用于归还陈旧贷款。因此,保证人中运顺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意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农发行营业部贷款3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二、冯合喜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农发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4727元,由意达公司负担。 农发行营业部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意达公司2011年的借款合同是以新贷还旧贷没有依据。意达公司是偿还了原4000万元借款后重新与农发行营业部签订新借款合同,属于还旧借新。2、原审认定农发行营业部与意达公司恶意串通没有依据。银行贷款先行审查并于担保合同签订当天放款符合常规,中运顺通公司开立的保证金帐户的保证金由谁存入与农发行营业部无关,农发行营业部对意达公司与凯德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也无实质审查义务。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借款并非以新贷还旧贷,不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2、中运顺通公司对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其无证据证明受到意达公司或农发行营业部欺诈或胁迫及两者相互串通,故不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与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中运顺通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运顺通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意达公司以新贷还旧贷事实清楚。意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农发行营业部工作人员书写的往来情况及转帐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农发行营业部在知道意达公司4000万元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情况下,协调“过桥资金”由淼雨公司与好友公司向意达公司出借资金偿还旧贷款后,向意达公司发放了3400万元新贷款,并将该款通过凯德公司归还给淼雨公司与好友公司。办理新贷款的目的完全是为了归还旧贷款,其行为属于变相的以贷还贷。二、原审认定农发行营业部与意达公司恶意串通欺诈中运顺通公司提供担保事实清楚。中运顺通公司不知意达公司有旧贷款,农发行营业部欺诈中运顺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并违反约定向意达公司发放贷款,中运顺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农发行营业部的上诉,维持原判。 意达公司及冯合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中运顺通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农发行营业部工作人员崔悦旺书写的往来情况记载:2011年10月31日第一次还贷情况(意达公司基本户):外企业借入1616万元,加上贷款风险金400万元,还贷2000万元,还利息166868.04元。(意达公司基本户)2011年12月9日由好友公司借入2405万元,归还贷款2000万元,12月12日转入中运顺通公司200万元(保证金),转入意达公司风险金200万元。2011年12月12日意达公司的贷款转入2000万元,转入凯德公司2000万元,由凯德公司还好友公司2000万元。(意达公司基本户)2011年12月13日将风险金转入凯德公司200万元,12月15日由凯德公司转入140万元,12月19日将140万元还好友公司。2011年12月29日交款3万元还利息(本人交)。(凯德公司帐户)2011年12月19日将60万元还好友公司。2012年1月11日意达公司贷款入帐1400万元,1月11日转入凯德公司购大豆1400万元。1月12日凯德公司转入好友公司259万元(其中还本金205万元,暂存54万元),转还淼雨公司借款1141万元。54万元用途:2012年1月20日还3万元(借我还息款),1月21日还贷款利息13.6万元,2月21日还贷款利息19.2万元(余18.2万元)。现欠淼雨公司本金459万元。 二、在二审庭审中,崔悦旺称该往来情况系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合喜之弟冯新合于2012年4月持支票存根让其帮忙梳理贷款情况,在记录支票存根并根据冯新合的讲述后书写。关于往来情况中“本人交”的含义,崔悦旺称系冯新合让其帮助交利息,其代交了3万元,后来冯新合归还。关于该3万元是如何归还的及其为何可以处理在好友公司帐户里的54万元,其称时间长记不清。其认可系意达公司的客户经理,并非淼雨公司、好友公司、凯德公司的客户经理。并认可编号00100856、00100855、00100832、00101903的转帐支票由其填写,但称是为帮助冯新合而填写。 编号00100856的转账支票显示2011年12月19日凯德公司向好友公司还款60万元,编号00100855的转账支票显示2011年12月15日凯德公司向意达公司转款140万元,编号00100832的转账支票显示2011年12月19日意达公司向好友公司还款140万元,编号00101903的转账支票显示2012年1月11日意达公司向凯德公司付购大豆款1400万元。 凯德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向好友公司转款2000万元、2011年12月15日向意达公司转款140万元、2011年12月19日向好友公司还款60万元、2012年1月12日向淼雨公司还款1141万元、2012年1月12日向好友公司还款259万元的支票存根由意达公司持有。 三、二审中,好友公司出具证明称意达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2405万元,但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意达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12月10日在农发行营业部各贷款2000万元,淼雨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向意达公司转款1616万元,好友公司于12月9日向意达公司转款2405万元,意达公司以该款项偿还在农发行营业部的到期贷款。此后意达公司以农发行营业部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月11日向其发放的贷款2000万元、1400万元支付淼雨公司1141万元、好友公司2459万元,上述事实有崔悦旺书写的往来情况及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借款、还银行贷款及再利用银行贷款偿还借款等情况分析,结合意达公司关于其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陈述,原审认定意达公司的行为属于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证据充分。农发行营业部关于原审认定意达公司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农发行营业部配合意达公司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有相应的证据支持。首先,崔悦旺系农发行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其书写的往来情况详细记述了淼雨公司、好友公司、凯德公司与意达公司之间相互转款及意达公司的贷款利息偿还等情况,在意达公司有自己的财务人员且其并非凯德公司、好友公司及淼雨公司客户经理的情况下代为填写涉及意达公司、凯德公司、好友公司及淼雨公司的款项往来凭证,崔悦旺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凯德公司向好友公司转款与还款、向意达公司转款、向淼雨公司还款的支票存根应当由凯德公司持有却由意达公司持有不符合常理,而作为大豆购销合同经办人的冯新合否认意达公司与凯德公司有业务往来并称不知悉凯德公司的住所地等信息。再次,意达公司比借款本金2405万元多向好友公司支付54万元,而好友公司却出具证明称未收到利息,本应由好友公司支配的该54万元却最终用于偿还意达公司的贷款利息亦有悖常理,崔悦旺及农发行营业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支配与其无关。综合以上情况,结合意达公司关于其已于2011年10月停产且无力偿还旧贷款及农发行营业部出面协调“过桥资金”并办理新贷款等陈述,根据证据优势,原审认定农发行营业部配合意达公司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并无不当。农发行营业部主张其未配合意达公司,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意达公司隐瞒其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之事实,而农发行营业部知悉并配合其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且农发行营业部不能举证证明中运顺通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故原审判决中运顺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727元,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焦作市分行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 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 张俊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作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