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杜健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术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天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长江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林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峰,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燕,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天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伟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建设集团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119446元及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截止2013年3月31日计2038305.0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建设集团公司承担。建设集团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裁定,驳回建设集团公司的管辖异议。建设集团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豫法民管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建设集团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安中民二初字第18号判决,建设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术军,天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燕、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2月15日,建设集团公司为需方与天伟公司为供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一、工程名称为安阳德宝国贸欧凯龙商业项目,供货地点文峰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东北角施工现场。二、数量及价格:供应数量约7万立方米,以需方实际签收数量据实结算,商品砼价格经双方协商确定混凝土单价按安阳市建委发布信息指导价下浮18%,其它费用:抗渗费P6每立方米15元,P8每立方米20元,防冻剂费用每立方米15元,配合费每立方米6元,运输费每立方米18元,以发生时计取。三、计量与结算方式:1、砼实际结算数量以需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2、混凝土以容量2400kg/M3,泵砂浆以容量1500kg/M3折算,单价按相应标号混凝土单价计算;3、每次砼供应浇注完毕后十日内双方指定专人对帐核算,确认砼供应数量,并填写砼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需方不能及时对帐或付款,供方有权暂停供货,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4、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供方可在书面通知需方5日后,暂停供应。四、付款方式:工程±0.00结顶后付已供货的80%,三层结顶后付已供货款的80%,六层结顶后付已供货款的80%,剩余货款待混凝土28天强度报告出来后再付10%,等主体封顶后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五、双方职责:1、需方职责:需方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供方支付砼款,否则所有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价格,均按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10天以上,需方应在15天内付清供方砼货款;2、供方职责:砼款结算完毕,供方应及时向需方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如需方未按约定时间办理结算或推迟付款达15天以上,供方有权相应推迟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六、交货地点:需方商品砼的交货地点为需方施工的工程所在地,即施工现场;七、违约责任:1、供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供方行使抗辩权维护正当权益或遇不可抗力因素除外),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供方行使抗辩权维护正当权益或遇不可抗力因素除外),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应按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8%计算,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八、其他:1、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天伟公司共向建设集团公司供货总方量36749.5M3,其中2月份供标号C10数量52M3、C15数量187M3、C25数量14M3、C30数量34M3,3月份供C15数量1368M3、C25数量278M3、C20细石数量554M3,4月份供C20细石数量105M3、C30数量78M3、C40数量1057M3、C50数量247M3、C40P6数量8260.5M3,C50P6数量547M3,5月份供C30数量295M3、C40数量3472M3、C50数量1024M3、C50P6数量520M3,6月份供C30数量46M3、C40数量760M3、C50数量340M3,7月份供C30数量2769.5M3、C40数量1019.5M3,8月份供C30数量3553M3、C40数量546M3,9月份供C30数量2703M3,10月份供C30数量4195M3,11月份供C30数量1402.5M3、C45P6数量188M3,12月份供C30防冻数量504.5M3、C35P6防冻数量260M3、C45P6防冻数量370M3。双方签字的砼供应确认单记载了日期、标号、票数、方量、浇注部位,单价栏空白。 2011年6月14日,双方签署了砼数量及单价确认单,确认2011年2至5月天伟公司供货总方量15936.5M3,总价4730680.95元,其中5月份供C30数量176M3,C40数量2007M3,C50数量452M3,注明5月份暂按第2期安阳信息价计算。双方对之后至12月的供货签署了砼供应确认单,未对单价确认。 建设集团公司已向天伟公司付款分别为:2011年6月3日付1000000元,6月16日付1900000元,6月18日付100000元,7月6日付800000元,7月13日付100000元,8月10日付100000元,8月13日付200000元,8月19日付500000元,8月26日付200000元,8月27日付60000元,9月8日付100000元,9月14日付200000元,9月22日付300000元,9月27日付300000元,9月30日付100000元,10月8日付100000元,11月3日付50000元,11月14日付100000元,11月20日付50000元,11月29日付200000元,2012年2月28日付200000元,2013年2月8日付150000元,共计付款6810000元。 安阳德宝国贸中心欧凯龙商业广场项目主体封顶时间为2011年11月5日,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结构主体验收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施工起止日期2010年12月26日至2012年9月30日。 2011年安阳市建委发布商品混凝土等信息指导价共六期,每期对应两个月。2011年第1期:标号C10信息价(元/M3)290,C15信息价300,C20信息价310,C25信息价320,C30信息价330,C40信息价360,C50信息价390,第2期:C10信息价265,C15信息价275,C20信息价285,C25信息价295,C30信息价305,C40信息价335,C50信息价365,第3期:C10信息价210,C15信息价220,C20信息价230,C30信息价260,C40信息价300,C50信息价340,第4期:C10信息价215,C15信息价225,C20信息价235,C30信息价265,C40信息价305,C50信息价345,第5期:C10信息价210,C30信息价260,C40信息价300,C50信息价340,第6期:C10信息价215,C30信息价265,C35信息价285,C40信息价305,C45信息价325,C50信息价345,以上价格不包括抗渗混凝土外加剂、冬季施工外加剂、混凝土运输费及泵送机具费。 原审法院认为,天伟公司与建设集团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依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1、关于本案商品混凝土的价格确定问题,天伟公司称建设集团公司未按时付款,应按2011年安阳市建委发布商品混凝土信息指导价确定价格,不应执行合同约定的信息指导价下浮18%的条件,建设集团公司称未付款责任在于天伟公司未及时对帐确认单价,应按合同约定的信息指导价下浮18%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合同,商品混凝土约定供应数量约7万立方米,天伟公司实际供应36749.5M3。合同第二条约定:商品砼价格经双方协商确定混凝土单价按安阳市建委发布信息指导价下浮18%,其它费用:抗渗费P6每立方米15元,P8每立方米20元,防冻剂费用每立方米15元,配合费每立方米6元,运输费每立方米18元,即本案商品混凝土的价格构成为双方约定的信息指导价乘(100%-18%)加运输费18元(加P6加防冻费用各15元)。合同第三条4约定:单价按相应标号混凝土单价计算,每次砼供应浇注完毕后十日内双方指定专人对帐核算,确认砼供应数量,并填写砼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需方不能及时对帐或付款,供方有权暂停供货,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在实际履行中,天伟公司与建设集团公司双方在砼供应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了供应数量,并未按约定的每次浇注完毕十日内双方填写砼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而是在2011年6月14日,双方签署了砼数量及单价确认单,确认天伟公司2月至5月份供货总方量15936.5M3,总价4730680.95元。2011年6月3日,建设集团公司已向天伟支付了1000000元,6月16日付1900000元,6月18日付100000元,即6月份建设集团公司支付货款共3000000元。之后至供货结束,双方未再签署砼数量及单价确认单,建设集团公司在天伟公司供货期间及实际停止供货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在实际停止供货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对价格的约定,供货数量是明确的,信息指导价也是明确的,因此本案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也是可以确定的,即应付货款数额也是可以确定的。因此,建设集团公司辩称未付款原因是天伟公司未及时对单价确认造成的,该辩称理由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同时,建设集团公司也没有及时向天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剩余货款等主体封顶后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第五条9约定了“需方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供方支付砼款,否则所有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价格,均按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第五条10约定了“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10天以上,需方应在15天内付清供方砼货款”,根据以上约定,天伟公司主张建设集团公司未按时付款应按2011年安阳市建委发布商品混凝土信息指导价不再下浮18%确定价格的请求成立,即本案商品混凝土的价格构成为信息指导价加运输费用18元(加P6加防冻费用各15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天伟公司共向建设集团公司供货总方量36749.5M3,按本案商品混凝土的价格构成为信息指导价加运输费用18元(加P6加防冻费用各15元)计算,总货款应为11704603.5元,天伟公司在起诉状中请求为11669446元,其请求数额减去建设集团公司已付款6810000元,建设集团公司应付货款为4859446元。2、关于天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第八条对于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天伟公司已向建设集团公司提供了商品混凝土,在实际停止供货后,建设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的时间向天伟公司付款,天伟公司要求建设集团公司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成立,建设集团公司称其不存在违约的理由不成立。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建设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伟公司支付货款48594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4日起按日0.08%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天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905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伟公司负担3398元,建设集团公司负担63507元。 建设集团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建设集团公司违约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适用上均是错误的。1、合同约定每次供应浇注完毕后十日内双方指定专人对账核算,确认砼供应数量,并填写砼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天伟公司故意怠于履行确认单价义务,导致建设集团公司无法及时付款,建设集团公司未付剩余货款是行使正常的合同履行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2、天伟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对账核算,未及时移交技术资料,未及时停止供货造成损失扩大,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原审判决将全部违约责任加予建设集团公司是不公正的。3、合同约定及天伟公司请求的均是违约金,原审判决将违约金错判成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我方存在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整。二、原审判决计算货款金额为11704603.5元,超出了天伟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保全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裁定解除对建设集团公司账号的查封。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天伟公司承担。 天伟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建设集团公司拖欠货款违约并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正确。1、建设集团公司称天伟公司未对账确认单价,无法付款于法无据。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天伟公司多次要求建设集团公司确认单价,而对方未及时确认。在双方对砼的供应总量没有异议,信息指导价确定的情况下,货款数额也应当是确定的。建设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并给天伟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天伟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合同明确约定若建设集团公司未按时付款,天伟公司有权推迟提供技术资料,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天伟公司在建设集团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停止供货是天伟公司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3、原审将违约金判为利息,不影响建设集团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为日0.08%,且因建设集团公司迟延付款致使天伟公司高息融资,损失巨大,因此原审据此判决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二、原审计算本金金额正确,并未超出天伟公司诉讼请求,没有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三、原审法院保全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可决定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另外原审法院冻结的建设集团公司的账户金额未超出天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超额查封问题。综上建设集团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有违约行为,原审判决建设集团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是否适当。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违约金)为日0.08%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天伟公司和建设集团公司均认可本案所涉工程±0.00结顶时间为2011年5月14日,工程三层结顶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工程六层结顶时间双方存在争议。2、2014年8月20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查,如果所有混凝土均按信息指导价下浮18%计算,建设集团公司应当向天伟公司支付的总货款数额,天伟公司计算数额为9747299.25元,建设集团公司计算数额为9797524.25元。3、庭审中天伟公司陈述因为建设集团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致使天伟公司借贷高息融资,给天伟公司造成损失,并提交了向河南德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的借据、还款凭证和进账单,但建设集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天伟公司与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伟公司和建设集团公司依照工程进度在砼供应确认单上对供应的砼数量、标号进行签字确认,双方对天伟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方量共计36749.5M3没有异议。依照合同约定“混凝土单价按安阳市建委发布信息指导价下浮18%”,而安阳市建委发布的信息指导价是明确的、公开的,故本案所涉的混凝土价格也是可以确定的,建设集团公司应当依约向天伟公司支付货款。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主体封顶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本案所涉工程安阳德宝国贸中心欧凯龙商业广场结构主体验收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即使所有混凝土货款均按合同约定信息指导价下浮18%,按照建设集团公司计算的货款数额,截至2012年10月24日(即案涉工程结构主体验收一个月后)建设集团公司也应当向天伟公司支付货款9797524.25元,但建设集团公司实际共支付货款6810000元,存在迟延支付货款情形,已构成违约。建设集团公司上诉称因天伟公司未及时进行对账核算,导致其无法及时支付货款,但在2011年6月14日,双方签署了2011年2月至5月供应混凝土的对账确认单,双方对供应混凝土的时间、砼标号、数量、单价、浇筑部位及总价进行了明确确认,建设集团公司应当向天伟公司支付货款4730680.95元,但建设集团公司也未足额支付,亦存在违约行为。建设集团公司主张天伟公司故意怠于履行确认单价义务,导致建设集团公司无法及时付款,缺乏相应证据,建设集团公司上诉称其是行使正常的合同履行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建设集团公司未按约向天伟公司及时支付货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需方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供方支付砼款,否则所有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价格,均按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原审法院依据安阳市建委发布的混凝土信息指导价认定建设集团公司还应当向天伟公司支付货款485944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建设集团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货款金额超出了天伟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审计算总货款应为11704603.5元,但原审判决建设集团应付货款数额是以天伟公司请求的11669446元为依据计算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建设集团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建设集团公司上诉称天伟公司存在未及时停止供货造成其损失扩大等违约情形,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诉讼过程中,建设集团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天伟公司称因建设集团公司逾期付款致使其高息融资造成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建设集团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以485944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为宜,原审法院判决货款利息按日0.08%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建设集团公司上诉称原审保全程序违法,但其已经过复议程序,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其若认为存在问题,可另行解决。 综上,建设集团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其支付货款数额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有关利息(违约金)处理错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阳天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品砼欠款4859446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9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6905元,安阳天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905元,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507元,安阳天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507元,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红丽 审 判 员 李红芬 代理审判员 马 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作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