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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爱平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爱平(曾用名邓爱萍)。 委托代理人:李圣辉,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庆元,男,195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市中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爱平(曾用名邓爱萍)。
委托代理人:李圣辉,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庆元,男,195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程慎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香玉。
委托代理人:雷平。
上诉人邓爱平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中院)合同纠纷一案,邓爱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阳中院赔偿邓爱平投资款300万元和协议签订后支付的占地费59940元和押金97250元。本院曾指定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又移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2)濮中法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邓爱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圣辉、祁庆元,安阳中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香玉、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4月25日,安阳市天平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与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签订《横水镇晋家庄矿区开采承包合同》,由天平公司承包开采经营横水镇晋家庄铁矿。1998年6月邓爱平与天平公司签订合伙采矿协议,约定:双方对矿井共同共有,邓爱平投资75%,天平公司投资25%;净利润分成邓爱平40%,天平公司60%;邓爱平负责产、供、销等经营权。合同期限为五年,自1998年6月15日至2003年6月15日。
1999年5月份矿井建成,仅生产几个月因越界开采被当地政府查封,1998年11月17安阳中院注销天平公司。2001年8月安阳中院重新投入资金并恢复了生产,仅生产一段时间后因仍属违规采矿,被当地政府再次查封后炸掉,期间产生的外欠债务在劳动服务公司清算后进行了清偿。
2009年以后,林州市政府将辖区内矿井分别整合到四个公司名下,涉案该矿井整合到中升钢铁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1年前后,经安阳中院的领导协调,邓爱平找到中升钢铁公司董事长桑中升,想通过桑中升联系横水镇政府同意为其办理手续,因涉案该矿井的采矿证已经作废,需重新办证花费较多,桑中升向邓爱平说明情况后,自2012年春邓爱平没有再与桑中升联系。
2011年3月23日,邓爱平持协议书一份到安阳中院,找到该院工作人员让其在协议书上加盖院印,该院工作人员电话请示院领导后在协议书上加盖了院印,并对协议书手写添加了第六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邓爱平不得再以天平公司名义从事任何活动。”在该协议书第三条空格处填写“20万”和“2012年3月30日”。该协议主要内容:1998年6月邓爱平与天平公司签订有合伙采矿协议,仅生产几个月天平公司被注销,林州地方政府强行关闭该矿井,被迫停产至今,邓爱平300多万元的投资无法收回。之后,该矿井所在区域划归林州中升钢铁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约定:1、安阳中院负责邓爱平与中升公司达成合作协议;2、该矿井经营权归邓爱平所有,由邓爱平负责经营管理;3、所有债权债务由邓爱平负责;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涉及该矿井的所有遗留问题和今后发生的一切事项,均与安阳中院无关,安阳中院概不承担任何责任。3、邓爱平给安阳中院补偿费贰拾万元,于2012年3月30日一次性付给安阳中院。4、其他双方互不追究。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既具有法律效力。6、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邓爱平不得再以天平公司名义从事任何活动。2011年3月24日邓爱平向林州市横水镇蒋或村委会交纳采矿占地费59940元,押金97250元。
原审认为:邓爱平与天平公司存在合伙投资经营铁矿井开采属实,邓爱平与天平公司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应通过合伙人之间的清算来解决;在天平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如果与天平公司之间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依法由原天平公司的开办单位安阳中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清算后处理。邓爱平所持2011年3月23日的协议书中的前言部分中有关于邓爱平投资300多万元无法收回的叙述,但邓爱平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进一步证明300多万元的投资去向和相关凭证,不能证明与安阳中院之间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邓爱平虽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与天平公司经营期间的账目,但安阳中院主张经营期间的账目由邓爱平保管,所以,无法取得相关账目,故邓爱平仅凭2011年3月23日的协议书要求安阳中院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1年3月24日邓爱平向林州市横水镇蒋或村委会交纳采矿占地费59940元,押金97250元属实。该两项费用系邓爱平单方交纳,没有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与安阳中院有关,邓爱平要求安阳中院赔偿该两项费用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爱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57.5元,由邓爱平负担.
邓爱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了邓爱平与安阳中院2011年3月23日签订协议的效力,邓爱平与安阳中院在协议中约定的300万元投资款的叙述系对以前双方投资额的进一步确认,应该予以认定。而且邓爱平在原审庭审调查时已经说明了300万元投资款的去向,并提交了投资费用的清单,主要包括设备、巷井开挖、道路等,原审对此不予认定错误。二、邓爱平与天平公司的《合伙采矿协议》第四条第六款明确约定,天平公司向矿井派财会人员一名,参与铁矿的财务管理,并履行监督职能,原审法院在向安阳中院的工作人员调查时,安阳中院的工作人员也证明安阳中院有两名会计,财务账册应在安阳中院处,原审法院仅凭安阳中院的答辩意见判定铁矿账册在邓爱平处,属认定事实错误。从《合伙采矿协议》中也可以看出,邓爱平投资75%,得利润40%,说明邓爱平为了追求外部良好的生产环境付出大,收益小,由于安阳中院未能保证邓爱平的矿井正常生产,造成邓爱平损失,应当赔偿。2011年安阳中院接管矿井时还组织了生产,说明当时的设备是齐全的,现在所有的设备全部灭失,安阳中院应该承担责任。原审法院驳回邓爱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有悖客观公正。三、邓爱平向林州市横水镇蒋或村交纳的占地费59940元、押金97250元,其目的是为了履行2011年3月23日的协议,由于安阳中院违约导致无法履行,安阳中院应该赔偿邓爱平所交纳的占地费和押金。四、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安阳中院赔偿邓爱平投资款300万元、占地费59940元、押金97250元及利息。
安阳中院答辩称:一、安阳中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属于禁止从事经商活动的对象,与邓爱平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不在法院职能范围内,且该协议违背了国家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安阳中院与邓爱平所签协议应是无效协议。二、邓爱平在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违反了合同规定,擅自越界开采,致使矿井被封堵,巷道被炸,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邓爱平承担人、财、物、产、供、销,天平公司负责办理采矿许可证,协调电力部门送电及村委会租地事宜,1998年11月依据有关政策,天平公司被注销,铁矿由邓爱平具体负责经营。在经营过程中依据双方相应协议,双方的投资经天平公司签字确认后交邓爱平下账,账册由邓爱平保管,但在天平公司被注销后,邓爱平拒不提供账册凭证单据,致使双方无法核对清算账目。因此,邓爱平称其投资300万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邓爱平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邓爱平主张安阳中院赔偿其投资款、占地费、押金的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邓爱平与天平公司1998年6月签订《合伙采矿协议》,双方存在合伙投资经营铁矿井的事实,邓爱平对合伙经营进行的投资,在合伙经营关系终止后,应通过对合伙的清算来解决,在天平公司被注销后,邓爱平可与天平公司的开办单位安阳中院依据法律规定清算处理。而在邓爱平与安阳中院2011年3月23日所签协议中,约定安阳中院的义务只是“负责邓爱平与中升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并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涉及该矿井的所有遗留问题和今后发生的一切事项,均与安阳中院无关,安阳中院概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协议中并未约定如果邓爱平没有与中升公司达成协议,安阳中院应承担退还邓爱平投资款的责任。邓爱平依据2011年3月23日的协议要求安阳中院赔偿其投资款3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邓爱平虽向林州市横水镇蒋或村交纳占地费59940元、押金97250元,系邓爱平自己经营中的所交款项,邓爱平没有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应由安阳中院承担,原审法院驳回邓爱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邓爱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57元,由邓爱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宗敏
审 判 员  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  高海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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