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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邓爱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程慎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香玉。 委托代理人:雷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爱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程慎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香玉。
委托代理人:雷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爱平(曾用名邓爱萍)。
委托代理人:李圣辉,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庆元,男,195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中院)与被上诉人邓爱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安阳中院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安阳中院2011年3月23日与邓爱平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邓爱平负担。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向本院申请指定管辖,本院指定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2)濮中法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安阳中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中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香玉、雷平,邓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圣辉、祁庆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4月25日,安阳市天平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与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签订《横水镇晋家庄矿区开采承包合同》,由天平公司承包开采经营横水镇晋家庄铁矿。1998年6月邓爱平与天平公司签订合伙采矿协议,约定:双方对矿井共同共有,邓爱平投资75%,天平公司投资25%;净利润分成邓爱平40%,天平公司60%;邓爱平负责产、供、销等经营权。合同期限为五年,自1998年6月15日至2003年6月15日。
1999年5月份矿井建成,仅生产几个月因越界开采被当地政府查封,1998年11月17安阳中院注销天平公司。2001年8月安阳中院重新投入资金并恢复了生产,仅生产一段时间后因仍属违规采矿,被当地政府再次查封后炸掉,期间产生的外欠债务在劳动服务公司清算后进行了清偿。
2009年以后,林州市政府将辖区内矿井分别整合到四个公司名下,涉案该矿井整合到中升钢铁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1年前后,经安阳中院的领导协调,邓爱平找到中升钢铁公司董事长桑中升,想通过桑中升联系横水镇政府同意为其办理手续,因涉案该矿井的采矿证已经作废,需重新办证花费较多,桑中升向邓爱平说明情况后,自2012年春邓爱平没有再与桑中升联系。
2011年3月23日,邓爱平持协议书一份到安阳中院,找到该院工作人员让其在协议书上加盖院印,该院工作人员电话请示院领导后在协议书上加盖了院印,并对协议书手写添加了第六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邓爱平不得再以天平公司名义从事任何活动。”在该协议书第三条空格处填写“20万”和“2012年3月30日”。该协议主要内容:1998年6月邓爱平与天平公司签订有合伙采矿协议,仅生产几个月天平公司被注销,林州地方政府强行关闭该矿井,被迫停产至今,邓爱平300多万元的投资无法收回。之后,该矿井所在区域划归林州中升钢铁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约定:1、安阳中院负责邓爱平与中升公司达成合作协议;2、该矿井经营权归邓爱平所有,由邓爱平负责经营管理;3、所有债权债务由邓爱平负责;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涉及该矿井的所有遗留问题和今后发生的一切事项,均与安阳中院无关,安阳中院概不承担任何责任。3、邓爱平给安阳中院补偿费贰拾万元,于2012年3月30日一次性付给安阳中院。4、其他双方互不追究。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既具有法律效力。6、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邓爱平不得再以天平公司名义从事任何活动。
原审认为:邓爱平与天平公司存在合伙投资经营铁矿井开采属实,邓爱平与天平公司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应通过合伙人之间的清算来解决;在天平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如果与天平公司之间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依法由原天平公司的开办单位安阳中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清算后处理。2011年3月23日邓爱平持协议书一份到安阳中院,找到该院工作人员让其在协议书上加盖院印,该院工作人员电话请示院领导后在协议书上加盖了院印,并对协议书手写添加了第六条“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邓爱平不得再以天平公司名义从事任何活动。”在该协议第三条空格处填写“20万元”和“2012年3月30日”。尽管邓爱平没有提供与安阳中院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证据,邓爱平也没有提供协议书起草人和来源,但因安阳中院相关人员对协议书进行了修改,并经安阳中院领导同意后加盖院印。所以安阳中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阳中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阳中院负担.
安阳中院上诉称:一、邓爱平在履行其与天平公司的合伙协议过程中,违反了合同规定,擅自越界开采,致使矿井被封堵,巷道被炸,其应当自行承担违约责任,1998年11月天平公司被注销,铁矿由邓爱平具体负责经营,账册由邓爱平保管,但在天平公司被注销后,邓爱平拒不提供账册凭证单据,致使双方无法核对清算账目。因此,邓爱平称其投资300万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二、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公司政企不分的问题》、《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实施方案》的规定,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政法机关不能从事经商活动,不得利用政法机关的权力和影响开展经营活动。由于安阳中院属于禁止从事经商活动的对象,不具有从事经商活动的主体资格的权利能力,涉案协议签订主体不适格,违背了国家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因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确认2011年3月23日安阳中院与邓爱平签订的协议无效。
邓爱平答辩称:2011年3月23日的协议书是由安阳中院的工作人员起草的,加盖有安阳中院的公章,该协议并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它不是经营性质的协议,是邓爱平和天平公司合作开矿、债权债务清理及善后工作处理的协议,安阳中院作为天平公司的主管单位,有义务对天平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该协议的原被告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1年3月23日安阳中院与邓爱平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3月23日协议主要内容是安阳中院负责协调邓爱平与中升公司达成合作协议,主要是解决邓爱平与原天平公司合伙采矿期间的遗留问题,协议内容不涉及安阳中院从事经商活动,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安阳中院的相关人员对该协议进行了修改,并经请示院领导后加盖了印章,说明安阳中院对该协议的签订是审慎的,安阳中院也认可其曾派员前往林州找桑中升协调过铁矿整合之事,该协议应是当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安阳中院主张其与邓爱平签订的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安阳中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宗敏
审 判 员  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  高海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