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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士允与濮阳市宇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芳兴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宇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106国道东侧(黄河路口南)。 法定代表人:郭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宇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106国道东侧(黄河路口南)。
法定代表人:郭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士允。
委托代理人:姚彦峰,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生,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芳兴。
原审被告:李训峰。
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宇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士允、赵芳兴及原审被告李训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士允于2011年12月29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芳兴、宇丰公司、李训峰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濮中法民一初字第04号民事裁定,驳回徐士允的起诉。徐士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豫法民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2)濮中法民一初字第04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濮中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宇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宇丰公司、李训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楠,徐士允的委托代理人姚彦峰、王建生,赵芳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赵芳兴于2011年10月6日与徐士允商议借款,并给徐士允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6日至2011年11月6日,并在该借据上加盖了宇丰公司的公章和李训峰的签字。同日,徐士允按照赵芳兴指定账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户名为赵芳兴,账号为43×××92的账户20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户名为李训峰,账号为62×××83的账户12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户名为李训峰,账号为62×××13的账户80万元,共计400万元。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法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士允已经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将借款转入了赵芳兴指定的账户内,徐士允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且赵芳兴对借款的事实又予以认可,故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已明确记载了借款人为赵芳兴,加盖有宇丰公司公章,该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宇丰公司真实意思的表达,均不能对抗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故宇丰公司应认定为本案的担保人,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宇丰公司答辩称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采信。由于赵芳兴为徐士允出具400万元的借据中“李训峰”签字,并非李训峰本人所签,且双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又予以认可,同时李训峰又拒绝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故对于徐士允要求李训峰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因赵芳兴为徐士允出具的400万元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因此,该部分借款的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自徐士允主张权利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较妥。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赵芳兴偿还徐士允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宇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士允对李训峰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赵芳兴负担。
宇丰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宇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超出了徐士允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纠纷“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属程序违法。二、宇丰公司从未给赵芳兴的该笔借款提供过担保,借款借据上宇丰公司的公章系赵芳兴私自加盖的,法定代表人李训峰的签名是赵芳兴私自代签的,宇丰公司不知情,担保无效,宇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原审时赵芳兴提供了其已还60万元的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借款人赵芳兴已归还了徐士允60万元的借款,原判不予查明认定,未将该60万元还款在借款本金中扣除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徐士允对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徐士允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审判原则。原审在查明事实后,认定宇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出徐士允请求范围,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二、徐士允持有的借据上宇丰公司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且该400万元的借款中有200万元款项是徐士允按照指令直接打到了李训峰个人账户里,宇丰公司认为其借款担保无效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对赵芳兴已还的60万元徐士允认可,但该60万元还的是400万元的利息,这是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的。且宇丰公司和赵芳兴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判不予认定正确,该60万元不应冲减本案400万元借款本金。综上,请求二审驳回宇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赵芳兴述称:借款是我个人行为,当时我和徐士允在宇丰公司大厅打的借条,然后到宇丰公司财务室盖的公章,李训峰的名字是我代签的,宇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60万元分三笔都打到了徐士允账上,借据上约定的是还款后借据自动作废,所以所还的60万元不用打收据,因此60万元应从借款中扣减。
李训峰述称: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李训峰本人签的,且宇丰公司及李训峰本人也没有同意为赵芳兴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其他意见与宇丰公司意见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认定宇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2、赵芳兴是否已偿还60万元,应否从总借款本金中扣减?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1、2011年10月6日赵芳兴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赵芳兴;月利率;用途流资(还款后此条自动作废);还款方式为转账(现金);未尽事宜按合同执行。”该借款借据上月利率一栏为空白;落款处借款方位置宇丰公司加盖了公章,担保方位置内有李训峰签字。
2、二审中,赵芳兴提供的2份银行查询清单,用以证明赵芳兴在收到徐士允于2011年10月6日交付的400万元借款后,于10月10日向徐士允还款20万元;11月8日还款20万元;12月8日还款20万元。赵芳兴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未到还款期,所还的60万元是借款本金。徐士允经质证认为,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3%,该60万元还的是利息,不应冲减借款本金。宇丰公司质证认为,该60万元还的是借款本金,不是利息。理由为:一是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二是还款时间是本案借款后第四天就还了20万元;三是徐士允所称该60万元还的是利息,并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借据上借款人栏内虽然仅有赵芳兴之名,但宇丰公司在借款借据落款处借款方位置加盖了公章,宇丰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400万元的借款中,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训峰已实际使用了其中200万元款项。依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宇丰公司知道该笔借款事实,且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宇丰公司称公章是赵芳兴私自加盖的,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赵芳兴加盖的公章;且即使是赵芳兴加盖上去的,也是宇丰公司对公章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加盖公章的民事行为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作为共同借款人,宇丰公司应对4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本案事实判令宇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超出徐士允的诉讼请求,但认定宇丰公司为本案的担保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赵芳兴还款60万元应否冲抵借款本金的问题。二审中,徐士允认可赵芳兴已偿还60万元,但认为系偿还的该笔借款利息,非借款本金,并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本案借款借据上并未约定利率利息,赵芳兴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不予认可,且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赵芳兴在2011年10月6日借款后至2011年12月8日两个月零两天时间内就偿还了60万元,即使按照徐士允所称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400万元本金两个月零两天的利息应当为252000元,与60万元数额相差较大,故徐士允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3%证据不足,认为该60万元系偿还利息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宇丰公司上诉认为该60万元应冲减借款本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宇丰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赵芳兴已还款60万元部分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濮中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濮中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濮阳市宇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赵芳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徐士允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濮阳市宇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400元,由徐士允负担8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小丽
审判员  林春霞
审判员  司胜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天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