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步盈。 委托代理人:钱中年,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宗标。 委托代理人:李镔,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维一,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瑞洪。 委托代理人:魏俊超,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红军,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金迪。 委托代理人:魏俊超,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红军,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存妹。 委托代理人:梁敬胜,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步盈、任宗标与被上诉人张瑞洪、张金迪及原审第三人王存妹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张瑞洪、张金迪于2013年7月16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追加任宗标为本案被告),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张瑞洪、张金迪与沈步盈、任宗标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2、沈步盈、任宗标全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3、沈步盈、任宗标支付违约金1722.2万元,沈步盈、任宗标互负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沈步盈、任宗标承担。沈步盈、任宗标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张瑞洪、张金迪向沈步盈、任宗标立即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300万元;2、张瑞洪、张金迪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向沈步盈、任宗标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商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沈步盈、任宗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步盈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中年,任宗标的委托代理人李镔、杨维一,张金迪与张瑞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俊超、董红军,王存妹的委托代理人梁敬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步盈、任宗标原系商丘市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信公司)的股东,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沈步盈的出资比例为50%,任宗标的出资比例为30%,王存妹的出资比例为20%,沈步盈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8日,温信公司与张瑞洪、张金迪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张瑞洪、张金迪以6700万元受让温信公司的商丘市梁园区罗马花园项目100%的股权。温信公司出让的全部股权含罗马花园项目部商挂2006-37号宗地及公司所有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温信公司保证所有股东以及政府对该股权转让没有任何异议。张瑞洪、张金迪应于2010年4月8日支付定金1500万元,剩下款项至全部股权转让生效后付清。股权转让前,项目公司所发生的费用由温信公司付清,转让生效后项目公司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张瑞洪、张金迪负担。若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定金一倍的款项作为违约金。”2010年4月8日,张瑞洪、张金迪通过张金迪的账户分四次转入沈步盈账户共计1500万元。 2010年6月2日,沈步盈、任宗标与张瑞洪、张金迪签订《商丘温信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沈步盈、任宗标为甲方,张瑞洪、张金迪为乙方,该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张瑞洪、张金迪受让沈步盈、任宗标公司80%的股权,受让价格为5300万元整,沈步盈、任宗标仍在公司占20%的股权。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即为公司财务接交之日,接交前的公司债权债务由沈步盈、任宗标负责理清,接交后的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重组的公司承担。接交后,张瑞洪、张金迪应在七个工作日支付给沈步盈、任宗标2000万元人民币,剩余1860万元经工商登记注册后付清。” 2010年7月2日,根据任宗标的指示,张瑞洪、张金迪通过张金迪的账户分别汇入章方泽、陈丽账户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 2010年9月26日,沈步盈、任宗标与张瑞洪、张金迪签订《补充协议书(2)》,沈步盈、任宗标为甲方,张瑞洪、张金迪为乙方,该份协议主要约定:“鉴于2010年4月8日的协议书与2010年的补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另一股东王存妹不予配合,导致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暂时遇到障碍,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同意暂不办理变更登记,由沈步盈、任宗标负责协调解决内部股东王存妹的问题(时间四个月),待王存妹争议问题解决后再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不能办理,沈步盈、任宗标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张瑞洪、张金迪已出资2500万元人民币,实际享有温信公司80%的股权。三、股权出让金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仍按原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执行。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沈步盈、任宗标不再享有温信公司的股东权利,亦不承担相应义务。公司董事长仍由沈步盈担任,张瑞洪担任公司总经理。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公司的一切事务均由张瑞洪、张金迪负责,沈步盈、任宗标协助。六、待沈步盈、任宗标与王存妹的争议解决后,沈步盈仍持有公司20%的股权,任宗标完全退出。” 2010年9月26日,任宗标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金迪、张瑞洪受让商丘市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受让款贰仟伍佰万元整(2010年4月8日收壹仟伍佰万元整,2010年7月2日收壹仟万元整)”。 2010年11月6日,张瑞洪、张金迪通过张金迪账户汇入沈步盈账户200万元。2011年11月10日,张瑞洪、张金迪通过张金迪账户汇入沈步盈账户400万元。2011年1月29日,张瑞洪、张金迪通过张金迪账户汇入沈步盈账户300万元。2011年1月21日,张瑞洪、张金迪通过温信公司的账户汇入沈步盈账户180万元。2011年1月25日,张瑞洪、张金迪通过温信公司的账户汇入沈步盈账户220万元。2011年1月29日,沈步盈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金迪、张瑞洪受让商丘市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金1300万元,大写壹仟叁佰万元整。(注:11.6日200万,11.10日400万,11.21日180万,元.24日220万元,元.29日300万,共计1300万)”。 2011年3月14日,沈步盈、任宗标与张瑞洪、张金迪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沈步盈、任宗标为甲方,张瑞洪、张金迪为乙方,该份协议任宗标的签名为沈步盈代签,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双方于2010年达成转让温信公司80%股权的合同(包括补充协议),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止,沈步盈、任宗标已收到张瑞洪、张金迪人民币叁仟捌佰万元。就有关事宜主要约定如下:一、张瑞洪、张金迪支付沈步盈、任宗标的款项(包括已付和未付)共计为5360万元,该款系张瑞洪、张金迪受让公司80%股权的受让款及受让沈步盈、任宗标对公司的所有债权的债权受让款之总和。二、按2010年6月2日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张瑞洪、张金迪受让的80%的股权在工商登记上遇到困难。沈步盈、任宗标特向张瑞洪、张金迪承诺:张瑞洪、张金迪拥有公司80%股权权益;王存妹的20%股权权益及工程投资,一切由沈步盈和任宗标负责投资及处理。张瑞洪、张金迪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可先行再支付沈步盈、任宗标1160万元,余200万元,待公司80%股权变更登记到张瑞洪、张金迪(或张瑞洪、张金迪指定人)名下之日后当日支付完毕。三、张瑞洪、张金迪承诺:王存妹20%股权的一切事宜由沈步盈和任宗标自行协调处理,张瑞洪、张金迪均不参与。沈步盈、任宗标承诺:转让股权通知已依法送达公司的另一股东王存妹,转让股权合法,不存在法律障碍,沈步盈、任宗标解决与王存妹的争议,取得王存妹同意张瑞洪、张金迪进入股东会的有关手续,并完成张瑞洪、张金迪取得公司80%股权的工商登记手续。同时约定如张瑞洪、张金迪毁约,张瑞洪、张金迪承担沈步盈、任宗标已投入款的日0.1%违约金。如沈步盈、任宗标毁约,沈步盈、任宗标承担张瑞洪、张金迪已付款的日0.1%违约金,沈步盈、任宗标除退还已收到的全部款项,按实际支付违约金外,另按张瑞洪、张金迪实际支付额(包括投入到公司的款项)的双倍金额,赔偿张瑞洪、张金迪损失。四、沈步盈、任宗标确认公司的债务均记载在公司账册上,没有账外账务,否则由沈步盈、任宗标无条件承担和理顺,如因故由张瑞洪、张金迪或股权受让后的公司承担,则张瑞洪、张金迪有权自行或代公司向沈步盈、任宗标追偿。双方签署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公司的所有债务由沈步盈、任宗标负责偿还,如因故由张瑞洪、张金迪或股权受让后的公司承担,则张瑞洪、张金迪有权自行或代公司向沈步盈、任宗标追偿。沈步盈、任宗标对公司的债权已转让给张瑞洪、张金迪,与沈步盈、任宗标无关。其他债权归公司,与沈步盈、任宗标无关。股权转让之后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沈步盈、任宗标无关。五、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双方股权转让交易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则沈步盈、任宗标原所持公司80%股权的一切权益和风险仍归属张瑞洪、张金迪,沈步盈、任宗标必须再负责依合法途径将公司8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张瑞洪、张金迪名下,并不得增加对价,同时不得借此主张该80%股权所产生的一切权益。六、沈步盈、任宗标不再行使股东的任何权力,在张瑞洪、张金迪受让的股权未办理工商登记前,沈步盈、任宗标必须出具不可撤销委托书给张瑞洪、张金迪指定人张瑞洪,同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瑞洪,委托期限至公司80%股权完成登记在张瑞洪、张金迪名下之日止。七、双方之前有关约定如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011年3月18日,张瑞洪、张金迪通过张金迪账户分两次汇入沈步盈账户660万元。2011年8月5日,张瑞洪、张金迪通过温信公司的账户汇入沈步盈账户712.2万元。2011年10月13日,沈步盈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金迪、张瑞洪受让商丘市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金壹仟叁佰陆拾万元整人民币(¥13600000.00元)。”2012年6月25日,张瑞洪、张金迪通过张金迪账户汇入沈步盈账户200万元。2012年10月15日,沈步盈在总收条上签字并注明“我只承认本人收到的款项”,该总收条内容为“张金迪、张瑞洪已支付完毕商丘市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0%股权的转让款。共计人民币伍仟叁佰陆拾万元整。该转让款已经汇入其中:沈步盈收到肆仟叁佰陆拾万元整;任宗标指定人收到壹仟万元整,该转让款我们已经全部收到。(本收条出具以后以前收条作废)”。 另查明,2010年9月20日,河南豫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豫华会审字(2010)第0902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显示至2010年5月31日,温信公司对沈步盈的应付款为1566万元,对任宗标的应付款为1117.165万元。2011年3月17日,沈步盈在河南省商丘市商府公证处的公证员的见证下给张瑞洪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委托人沈步盈,本人系商丘市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因事务繁忙,现全权委托张瑞洪为我的代理人,依法行使我作为商丘市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的一切职责和权力(包括参加股东会、董事会、表决、决策、受益、分红、签署贷款、其他所有合同,同时签署本人及其他股东股权转让的相关文件等)。该委托书为不可撤销委托书,受托人在上述权限内所签署的文件,委托人均予承认。本委托书委托期限自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本人全部股权完成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之日止。受托人有权转委托。”任宗标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2011年10月13日,在河南省商丘市商府公证处的公证员的见证下给张瑞洪出具了两份委托书,内容与沈步盈出具的委托书的内容基本一致。2011年9月20日,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以下简称梁园区工商分局)依据温信公司的申请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进行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由沈步盈变更为张瑞洪,股东由沈步盈、王存妹、任宗标变更为王存妹、张瑞洪、张金迪。2012年8月4日,沈步盈之子沈超与张金迪发生争议,引发刑事案件,双方在中间人任宗标、张瑞洪的协调下达成了调解协议。2012年8月25日,沈步盈向梁园区工商分局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对温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2012年10月10日,沈步盈向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行政复议。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商工商复决字(2012)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沈步盈不服,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分别作出(2013)商梁行初字第7号、8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梁园区工商分局作出的对温信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现该行政诉讼案件在原审法院二审阶段。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股权转让引起的纠纷。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温信公司于2010年4月8日与张瑞洪、张金迪签订的《商丘市温信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因该份转让协议的转让方为温信公司,其无权转让股东对其拥有的股权,故该份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但该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及定金条款后来被张瑞洪、张金迪与沈步盈、任宗标签订的相关协议予以确认并遵守,该部分条款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定。张瑞洪、张金迪与沈步盈、任宗标分别于2010年6月2日和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商丘温信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另一股东王存妹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双方在2011年3月14日的《补充协议》,该份补充协议上任宗标的签字虽为沈步盈代签,但任宗标作为本案的被告及反诉原告与沈步盈共同举证了该份协议用以证明对其有利的观点,且任宗标向张瑞洪出具委托书也是对该份协议的履行,故可以视为任宗标对沈步盈代其签约一事进行了追认。因沈步盈、任宗标所举证的2011年3月14日《补充协议》存在添加和修改情况,沈步盈陈述该部分由张金迪、张瑞洪添加和修改无证据支持,经原审法院释明,其亦未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且其所提供的协议文本与沈步盈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协议文本不一致,故其提供的该份协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沈步盈向公安机关提供的2011年3月14日《补充协议》复印件与张瑞洪、张金迪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协议相一致,且沈步盈在其提供的复印件上注明“复印由我提供,与原件一致”,故可以认定张瑞洪、张金迪提供的2011年3月14日《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应为有效合同。 关于股权转让的范围及价款的问题,2010年4月8日的协议约定温信公司全部股权转让款为6700万元。因沈步盈、任宗标实际所占公司的股权数额分别为50%、30%,共计80%,双方在2010年6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张瑞洪、张金迪受让沈步盈、任宗标所占温信公司80%的股权,该80%的股权转让款对应的价款为5360万元。2010年9月26日的协议同时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张瑞洪、张金迪实际享有温信公司的80%的股权。故结合双方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转让的股权是沈步盈、任宗标所持有的温信公司的全部股权,即温信公司80%的股权。双方关于沈步盈仍在公司占20%股权的约定关涉沈步盈与王存妹之间的股权转让,并不能否定沈步盈当时将其所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予以转让的约定。故沈步盈、任宗标认为其转让的股权是其持有的温信公司80%的股权中的80%没有证据支持,亦与合同约定相悖,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010年4月8日协议转让的股权含罗马花园项目的土地及公司所有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2010年6月2日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即为公司财务交接之日,接交前的公司债权债务由沈步盈、任宗标负责理清。2011年3月14日协议明确约定,张瑞洪、张金迪支付给沈步盈、任宗标的款项(包括已付和未付)共计为5360万元,该款系受让公司80%股权的受让款及受让沈步盈、任宗标对公司所有债权的债权受让款之和。综上可见,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概括转让,既包括沈步盈、任宗标持有的股权也包括二人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沈步盈及任宗标认为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不包括沈步盈、任宗标二人对温信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无证据支持,对其主张亦不予采信。 关于是谁违约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予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张瑞洪、张金迪先后通过张金迪账户向沈步盈及任宗标指定代收人的账户汇款4260万元,通过温信公司汇入沈步盈账户1112.2万元,共计5372.2万元。对于通过温信公司向沈步盈账户汇入的款项,三张电汇凭证均注明是股权转让款,温信公司亦出具了代付证明,证明该三笔汇款是代张瑞洪、张金迪支付股权转让款,且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已约定股权转让款包括沈步盈及任宗标对公司的债权,故沈步盈、任宗标认为温信公司向沈步盈账户汇入的1112.2万元系偿还公司对沈步盈的欠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张瑞洪、张金迪已按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沈步盈认为其在总收条上签字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没有证据支持,且其总收条上确定的数额与其实际收到的数额基本相符,亦与其和任宗标出具的另外三张收条相互印证,故沈步盈、任宗标认为张瑞洪、张金迪尚欠其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已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予以驳回。沈步盈、任宗标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张瑞洪、张金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等相关义务。沈步盈、任宗标非但没有配合张瑞洪、张金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相反沈步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温信公司办理完成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登记后,要求撤销相关行政行为,是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其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1年3月14日协议约定“如沈步盈、任宗标毁约80%股权转让,沈步盈、任宗标承担张瑞洪、张金迪已付款的日0.1%违约金”,张瑞洪、张金迪主张自2012年8月25日即沈步盈向工商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之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沈步盈收到的4360万元股权转让款按日0.1%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共计1722.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任宗标与沈步盈同为股权的转让方,且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沈步盈的请求一致,张瑞洪、张金迪要求其与沈步盈对1722.2万元违约金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瑞洪、张金迪与沈步盈、任宗标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二、沈步盈、任宗标全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三、沈步盈、任宗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瑞洪、张金迪违约金1722.2万元,任宗标与沈步盈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沈步盈、任宗标的反诉请求。一审受理费395910元,反诉费90900元,共计486810元,由沈步盈、任宗标负担。 沈步盈上诉称:其于2010年9月19日出具了《辞职申请》,并向张瑞洪出具了经公证的委托书,张瑞洪、张金迪事实上早已接管并实际经营温信公司,且本案的股权变更手续已得到事实上的履行,故沈步盈不存在违约。即使违约,张瑞洪、张金迪也没有实际损失,原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瑞洪、张金迪承担。 任宗标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违背事实,违背法理,于法无据,应予撤销。1、本案系确认之诉,不是给付之诉。根据双方约定,沈步盈、任宗标履行合同义务主要有两点:(1)在张瑞洪、张金迪支付股权转让金5160万元,且在股权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向张瑞洪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让其先行管理公司;(2)在张瑞洪、张金迪支付股权转让金5160万元后,将80%股权转让给张瑞洪、张金迪。上述协议义务沈步盈、任宗标已经完全履行完毕,且沈步盈也于2010年9月19日出具了《辞职申请》,事实上早已不再管理公司。故即使沈步盈、任宗标想违约,也无法违约,即“违约不能”。2、沈步盈、任宗标起诉梁园区工商分局,是因为工商登记行为有瑕疵,故该行政诉讼行为与违约行为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将沈步盈、任宗标的诉讼行为等同违约行为,违反法理,依法应当撤销。二、张瑞洪、张金迪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1、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在张瑞洪、张金迪向沈步盈、任宗标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160万元后,沈步盈、任宗标才履行配合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但张瑞洪、张金迪总共向沈步盈、任宗标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060万元,至今尚欠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未付。温信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1月25日、8月5日分三次以电汇形式汇给沈步盈人民币1112.2万元,依法应认定为温信公司偿还沈步盈个人债务,而非代张瑞洪、张金迪支付股权转让款。2、张瑞洪、张金迪提供的“总收条”系沈步盈诉讼外的自认,与22份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内容不符,故“总收条”系无效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能免除张瑞洪、张金迪已完全支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对价的举证义务。3、沈步盈、任宗标虽向张瑞洪出具了《委托书》,让其先行管理公司,但《委托书》并未授权张瑞洪变更股权转让款支付的方式,故张瑞洪、张金迪在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完毕的情况下,伪造沈步盈、任宗标的签名,伪造《股东会决议》擅自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4、因张瑞洪、张金迪违约在先,沈步盈、任宗标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即使沈步盈、任宗标存在违约行为,也应当免责,依法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瑞洪、张金迪的诉讼请求,支持沈步盈、任宗标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瑞洪、张金迪承担。 张瑞洪、张金迪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一、沈步盈、任宗标是有计划、有步骤的在违约,而非“违约不能”。本案四份股权转让协议和沈步盈、任宗标出具的公证委托书充分证明了沈步盈、任宗标明确授权张瑞洪、张金迪进行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而沈步盈、任宗标通过行政控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股权转让协议恶意毁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如沈步盈在进行行政诉讼时恶意隐瞒了股权转让的事实,导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至今沈步盈仍未撤回行政诉讼请求,沈步盈、任宗标应为其恶意毁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二、张瑞洪、张金迪全面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1、沈步盈与任宗标是合同的一方,即沈步盈、任宗标中任何一人收取股权转让金都代表转让方收取对价的行为。2、沈步盈、任宗标主张未付的1300万元张瑞洪、张金迪在原审提交了三份电汇凭证和一份代付款证明及2012年6月25日通过张金迪账户转入沈步盈账户200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三份电汇凭证上明确注明了汇款用途系“股权转让款”。3、从收条内容看,除了2012年10月15日沈步盈书写的总收条一份外,还有2011年1月29日、10月13日沈步盈所打两张收条可以证明任宗标、沈步盈主张收到的1112.2万元与股东欠款无关。多出的12.2万元是双方在履行第二份财务交接时温信公司银行账户上还剩余122246.3元,一并汇给了沈步盈。4、根据2010年6月2日双方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双方约定2010年6月2日即是温信公司账务交接之日,说明在第四份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公司账户已由张瑞洪、张金迪掌握,张金迪通过公司账户支付股权转让款合情合理。三、原审判决的违约金并不高。温信公司是房地产公司,融资压力巨大。沈步盈、任宗标的违约行为导致张瑞洪、张金迪支付5360万元转让款取得的股权及后期2.5亿元的投资可得利益处于不确定状态,至今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仍是悬而未决状态,导致融资困难、工程无法按时完工、预售许可证办理延后,未能及时回笼资金。与此相比,原审判决的违约金并不过高,不足以弥补张瑞洪、张金迪实际遭受的损失。1、当前民间融资成本很高,利率普遍不低于月息2分4厘,以5360万元为基数,一年二个月的利息就达1800余万元,而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持续已逾二年,利息已经超过3000万元。2、由于沈步盈至今未撤回行政诉讼,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至今日,即自2012年8月25日沈步盈向工商部门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时至二审开庭日2014年9月5日,(268+127+345)天×4360万×日0.1%应为3226.4万元,该数额远远高于原审判决的违约金。3、张瑞洪、张金迪实际主张的违约金年利率1722.2/4360/(395+345)×365=19.5%,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年的为年6.15%,并不过高。综上,请求二审驳回沈步盈、任宗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步盈、任宗标承担。 原审第三人王存妹述称:同意张瑞洪、张金迪的答辩意见。因张瑞洪、张金迪将温信公司经营的很好,王存妹同意沈步盈、任宗标转让股权,并亲自参与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本案中违约方是沈步盈、任宗标,其违约行为给温信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张瑞洪、张金迪支付违约金。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张瑞洪、张金迪是否构成违约?2、沈步盈、任宗标是否构成违约,原审判决沈步盈、任宗标承担1722.2万元违约金是否妥当?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1、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2、二审中,张瑞洪、张金迪提交2011年10月27日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5月22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温信公司2012年9月-2013年7月的企业会计报表,用以证明因沈步盈的行政诉讼行为,导致温信公司不能办理股权质押贷款,无法按时完成建设工程;也影响温信公司年检,从而影响房屋预售证的办理,导致不能及时回笼资金,融资成本大大增加,最终影响股东的利润分红,按照房地产市场近30%的年毛利润率计算,张瑞洪、张金迪可得利益损失接近一个亿。任宗标质证认为:“温信公司的经营状态不会因沈步盈的行为造成损害,因为在2010年时温信公司的实际经营权和财务就已经转交到张瑞洪、张金迪手里,其没有办理下来预售许可证,不能办理股权质押贷款,均是其经营中的风险,其将这些经营风险转嫁给任宗标没有依据,所谓的损失缺乏证据支持。” 3、对沈步盈于2012年10月15日所打的“总收条”,沈步盈在二审时认为:是张瑞洪、张金迪在沈步盈的儿子刑事自诉案件与张金迪调解之时,乘沈步盈无暇核对账目之时要求沈步盈在“总收条”上签的字,依法不能免除张瑞洪、张金迪关于股权转让款已经付清的举证责任。 4、沈步盈在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书》和《行政起诉状》中称:“因沈步盈家住上海,为工作便利,公司于2010年9月聘请案外人张瑞洪为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不想张瑞洪趁沈步盈不在商丘之际,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沈步盈签名和股东会决议,采取欺骗手段于2011年9月20日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其本人,并采取相同手段于2012年7月10日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其本人和张金迪。” 5、任宗标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书,请求原审法院追加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判令解除沈步盈、任宗标与张瑞洪、张金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四份合同;判令张瑞洪、张金迪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7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瑞洪、张金迪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温信公司与张瑞洪、张金迪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涉及案外人温信公司,本院不予审查。对于沈步盈、任宗标与张瑞洪、张金迪所签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 关于张瑞洪、张金迪是否违约的问题。沈步盈、任宗标主张张瑞洪、张金迪违约的主要理由是张瑞洪、张金迪尚欠1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其中1112.2万元系温信公司支付给沈步盈的,并非张瑞洪、张金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张瑞洪、张金迪提交的通过温信公司账户汇入沈步盈账户的1112.2万元是否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应结合付款凭证、收条及双方所签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等综合分析。首先,张瑞洪、张金迪用以证明支付1112.2万元的三张电汇凭证上汇款用途载明是股权转让款,这与沈步盈、任宗标称该1112.2万元系温信公司偿还其债务的主张不符。其次,在沈步盈打“总收条”之前,任宗标曾于2010年9月26日出具一张2500万元的收条,内容显示该2500万元包括2010年4月8日沈步盈收到的1500万元和2010年7月2日任宗标指定代收人的1000万元;沈步盈曾于2011年1月29日、10月13日分别出具了一张1300万元、一张1360万元的收条,上述三条收条可以证明截止到2011年10月13日,沈步盈、任宗标共收到张瑞洪、张金迪股权转让款5160万元,与张瑞洪、张金迪提交的同时期付款证明(包含从温信公司账户转出的三张电汇凭证)总额相符,加上2012年6月25日张瑞洪、张金迪又通过张金迪账户向沈步盈账户转账的200万元,总额共计5360万元,与2012年10月15日沈步盈所打“总收条”能够相互印证。张瑞洪、张金迪称1112.2万元中多出的12.2万元系双方在账务交接时温信公司账上所剩余额,一并转给沈步盈的解释与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账务交接的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沈步盈称其于2012年10月15日所打“总收条”系受胁迫,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且沈步盈在2012年10月10日还向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行政复议,可以证明沈步盈能够自由行使相关权利,这与其受胁迫的理由相矛盾,故沈步盈称“总收条”系受胁迫所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从双方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四条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张瑞洪、张金迪从沈步盈、任宗标手中受让的不仅包含温信公司80%的股权,还包括沈步盈、任宗标对温信公司的债权,即沈步盈、任宗标将该债权与股权一并转让给了张瑞洪、张金迪,故沈步盈、任宗标称张瑞洪、张金迪通过温信公司账户转给其的1112.2万元系温信公司欠其的债务的主张与双方协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前述三份电汇凭证上载明的付款用途及沈步盈、任宗标所打收条,可以证明张瑞洪、张金迪已全部付清股权转让款项,沈步盈、任宗标以张瑞洪、张金迪尚欠其1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为由主张张瑞洪、张金迪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步盈、任宗标是否违约的问题。在张瑞洪、张金迪履行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之后,温信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虽已完成,但沈步盈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相关行政行为,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起诉状》中隐瞒其与张瑞洪、张金迪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公证委托等事宜,称张瑞洪系采取了欺骗手段进行的股权变更登记。沈步盈提起行政诉讼目的是为了撤销股权变更登记,否定沈步盈和张瑞洪、张金迪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其实质是对自己处分股权的民事行为的反悔,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温信公司的股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任宗标与沈步盈同为本案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其虽未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原审中请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请求解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后与沈步盈一同提起了反诉,其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与沈步盈完全一致,且在二审中任宗标仍坚持一审的诉讼意见,否认沈步盈收到的1112.2万元系张瑞洪、张金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认为张瑞洪、张金迪违约,沈步盈提起行政诉讼等行为不构成违约,任宗标的上述行为表明其不愿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应与沈步盈共同构成违约行为,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沈步盈、任宗标称其“违约不能”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沈步盈、任宗标违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判决沈步盈、任宗标1722.2万元违约金是否妥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张瑞洪、张金迪未能提供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沈步盈、任宗标主张违约金过高,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张瑞洪、张金迪提交了其接手温信公司之后,为温信公司名下土地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企业会计报表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张瑞洪、张金迪接手温信公司之后投入巨资开发房地产,且到2014年6月已进入预售环节。沈步盈于2012年8月25日向梁园区工商分局提出异议时,温信公司的房地产开发正在进行阶段,因沈步盈的行政诉讼行为长期使温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权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张瑞洪、张金迪称沈步盈、任宗标的违约行为对温信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造成一定的阻碍,使房地产开发周期延长,回笼资金周期延长的理由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张瑞洪、张金迪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且相对于沈步盈、任宗标收到的股权转让款5360万元,原审判决沈步盈、任宗标承担1722.2万元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调减。结合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张瑞洪、张金迪的预期利益等因素,按照公平原则,以436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定沈步盈、任宗标应承担的违约金为900万元。沈步盈、任宗标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沈步盈、任宗标承担1722.2万元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沈步盈、任宗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瑞洪、张金迪违约金900万元,任宗标与沈步盈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5910元,反诉费90900元,共计486810元,由沈步盈、任宗标负担390900元,张瑞洪、张金迪负担95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6810元,由沈步盈、任宗标负担390900元,张瑞洪、张金迪负担959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小丽 审判员 司胜利 审判员 林春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天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