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安权。 委托代理人:刘和涛,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冬梅,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南京。 委托代理人:陈建云,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慧萍。 委托代理人:葛磊,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安权与被上诉人许南京、杨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国安权于2013年8月5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许南京、杨慧萍承担连带责任,限期偿还欠国安权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从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为12万元,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止月利率按2.4%计算为322560元,从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计息为415457元,合计1858017.28元;2、支付违约金20万元,共计2058017.28元;3、诉讼费用由许南京、杨慧萍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商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国安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安权的委托代理人刘和涛、郭冬梅,许南京及委托代理人陈建云,杨慧萍及委托代理人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国安权与案外人李华成签订借款300万元的借款合同,许南京和陈朝荣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国安权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给杨慧萍款项96万元,国安权认为其向杨慧萍汇款是根据许南京的指令汇入,认为该款是许南京的借款,遂将许南京和杨慧萍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国安权主张其与许南京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向原审法院举证的五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许南京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银行汇款仅是一种支付方式,对于该支付方式产生的法律关系需要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对于汇款的原因便可以作出多种解释,不能仅凭汇款凭证就认定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其要求许南京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国安权要求杨慧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为杨慧萍收款没有依据,即便杨慧萍收款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的范畴,国安权主张与许南京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又主张杨慧萍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不当得利返还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以两种没有牵连的法律关系让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杨慧萍的行为仅是一种收款行为,该收款行为是基于国安权的汇款行为而产生,国安权到银行汇款给特定的具体的人或单位,是一种积极行为,应当对其汇款的原因进行举证,杨慧萍的收款行为是一种消极行为,其不负有证明自己收款原因的举证责任,因此,国安权未完成其作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驳回国安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264元,由国安权负担。 国安权上诉称:国安权及杨慧萍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国安权与许南京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2011年1月6日国安权与案外人李华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许南京、陈朝荣是担保人,证明该二人与该借款合同涉及的借款300万元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该“利益关系”产生了国安权与许南京、陈朝荣之间的借贷关系。2、国安权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向杨慧萍、陈朝荣汇款的银行客户回单,证明2011年1月6日国安权收到李华成汇款288万元,该300万元借款中已被李华成扣除两个月的利息12万元;2011年1月7日国安权分别转汇给杨慧萍、陈朝荣各96万元。杨慧萍是商丘市旺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角公司)财务人员,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杨慧萍提供的旺角公司往来记账凭证显示2011年1月7日公司一笔进账96万元,摘要栏记载为“收许南京借款(国安权转入),说明该96万元系旺角公司向许南京借款96万元,只是由国安权代为转入,由此可以认定许南京与国安权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杨慧萍提供2011年4月30日旺角公司与国安权的往来记账凭证中将旺角公司向许南京借款96万元改记为向国安权的借款,将旺角公司向陈朝荣借款80万元也改记为向国安权借款,但上述行为均未经国安权同意,应为无效。3、2011年1月7日国安权向陈朝荣汇款96万元,加上李华成扣息4万元,陈朝荣认可收到借款为100万元。陈朝荣已还借款20万元,因下余80万元未还,国安权诉至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载明,2011年1月6日国安权作为借款人与李华成签订《借据》,该款实系国安权、陈朝荣、许南京三人共同所借。该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综上,国安权与许南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许南京作为国安权向李华成借款3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之一,应当按照国安权与李华成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许南京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8万元(从2011年1月7日暂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并应延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20万元。 许南京答辩称:1、许南京与国安权系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关系,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在国安权与案外人李华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许南京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之一,而非借款人。国安权提供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陈朝荣名义是担保人,实为借款人。由于许南京未参与该案诉讼,也不清楚陈朝荣答辩的事由,因此,以此类推许南京也是借款人显属错误。2、国安权曾于2009年4月28日授权委托许南京处理国安权与俞铿钧等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许南京告知国安权处理结果,国安权将96万元汇给杨慧萍作为借给旺角公司的款项,不是许南京借给旺角公司的款项。杨慧萍在旺角公司账目上记载为2011年1月7日许南京借款(国安权转入),当时的实际情况是许南京作为公司总经理,通知出纳杨慧萍有一笔96万元的款项入账,杨慧萍以为是许南京借给公司的款项,但事后经核实系国安权借给公司的,且国安权亦口头予以承认,故2011年4月30日杨慧萍在旺角公司与国安权的往来账目中改记为国安权向公司借款。因此,国安权应该向旺角公司主张该96万元债权,国安权上诉主张与许南京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国安权的上诉,维持原判。 杨慧萍答辩称:杨慧萍与国安权均为旺角公司与商丘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维城公司)的股东,杨慧萍担任该两个公司的会计。因金维城公司欠俞铿钧股权转让款,旺角公司形成决议,每位股东向公司交纳200万元作为公司临时借款,用于清偿俞铿钧股权转让款。2011年1月7日公司总经理许南京电话通知杨慧萍,有一笔借款汇入杨慧萍账户,杨慧萍以为是许南京给旺角公司的借款,就在旺角公司账目上记载为收许南京借款(国安权转入)。后经核实此款项是国安权借给旺角公司的款项,且国安权亦口头认可,因此,杨慧萍在2011年4月30日旺角公司与国安权的往来账目中记载为国安权临时借款,并给国安权出具了收据。杨慧萍收取该96万元系职务行为,其不应担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国安权主张许南京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应否支持。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1、2011年1月6日国安权作为借款人,许南京、陈朝荣作为担保人与李华成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从2011年1月6日起至2011年7月6日;违约责任为一般性违约(10日内),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严重违约(30日内),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等。该合同签订后的当日,李华成预先扣除借款300万元两个月的利息12万元,向国安权银行账户内转款288万元。2011年1月7日国安权分别汇给陈朝荣、杨慧萍各96万元。 2、国安权、许南京、杨慧萍均为旺角公司的股东,国安权担任该公司董事长,许南京担任该公司总经理,杨慧萍担任该公司出纳。2011年1月7日杨慧萍收到国安权96万元汇款后在公司账目中记载为:收许南京借款96万元(国安权转入);2011年4月30日杨慧萍在公司与国安权往来账目中记载为:收临时借款转入96万元(2011年1月7日许南京同意转入)。2011年9月30日旺角公司给国安权补开的收据显示:收国安权原临时借款余额188.8万元(2011年1月7日96万元,2011年4月27日从陈朝荣转入80万元,一层商铺40号租金12.80万元),旺角公司未将该收据交付给国安权,且国安权对该收据亦不认可。 3、陈朝荣因下欠国安权80万元借款未还,国安权诉至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黄中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记载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国安权作为借款人与李华成签订一份《借据》,……;该借款实系国安权、陈朝荣、许南京三人共同所借,……。 4、旺角公司股东因购买金维城公司俞铿钧等人的股权发生纠纷,2009年4月28日国安权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许南京代表本人参加与俞铿钧等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的调解或和解商谈,受托人许南京代表本人作出的一切承诺本人均予以接受、认可。 本院认为:一、关于国安权与许南京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国安权主张2011年1月6日以其为借款人,许南京、陈朝荣为担保人向案外人李华成借款3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国安权、许南京、陈朝荣,该300万元借款被李华成扣除两个月的利息12万元,李华成实际交付给国安权的借款金额为288万元。该288万元被分成三份,其中96万元由国安权办证使用,还有96万元借给了陈朝荣,另外96万元按照许南京的指令于2011年1月7日直接汇给了旺角公司会计杨慧萍。各方当事人对于杨慧萍作为旺角公司财务人员收到国安权汇款9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该96万元是国安权借给公司的款项,还是许南京借给公司的款项存在争议。 2011年1月7日杨慧萍收到国安权96万元汇款的当日,在旺角公司账目中记载为:收许南京借款(国安权转入)。该记载系原始记录,内容具体明确,即杨慧萍收到许南京向公司的借款96万元,系国安权转入的款项,且陈朝荣在其与国安权另一案件中亦陈述“国安权向李华成借款300万元实系国安权、许南京、陈朝荣三人所借”。杨慧萍于2011年4月30日在公司与国安权往来账目中将96万元改记为“收国安权临时借款(2011年1月7日许南京同意转入)”以及2011年9月30日给国安权出具的收据,国安权均不认可,许南京、杨慧萍亦未提供国安权认可的证据。因此,证实许南京向国安权借款96万元的证据具有优势,本院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国安权主张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国安权未提供向许南京借款96万元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按照与李华成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许南京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于国安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前的借款利息以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国安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后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国安权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 二、许南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安权支付借款96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国安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64元,由国安权负担12564元,许南京负担10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0元,由国安权负担11720元,许南京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海娟 审 判 员 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 杨 刚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