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焕然。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水义。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立秀。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培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黎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耀仓。 委托代理人:刘耀勇,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焕然、黄水义、胡立秀、窦培强、杜黎明与被上诉人刘耀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耀仓于2013年5月15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许焕然偿还借款本息2268524元(利息截止到2013年1月15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65000元,黄水义、胡立秀、窦培强、杜黎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许焕然、黄水义、胡立秀、窦培强、杜黎明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濮中法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许焕然、黄水义、胡立秀、窦培强、杜黎明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焕然、胡立秀、窦培强、杜黎明,刘耀仓及委托代理人刘耀勇到庭参加诉讼,黄水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刘耀仓与许焕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于工程,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0月8日;借款期限内,许焕然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本金的,自应付本金之日起,除支付期内利息外,另向刘耀仓支付借款本金日20‰的逾期利息。当日,刘耀仓和许焕然分别与黄水义、胡立秀、窦培强、杜黎明四位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300万元,主合同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0月8日,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合同签订当日,刘耀仓通过中国银行分两次(第一次50万元,第二次20万元)共转账给许焕然账户转款7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许焕然账户转款30万元。许焕然于2013年1月15日为刘耀仓出具了欠条一张和委托书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耀仓本息合计贰佰贰拾陆万捌仟伍佰贰拾肆元整(2268524),许焕然,2013.1.15”。委托书内容为:“濮阳县政府项目办,兹委托刘耀仓××前去贵处办理濮阳县污水收集管网第九标段工程款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请予以办理为盼!许焕然,××,2013.1.15”。刘耀仓未能在濮阳县政府项目办要回工程款,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刘耀仓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为65000元,目前仅提交了聘请律师费用1万元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刘耀仓与许焕然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黄水义、胡立秀、窦培强、杜黎明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借款合同成立,担保关系成立。本案原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二、许焕然尚欠刘耀仓借款本息数额的认定问题;三、逾期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四、担保人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五、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许焕然、胡立秀、窦培强、杜黎明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书面的管辖权异议,且应诉答辩,故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同时,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许焕然、胡立秀、窦培强、杜黎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关于许焕然欠刘耀仓借款本息数额的认定问题。刘耀仓主张许焕然尚欠其本息合计2268524元,提交有许焕然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欠条,许焕然辩称刘耀仓的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但许焕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许焕然的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金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有争议,但综合考虑刘耀仓持有许焕然出具本息合计的欠条,且许焕然认可欠条系其本人出具,经法庭计算,本金以170万元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的本息数额与欠条上的数额较为接近,故原审法院认为刘耀仓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70万元。许焕然提交有14万元的转款凭证一份及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于2011年8月10日在收到100万元转账当日又转回给刘耀仓14万元,后又分两次偿还刘耀仓借款12万元,该26万元应予以扣除,刘耀仓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许焕然提交的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均在其出具欠条之前且刘耀仓均不予认可,同时证人系许焕然之前的司机与许焕然具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故许焕然提交的还款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其出具的欠条,其要求扣除还款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刘耀仓与许焕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许焕然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本金的,自应付本金之日起,除支付期内利息外,另向刘耀仓支付借款本金的日20‰的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在支付期内利息的基础上再支付借款本金日20‰的逾期利息,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故2013年1月16日以后应按照170万元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关于黄水义、胡立秀、窦培强、杜黎明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刘耀仓主张四担保人对许焕然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称2013年1月15日的欠条是对主合同的变更且未经担保人同意,故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刘耀仓和许焕然分别与四位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300万元,因欠条没有超出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担保人答辩称欠条是对保证合同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刘耀仓要求许焕然、黄水义、胡立秀、窦培强、杜黎明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65000元,仅提交了聘请律师费10000元的相关证据,且刘耀仓要求承担聘请律师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刘耀仓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许焕然偿还刘耀仓借款本息2268524元(截止到2013年1月15日,2013年1月16日后以17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黄水义、胡立秀、窦培强、杜黎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耀仓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585元,由许焕然、黄水义、胡立秀、窦培强、杜黎明负担。 许焕然、黄水义、胡立秀、窦培强、杜黎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许焕然偿还刘耀仓借款本息2268524元,并以本金170万元计算2013年1月16日后的利息,违背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1、原审认定借款本金为170万元错误,借款本金应为86万元。许焕然与刘耀仓签订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刘耀仓仅向许焕然履行了100万元借款。刘耀仓主张另交付给许焕然现金70万元,系虚假陈述,亦无证据证实。而且许焕然收到100万元借款的当日又还给刘耀仓14万元,扣除该14万元,许焕然向刘耀仓借款实际为86万元。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0‰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本息共计为1152400元。据此,许焕然于2013年1月15日给刘耀仓出具借款本息共计2268524元的欠条,与实际借款事实明显不符。2、许焕然给刘耀仓出具本息为2268524元的欠条,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0‰的高息,并将高息计入本金后再计算复息得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该欠条是许焕然迫于刘耀仓的压力,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具的,应为无效民事行为。二、原审判决黄水义、胡立秀、窦培强、杜黎明对借款本金17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许焕然向刘耀仓实际借款本金应为86万元,黄水义、胡立秀、窦培强、杜黎明只对该86万元借款及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0‰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许焕然给刘耀仓出具借款本息为2268524元的欠条,黄水义、胡立秀、窦培强、杜黎明均不在场,亦未经担保人同意和认可,该欠条对担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黄水义、胡立秀、窦培强、杜黎明不应对该22685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为许焕然偿还刘耀仓借款本金86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黄水义、胡立秀、窦培强、杜黎明对该86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刘耀仓答辩称:刘耀仓与许焕然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许焕然100万元;次日又交付给许焕然现金70万元,共计向许焕然支付借款本金170万元。2013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月15日许焕然尚欠借款本息共计2268524元,许焕然给刘耀仓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许焕然主张该欠条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该欠条应予认定。因其诉讼标的额没有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故黄水义、胡立秀、窦培强、杜黎明对于借款本息2268524元及2013年1月16日以后的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焕然、黄水义、胡立秀、窦培强、杜黎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认定许焕然向刘耀仓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70万元,并判决黄水义、胡立秀、窦培强、杜黎明对该17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2011年8月10日刘耀仓通过银行转账向许焕然转款100万元的当日,许焕然向刘耀仓账户内转款14万元。许焕然主张该14万元,其中12万元是按照口头约定月利率60‰预先支付给刘耀仓100万元借款两个月的利息;另外2万元为保证金,如果其未按期还款不再退还。刘耀仓主张该14万元是双方口头约定的保证金,如果许焕然未按期还款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许焕然向刘耀仓借款本金数额为17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于许焕然与刘耀仓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刘耀仓给许焕然转款100万元无异议,但对于另外70万元现金是否交付以及许焕然给刘耀仓转款14万元应否扣除,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首先,刘耀仓提供许焕然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耀仓本息合计2268524元。”,刘耀仓主张该欠款本息2268524元,是以借款本金170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0‰为标准,从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计算17个月利息的本息合计。许焕然不予认可,主张该2268524元是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0‰为标准,先扣除两个月的利息12万元,再从2011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60‰逐月滚动计算本息至2013年1月15日止,并扣除借款到期后其又归还的12万元后而得来。由于该欠条未显示借款本金的数额,许焕然对于刘耀仓主张该欠条包含本金170万元持有异议,且刘耀仓主张利息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0‰为标准计算,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许焕然未约定支付本金的,除支付期内利息月利率20‰外,另向刘耀仓支付借款本金日20‰的逾期利息”的约定不符,计算结果亦与欠条显示的本息数额2268524元不吻合。因此,该欠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刘耀仓主张向许焕然借款本金为170万元的证据。 刘耀仓主张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次日,交付给许焕然现金70万元,许焕然予以否认,刘耀仓亦未提供其向许焕然交付70万元现金的相关证据。在无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刘耀仓仅以许焕然给其出具本息数额共计2268524元的欠条,主张向许焕然借款本金为17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刘耀仓提供实际交付给许焕然100万元借款的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该欠条本息2268524元中本金应为100万元,另外1268524元为借款利息。原审认定借款本金为170万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许焕然给刘耀仓转款14万元应否从100万元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刘耀仓主张该14万元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收取许焕然的保证金,许焕然不予认可,刘耀仓的该项主张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许焕然提出该14万元中的12万元是刘耀仓预先收取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期间的高息,另外2万元是双方口头约定的保证金,如果其违约,刘耀仓不予退还。依据许焕然自认的事实,因许焕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违约,其中2万元作为保证金刘耀仓不再退还;另外12万元为许焕然支付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因该12万元已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进行调整。对于之后100万元借款的利息,由于许焕然给刘耀仓出具欠条中双方对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率计算标准已达成新的合意,上述期限内的利息1268524元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关于黄水义、胡立秀、窦培强、杜黎明保证责任的认定问题。依据黄水义、胡立秀、窦培强、杜黎明与刘耀仓、许焕然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及相应损失,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许焕然向刘耀仓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的相应利息,不超过保证合同约定责任承担的范围,因此,黄水义、胡立秀、窦培强、杜黎明对于许焕然归还刘耀仓的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黄水义、胡立秀、窦培强、杜黎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款本息的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黄水义、胡立秀、窦培强、杜黎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许焕然追偿。 综上,许焕然、黄水义、胡立秀、窦培强、杜黎明的部分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刘耀仓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许焕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耀仓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黄水义、胡立秀、窦培强、杜黎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黄水义、胡立秀、窦培强、杜黎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许焕然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85元,由刘耀仓负担11585元,许焕然、黄水义、胡立秀、窦培强、杜黎明负担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5元,由许焕然、黄水义、胡立秀、窦培强、杜黎明负担4845元,刘耀仓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海娟 审 判 员 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 杨 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