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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新治等与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豫法行提字第0002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孙新治,男,193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镇。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吴姣,女,1947年7月1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豫法行提字第0002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孙新治,男,193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镇。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吴姣,女,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新治之妻。
二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朝阳,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新治、吴姣之子。
二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盖永喜,男,194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刘聪,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聂桂英,女,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聪之母。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新治、吴姣因与刘聪、聂桂英、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争议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驻行再终字第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作出(2014)豫法行再申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书,提审了本案。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孙新治、吴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朝阳、盖永喜,被申请人刘聪、聂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计红,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2001年8月14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新治、吴姣颁发的上国用(2001)字第2612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新治、吴姣颁发的上国用(2001)字第2612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位于上蔡县蔡都镇西大街东段北侧。该处宅基地是1985年7月23日上蔡县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为孙新治的爷爷孙华岩落实私房政策安排的三间房屋。孙新治于1988年3月31日领取了第010229号房产所有权证。后经翻建,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11月14日为孙新治颁发了第014271号房产所有权证。1998年8月6日,孙新治向上蔡县土地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要求颁发土地使用证。1999年2月26日,上蔡县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依据:1、1985年10月7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字(1985)126号文;2、1991年11月14日上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014271号房产所有权证;3、申请书;4、1995年11月21日孙新治与刘转变的协议书;5、1999年3月4日的土地调查表、测量公证书。于1999年3月25日为孙新治、吴姣颁发了上国用(1999)字第2612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8月14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在原证的基础上批准为孙新治换发上国有(2001)字第2612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1995年9月20日,上蔡县房产管理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西大街东段路北原百货门市部,因后面房屋倒塌又因房屋交错不易管理,经本所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于93年将此处房屋卖于刘转变所有,地皮随房代进,归刘管理使用。南北14米,东西南段10.2米,北段13.9米。”而现在南段的实际长度为9.20米。为此,刘聪、聂桂英对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新治换证不服,起诉至上蔡县人民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是法定的颁发土地证的行政机关,享有颁发土地证的职权。聂桂英虽然将房产赠与其儿子刘聪,但仍然与其儿子在一起生活,至今在该房屋内经营旅馆,实际对该房屋实施着管理、使用权。刘聪、聂桂英与孙新治、吴姣系前后邻居关系,故刘聪、聂桂英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刘聪、聂桂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主要事实依据,理由是:1、孙新治、吴姣是1985年7月23日因落实私房政策获得的房产。1988年3月31日政府为孙新治颁发了第01022号房产所有权证。1991年11月14日政府为孙新治翻建后的房产又换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已明确显示孙新治所有的房产管理使用的范围;2、刘聪、聂桂英所购买房产所的房子是1993年,1995年10月30日至1996年3月30日期间翻建房子,1995年11月21日孙新治与刘转变签订界址协议书后,刘聪、聂桂英将房子建起,已证明刘聪、聂桂英与孙新治、吴姣的房产之间不存在土地界址纠纷;3、聂桂英与前夫刘转变离婚是在2003年8月14日,在孙新治与刘转变签订界址协议时,聂桂英与刘转变的婚姻尚在存续期间,聂桂英对该协议的签订是清楚的。根据上述三点,刘聪、聂桂英的诉讼主张理由不成立。上蔡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了(2009)上行初字第38号判决:驳回刘聪、聂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聪、聂桂英承担。
刘聪、聂桂英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新治、吴姣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所确定的东西南部宽是2.86米,而刘聪、聂桂英所使用的土地东西南段是10.2米。从现场丈量的结果看,如果按照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新治、吴姣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东西南部宽2.86米这个宽度丈量,将与刘聪、聂桂英所使用的土地有部分重叠。因而,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新治、吴姣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以孙新治与刘转变所签订的协议,证明两家之间不存在土地界址纠纷为由,判决驳回刘聪、聂桂英的诉讼请求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刘聪、聂桂英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故该院作出了(2009)驻法行终字第170号判决: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上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新治、吴姣颁发的上国用(2001)字第2612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蔡县人民政府负担。
孙新治、吴姣不服,提出再审申请。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以与二审判决相同的理由,作出了(2013)驻行再终字第0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09)驻法行终字第170号行政判决。
孙新治、吴姣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豫法行再申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书,提审了本案。
孙新治、吴姣申请再审称:原生效判决认定刘聪、聂桂英的宅基地南宽为10.2米不属实。1、申请再审人的门房早于刘转变购买上蔡县房产所房屋之前多年,门房的占地宽度一直未变。2、根据国土资发(2003)383号文件,房产所出具的证明已经不能证明房产土地的权属。且该证明上注明是1995年9月20日出具,但直至2009年,刘聪、聂桂英才出示出来,申请再审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3、在另外一个案件中,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开庭时的笔录中,刘聪、聂桂英当庭陈述,其现在居住房屋的东墙与当时买房产所房屋的东墙一致,这说明申请再审人并没有侵犯刘聪、聂桂英的土地权利。另外,原审法院庭审中,没有总结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也没有让当事人补充事实,违反了法定程序,故请求依法改判决。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要求的理由不成立,原生效判决正确。1、被申请人的宅基地南宽为10.2米,有房产所1995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为证。2、被申请人是按照宅基地南端为10.2米的面积交纳的土地出让金。3、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新治、吴姣颁证程序违法,没有四邻签字,测量数据错误。4、国土资源部是2003年才颁发国土资发(2003)383号文件,被申请人1993年已经买了房产,该文件对本案不适用。5、孙新治、吴姣对上国用(2001)字第2612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部分土地没有合法的权属来源。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新治、吴姣颁证,是为了落实当时的私房政策,事实清楚,合法有效。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1995年11月21日,刘转变(刘聪之父、聂桂英之前夫)与孙新治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刘转变在建楼房时地樑钢筋伸入孙新治门房地下,以后待孙新治盖房时准予两家的地樑合并在一起,刘转变的东山(孙新治门房后一段)向西移贰拾公分,后墙向南移30公分(大写叁拾公分),移出的地皮属刘转变所有。跟基双方无争议,无纠纷,刘转变的前墙出厦不损坏孙新治的门房,刘转变建四层楼房。双方没意见。”该协议上有刘转变、孙新治的签名。1999年3月,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新治、吴姣颁发上国用(1999)字第2612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在《地籍调查表》界址标示中,明确注明孙新治、吴姣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争议西边界(宗地草图上标点5-6、6--7)的界址是:刘转变墙外、刘转变墙外0.2米;南边界(宗地草图上标点7-8)的界址为:刘转变墙外0.3米。
本院认为,1999年3月,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新治、吴姣颁发上国用(1999)字第2612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就本案争议部分,以1995年11月21日刘转变(刘聪之父、聂桂英之前夫)与孙新治签订的协议作为事实依据,且在《地籍调查表》中,明确注明孙新治、吴姣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争议西边界(宗地草图上标点5-6、6--7)的界址是:刘转变墙外、刘转变墙外0.2米;南边界(宗地草图上标点7-8)的界址为:刘转变墙外0.3米。现孙新治、吴姣与刘聪、聂桂英均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经审查,该协议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上蔡县人民政府1999年3月以协议约定的土地界址为孙新治、吴姣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侵犯刘聪、聂桂英的合法权益。而本案被诉的上国有(2001)字第2612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上蔡县人民政府在原证的基础上换发的新证。故聂桂英、刘聪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新治、吴姣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蔡县人民政府虽在四邻签字不齐全的情况下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在本案中,相邻方界址明确、土地调查测量又进行了公证,且不侵犯刘聪、聂桂英的合法权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四邻签字不齐全的情况下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可视为程序瑕疵,不足以撤销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刘聪、聂桂英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聪、聂桂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再审判决、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行再终字第0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法行终字第170号行政判决;
三、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刘聪、聂桂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