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志刚。 委托代理人:肖正海,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鲁,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国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强,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子森,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志刚与被上诉人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莱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雪莱特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郭志刚立即停止侵犯雪莱特公司5845188、5845189、5845187、5845203、5638210、5638209、5845191、5845190、39113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产品;2、判令郭志刚赔偿雪莱特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含雪莱特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3、本案受理费由郭志刚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郭志刚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志刚的委托代理人肖正海,雪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雪莱特公司是一家从事照明电器、电真空器件、科教器材、电光源器材及配件等设计、加工、制造的企业。 雪莱特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上,分别注册了“”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45188号,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字母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45203号,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45190号,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638209号,有效期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911344号,有效期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以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均包括有照明器械及装置、汽车前灯、车辆照明设备、汽车灯等。 雪莱特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上,分别注册了“”文字商标(注册证号第5845189号,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字母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45187号,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45191号,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638210号,有效期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均包括有照明设备及镇流器、整流器、光电开关(电器)等。 2013年7月25日,雪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良向郑点45分,公证员张凯玲、公证处工作人员姚璐与雪莱特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徐良及雪莱特公司委托的拍照人员魏莉莉一起来到郑州市花园北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向北约100米位于路东的北环汽配车饰广场,在北侧一家门头显示“汇龙车饰、导航、太阳膜”、“汇龙批发:电子狗、导航、氙气灯”地址:A区5排26号字样的店铺内,徐良购买了一套汽车氙气大灯。所购氙气大灯的包装盒及镇流器上显示有“雪莱特、Cnlinght加图”字样,包装盒上印有“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中国广东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科技工业园A区”字样。该店内一中年男子为徐良出具一张《汇龙精品汽车装饰》票据,并在票据上加盖“郑州市金水区汇龙影音车饰商行”印章。魏莉莉对该店铺的门头和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产品进行了密封,对拍摄照片进行了冲洗、刻录。照片刻录光盘保存于郑州市绿城公证处,所购产品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HID汽车氙气大灯,该产品包装盒正背面、前后侧面及左侧面均印有“”、“”、字样及标识图案,盒内镇流器标签上也印有“雪莱特”、“Cnlight”字样及标识图标。包装盒背面印有“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中国广东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科技工业园A区”等字样。 另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2日裁定,第3911344号注册商标为汽车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审法院认为:雪莱特公司依法获得第5845188、5845189、5845187、5845203、5845191、5845190、5638210、5638209、3911344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雪莱特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雪莱特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雪莱特文字、字母及图”商标经雪莱特公司长期使用为消费者所熟知。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有以下相同点:一是包装盒上的“”、“”、字样及标识图案与原告所拥有的第5845188、5845189、5845187、5845203、5638210、5638209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二是镇流器标签上的“雪莱特”、“Cnlight”字样及标识图案与雪莱特公司所拥有第5845189、5845188、5845187、5845203、5845190、5845191、3911344号注册商标文字、字母和图案构成完全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仅在于镇流器上商标的字体与涉案注册商标字体稍有差异。因此,二者构成近似。将被控侵权产品与雪莱特公司的产品比对,二者存在以下显著区别:一是后者的灯泡中间有球形凸起,被控侵权产品灯泡为直泡,没有球形凸起;二是二者镇流器在厚度,外观打印的商标及文字的清晰度、字体,标签等有着显著的区别:后者相对要薄,外观商标及相关文字说明均为打印,且都比较清晰,而前者相对要厚一些,外观贴有商标及相关说明标签。打印的文字与正品不一致。三是二者外包装上涉案商标字体大小、排列、间隔均有细微的差异。郭志刚无证据证明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雪莱特公司的产品。郭志刚作为汽车配件的经营者,应该对其所销售的产品质量及其合法来源负责,因此,郭志刚辩称无辨别产品真假能力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HID汽车氙气大灯”足以使汽车氙气大灯市场相关公众与雪莱特公司的“雪莱特文字、字母加图”注册商标汽车氙气大灯产品产生混淆。郭志刚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雪莱特公司涉案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对雪莱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雪莱特公司要求郭志刚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郭志刚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雪莱特公司要求郭志刚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郭志刚辩解雪莱特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购买,即以消费者身份去购买就应以消费者权益受损做为赔偿依据的理由没有证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雪莱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郭志刚有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其要求郭志刚销毁被控产品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雪莱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郭志刚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郭志刚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郭志刚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雪莱特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郭志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雪莱特公司第5845188、5845189、5845187、5845203、5638210、5638209、5845191、5845190、39113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郭志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雪莱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驳回雪莱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郭志刚负担1500元。 郭志刚上诉称:1、郭志刚在销售涉案产品时无法辨别真假,雪莱特公司属于恶意购买且无法证明涉案产品非正品。2、郭志刚没有获得销售利润,判决郭志刚赔偿雪莱特公司15000元并承担1500元诉讼费用不当。 雪莱特公司答辩称:郭志刚的上诉没有证据支持,经营者有义务在经营时辩明真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郭志刚是否侵害雪莱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雪莱特公司通过公证程序,取得郭志刚店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郭志刚经营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事实清楚。一审当庭对保全的证据予以拆封,并将被控侵权产品与雪莱特公司的产品进行比对,结果为:两者构成近似。郭志刚作为汽车配件的经营者,应该对其所销售的产品质量及其合法来源负举证责任,郭志刚无证据证明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雪莱特公司的产品。因此,郭志刚上诉称雪莱特公司恶意购买涉案产品非正品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在认定赔偿数额上,郭志刚认为自己没有获利,但未提交进货手续、销售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在雪莱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郭志刚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和郭志刚因侵权所获利益数额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郭志刚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雪莱特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各项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郭志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郭志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旺兴 审 判 员 张爱华 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发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