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桂花。 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景田百岁山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桂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敬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寒松,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景贺,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桂花、商丘市景田百岁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百岁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景田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深圳景田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石桂花、商丘百岁山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使用并且变更其企业名称中的“景田”、“百岁山”、“景田百岁山”商业标识;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景田”、“百岁山”、“景田百岁山”商业标识);二、判令石桂花、商丘百岁山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含为调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石桂花、商丘百岁山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商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石桂花、商丘百岁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桂花、商丘百岁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深圳景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寒松、高景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景田公司是“景田”、“百岁山”、“景田百岁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在国内瓶装矿泉水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09年后石桂花又分别在第3类、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3类商品上抢注“景田百岁山”商标。2013年4月9日石桂花以“景田”、“百岁山”、“景田百岁山”等标识成立商丘百岁山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景田公司是“景田”、“百岁山”、“景田百岁山”商标的注册所有权人,经过多年的市场培育,在国内市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石桂花未经深圳景田公司许可在其标识中擅自使用深圳景田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给深圳景田公司的经营市场造成一定影响,足以使消费者造成误认。后石桂花又以“景田”、“百岁山”、“景田百岁山”等商标注册成立商丘百岁山公司,且以商丘百岁山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也足以使消费者误以为是深圳景田公司的产品,恶意利用深圳景田公司培育多年的市场优势,给深圳景田公司市场造成混乱。石桂花、商丘百岁山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深圳景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予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石桂花、商丘百岁山公司的恶意经营行为影响了深圳景田公司的经济效益,综合深圳景田公司的市场知名度、石桂花注册商标的数量以及与深圳景田公司注册商标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该院综合认定石桂花、商丘百岁山公司赔偿深圳景田公司经济损失26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石桂花、商丘百岁山公司停止使用并变更其企业名称中的“景田”、“百岁山”、“景田百岁山”商业标识;二、石桂花、商丘百岁山公司共同赔偿深圳景田公司经济损失26万元。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深圳景田公司负担4800元,由被告石桂花、商丘百岁山公司负担4000元。 石桂花、商丘百岁山公司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石桂花创作有“景田百岁山”一诗,并将此五字注册为商标,故也有权注册为公司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商丘百岁山公司从未经营,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开庭没有尽到通知义务,致使石桂花、商丘百岁山公司未能到庭进行辩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深圳景田公司诉求或发回重审,并由深圳景田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深圳景田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石桂花熟知深圳景田公司“景田”、“百岁山”、“景田百岁山”商标,且对深圳景田公司多次实施商标、不正当竞争及外观设计专利等侵权行为,其将深圳景田公司“景田”、“百岁山”、“景田百岁山”商标使用在企业名称上进行注册,目的在于让消费者产生混淆,以达到获取不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石桂花、商丘百岁山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庭审中,石桂花、商丘百岁山公司提交两份证据:一是“景田百岁山”的商标证书,拟证明石桂花的“景田百岁山”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二是“景田百岁山”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拟证明石桂花已于2000年10月12日拥有了“景田百岁山”的著作权。深圳景田公司对石桂花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石桂花2000年10月份创作了“景田百岁山”诗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核意见为:这两份证据在石桂花与深圳景田公司之前的系列诉讼中已举证多次,石桂花提供的“景田百岁山”商标核准证书,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其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石桂花主张权利的初步证据,而石桂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深圳景田公司是‘景田百岁山’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深圳景田公司注册有“景田百岁山”商标,亦不能证明2009年后石桂花分别在第3类、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3类商品上抢注“景田百岁山”商标。 二、深圳景田公司自2007年即在其产品上将“”商标和“”商标并列作为整体使用,并做出大量宣传推广。 三、石桂花为商丘百岁山公司的股东。 四、在深圳景田公司与石桂花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两案中,本院已生效的(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34号、75号民事判决查明: 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57号周敬良、景田公司诉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广州市水易方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卷宗材料显示,石桂花于2009年3月18日作为商丘市梁园区桂花乳品店的代表与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矿泉水厂签署了《委托加工合同》,又作为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矿泉水厂的代理人于2009年4月9日向景田公司出具了内容为“我司与贵司本着友好的态度已将产品停止生产和销售,并将生产模具销毁”的回复函。 2、2011年3月14日,石桂花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09798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十类:咖啡饮料、非医用营养液、维生素营养液(非医用)、营养饮料(非医用)、八宝饭、方便面、面包、糖果、酱油、冰淇淋。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3、2012年11月20日,石桂花与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熙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容熙公司使用第8097985号“”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为第8097985号的全部商品,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许可费用中约定为无偿使用。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包销协议》,容熙公司委托石桂花独家经营销售该公司生产的“”产品,指定石桂花在全国具有独家经营权,销售容熙公司生产的“”牌所有品项产品。2012年12月10日,石桂花签署《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许可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使用第8097985号“景田百岁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商品为:维生素饮品(维生素营养液),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同日,石桂花与大自然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石桂花委托大自然公司加工生产“景田百岁山维生素饮料(营养饮料)”新、旧两种单品,合同期限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至2013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两案判决认定石桂花委托生产销售的“维生素营养饮品”已超出商标局的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侵害了深圳景田公司第633953号“”和第3407468号“”商标的专用权,并对景田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五、原审法院在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前,曾通过邮寄方式给石桂花、商丘百岁山公司送达传票,标注有石桂花的手机号码。邮政局以被送达人“长期外出”为由将该邮件退回。 本院认为:第一,原审判决认定“石桂花未经深圳景田公司许可在其标识中擅自使用深圳景田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给深圳景田公司的经营市场造成一定影响,足以使消费者造成误认”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纠正。第二,关于石桂花将“景田百岁山”申请注册为公司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在本案中,深圳景田公司的“”和“”注册及使用均在先,并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而石桂花申请注册“”商标在后。因为石桂花注册商标使用的“景田百岁山”五字与深圳景田公司的“”和“”商标的文字相同,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石桂花有义务尊重深圳景田公司的在先权利,在其经营活动中注意规避、保持与深圳景田公司的差距,以避免社会公众产生混淆。然而,石桂花仍将“景田百岁山”五字申请注册为商丘百岁山公司的字号,并且商丘百岁山公司所从事的也是食品行业,与深圳景田公司食品饮料行业相近,再考虑到石桂花与深圳景田公司以往的纠纷,本院认为石桂花主观上具有造成混淆的故意,客观上对深圳景田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商丘百岁山公司曾进行过经营活动,故深圳景田公司的损失主要为其进行维权所付出的开支。原审判决酌定26万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情变更为6万元。 另,原审法院在公告送达前曾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石桂花邮寄开庭传票,该邮件因石桂花个人原因退回,故原审程序中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综上,石桂花、商丘百岁山公司上诉“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成立,相应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石桂花、商丘市景田百岁山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石桂花、商丘市景田百岁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由被告石桂花、商丘市景田百岁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 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发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