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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明锐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洛阳明锐节水技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实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市明锐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北环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春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凤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市明锐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北环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春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凤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保平,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明锐节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芒山镇望朝岭中心小学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孙晓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秀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濮阳市明锐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明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明锐节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明锐公司)发明专利权实施合同纠纷一案,洛阳明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濮阳明锐公司赔偿违约金30万元、经济损失10万元;2、要求濮阳明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3、要求濮阳明锐公司对诋毁洛阳明锐公司的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濮阳明锐公司于同月26日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洛阳明锐公司返还全部技术资料及证书;3、洛阳明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4、洛阳明锐公司发表公开声明,消除影响,恢复濮阳明锐公司的名誉;5、洛阳明锐公司停止使用濮阳明锐公司的推广证进行生产、销售及工程验收行为。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洛知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濮阳明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濮阳明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蕊、贺保平,洛阳明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红、马秀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知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濮阳市明锐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  焦新惠
代理审判员  刘铁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发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