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市明锐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北环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春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凤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保平,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明锐节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芒山镇望朝岭中心小学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孙晓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秀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濮阳市明锐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明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明锐节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明锐公司)发明专利权实施合同纠纷一案,洛阳明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濮阳明锐公司赔偿违约金30万元、经济损失10万元;2、要求濮阳明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3、要求濮阳明锐公司对诋毁洛阳明锐公司的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濮阳明锐公司于同月26日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洛阳明锐公司返还全部技术资料及证书;3、洛阳明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4、洛阳明锐公司发表公开声明,消除影响,恢复濮阳明锐公司的名誉;5、洛阳明锐公司停止使用濮阳明锐公司的推广证进行生产、销售及工程验收行为。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洛知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濮阳明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濮阳明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蕊、贺保平,洛阳明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红、马秀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知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濮阳市明锐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 焦新惠 代理审判员 刘铁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发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