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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红彬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彬,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药店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彬,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药店经营者。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红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康恩贝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红彬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2、王红彬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王红彬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公证费及差旅费等;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红彬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2014)商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康恩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恩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帆,王红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分别于1988年、1991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5类、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前列康”商标。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于1999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6类商品上注册了“前列康”商标。2001年康恩贝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获得上述商标的专用权,现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中核准在第5类商品上使用的“前列康”商标多次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选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17日,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康恩贝公司的委托,指派其公司工作人员严润青在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药店购买了前列康(贵州康源)一罐、颈腰康等药品,并取得小票一张,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工作人员公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封存了所购物品及小票,并出具了(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480号公证书。康恩贝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
另查明: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药店属个体性质,王红彬为该药店负责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发的纠纷。关于王红彬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康恩贝公司享有“前列康”的商标专用权,王红彬所销售前列康产品的外包装上明显标注有贵州康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且前列康字样较为醒目,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上述商品与康恩贝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涉案前列康胶囊系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侵犯了康恩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康恩贝公司要求王红彬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康恩贝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康恩贝公司未举证证明因王红彬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王红彬的违法所得或者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康恩贝公司提供了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及相关的差旅费,考虑到康恩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会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考虑“前列康”商标的社会知名度、王红彬侵权时间较短、所经营药房规模不大,同时考量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王红彬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及费用共计6000元。
关于康恩贝公司起诉要求王红彬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康恩贝公司并未举出王红彬侵权产品的数量,且其药店经营规模不大,对康恩贝公司的声誉造成的影响较小,故以书面形式向浙江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为宜。综上,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红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康恩贝公司享有的“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王红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及各项费用共计6000元;三、王红彬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恩贝公司书面道歉(书面道歉材料应先报原审法院审查);四、驳回康恩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康恩贝公司负担500元,王红彬负担550元。
康恩贝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及全国其它法院针对康恩贝公司的同类型案件作出的判决中确定的赔偿数额均远高于本案酌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对本案错误运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有违司法公正。请求依法将原审判决第二项赔偿数额变更为5万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王红彬负担。
王红彬辩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1999年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注册的“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事实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审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另查明:一、1988年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申请注册的第331581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二、1991年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申请注册的第545266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咖啡、茶、糖、蜂蜜、糕点、面粉等。三、1999年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312716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医用制剂、人用药物、兽用药等。以上三个商标均为“前列康”三个汉字。四、2000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市(2000)第243号文件通知,目前已经生产的“前列康(片、胶囊)”可销售使用至2000年12月31日,2001年1月1日起停止流通,禁止销售。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公证的王红彬销售行为发生于2012年12月,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是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康恩贝公司上诉所称同类型案件判决赔偿数额高于本案的问题。虽然康恩贝公司起诉的各药房、药店的侵权行为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类型的商标侵权案件,但各被诉主体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被控侵权人的侵权情节不尽相同,因此,对于个案中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应根据各案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具体到本案,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王红彬的侵权获利及康恩贝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结合考虑到康恩贝公司和王红彬的具体经营情况及二者之间的其他系列案件,同时考量到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原审中,康恩贝公司只有部分诉求胜诉,因此原审法院决定诉讼费由双方当事人分担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康恩贝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
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发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