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万全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淮海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凡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文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永城市万全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同德堂大药房。住所地:永城市新城东方大道中段。 负责人:丁文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文辉,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城市万全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全医药公司)、永城市万全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同德堂大药房(以下简称万全医药公司同德堂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康恩贝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万全医药公司同德堂大药房立即停止侵犯康恩贝公司享有的“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2、万全医药公司同德堂大药房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万全医药公司同德堂大药房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4、万全医药公司承担万全医药公司同德堂大药房不足以赔偿之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万全医药公司同德堂大药房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商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康恩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恩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帆,万全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文博,万全医药公司同德堂大药房的负责人丁文博及委托代理人翟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分别于1988年、1991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5类、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前列康”商标,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于1999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6类商品上注册了“前列康”商标,2001年,康恩贝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获得上述商标的专用权。现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中核准在第5类商品上使用的“前列康”商标多次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选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20日上午,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康恩贝公司的委托,指派其公司工作人员徐向阳在河南省永城市东方大道的同德堂大药房购买了标注为上海中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胶囊两盒、普乐安片两盒和尿素霜一盒,并取得了小票一张,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工作人员公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进行了现场拍照,购买结束后,封存了所购物品,并出具了(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461号公证书。康恩贝公司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差旅费及公证费。 另查明:万全医药公司同德堂大药房的企业类型为万全医药公司的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发的纠纷。关于万全医药公司、万全医药公司同德堂大药房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康恩贝公司享有“前列康”的商标专用权,万全医药公司同德堂大药房销售标注为上海中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胶囊,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明显标注有“前列康”字样,且较为醒目,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上述商品与康恩贝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涉案前列康胶囊系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侵犯了康恩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万全医药公司、万全医药公司同德堂大药房未能提供所销售产品生产厂商的发票及相关情况,不具有免责事由,康恩贝公司要求万全医药公司同德堂大药房立即停止侵犯其享有的“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康恩贝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康恩贝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万全医药公司同德堂大药房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万全医药公司同德堂大药房的违法所得或者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酌定。康恩贝公司提供了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及相关的差旅费,考虑到康恩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会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考虑“前列康”商标的社会知名度、万全医药公司同德堂大药房的规模,同时考量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万全医药公司同德堂大药房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及费用共计6000元。因万全医药公司同德堂大药房的企业类型为万全医药公司的分公司,万全医药公司应对万全医药公司同德堂大药房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康恩贝公司起诉要求万全医药公司同德堂大药房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康恩贝公司并未举出万全医药公司同德堂大药房侵权产品的数量,且其药店规模不大,对康恩贝公司的声誉造成的影响较小,故以书面形式向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全医药公司同德大药房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列康”丸,并召回、封存、销毁上述侵权产品;二、万全医药公司同德大药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及各项费用共计6000元,万全医药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三、万全医药公司同德大药房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恩贝公司书面道歉(书面道歉材料应先报原审法院审查);四、驳回康恩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康恩贝公司负担1000元,万全医药公司同德大药房负担1300元。 康恩贝公司上诉称:其维权调查费用就高达2万元,原审法院仅判决万全医药公司同德大药房赔偿康恩贝公司6000元,尚不足以弥补该公司的维权成本,更达不到对侵权行为惩戒的作用,自由裁量权运用错误。并且,同比国内其他法院作出的判决,赔偿数额明显偏低。请求改判万全医药公司、万全医药公司同德大药房赔付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万全医药公司、万全医药公司同德堂大药房辩称:其药房营业面积较小、营业数额较低,达不到需要加大惩罚力度的情形,故康恩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康恩贝公司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万全医药公司和万全医药公司同德大药房的销售行为发生在2012年12月,应当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应当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在查明万全医药公司同德堂大药房销售侵犯康恩贝公司“康恩贝”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况下,作出侵权赔偿的判决。但是,原审法院作出侵权认定时,却适用了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属于适用法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虽然康恩贝公司起诉的各药房、药店的侵权行为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类型的商标侵权案件,但各被诉主体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被控侵权人的侵权情节不尽相同,因此,对于个案中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具体到本案,康恩贝公司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万全医药公司和万全医药公司同德大药房因侵权获利的数额或者该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万全医药公司同德大药房的具体经营情况,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6000元并无不当。因此,康恩贝公司提出的原审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康恩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条虽有不当,但是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 赵 筝 代理审判员 江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华汝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