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群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战,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静,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真,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柏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治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维达公司)与上诉人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桑铌公司)、被上诉人洛阳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石化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洛阳维达公司于2012年1月7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安徽桑铌公司和洛阳石化公司支付设计费400万元;2、安徽桑铌公司支付技术秘密使用费10万元;3、诉讼费用由安徽桑铌公司和洛阳石化公司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安徽桑铌公司和洛阳石化公司支付设计费及各项损失共计400万元;2、安徽桑铌公司支付技术秘密转让费及各项损失400万元,并停止侵权(著作权、专利权、技术秘密);3、诉讼费用由安徽桑铌公司和洛阳石化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8日作出(2012)洛知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洛阳维达公司和安徽桑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群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战,安徽桑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静、申真,洛阳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治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知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与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342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 赵 筝 代理审判员 梁培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华汝刚 |